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9號
CHDV,108,勞訴,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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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田政利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被   告 峰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百村 
被   告 施傑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傑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傑譯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傑譯如以新台幣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成公司,更名前為雷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莫 公司),擔任機台自動控制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被告峰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司) 向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包台 玻公司鹿港廠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富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指 派原告前往台玻公司鹿港廠進行施工作業。被告本應有維護 工地安全之責任,詎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於施工過程 ,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而遭砸傷,受有臉部撕裂傷等 傷害。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



解,但富成公司主張兩造未存有僱傭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 ,顯見富成公司罔顧雇主應負之責任甚明。又富成公司並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 。富成公司另於107年2月8日告知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無須 再上班。被告富成公司尚積欠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加班 至下午8時許之加班費,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 ㈡台玻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峰基公司施作,峰基公司將系爭工 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原告所受臉部撕裂傷 ,係因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及被告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被告已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台 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 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臉部撕裂傷之職業災 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職災所致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共70,000元:
1.醫療費用:相關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擬先請求已支付之醫 療費用共計4,000元。
2.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原告因臉部撕裂傷而受有8日不 能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為16,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本件職災傷害,致使身體及精神 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衡酌兩造之 社會地位與學、經歷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慰撫 金。
㈢原告底薪為每月60,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加班3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班2小時內工資為667 元、加班超過2至3小時為417元,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金額1,084元。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 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富成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2月9日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富成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月薪資為60,000 元,經核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富成公司於106年12 月至107年2月應提撥3,648元、3,648元、1,094元共8,390元 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富成公司於 107年2月8日告知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無須再上班,原告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㈥請求被告依法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70,000元,及請 求被告富成公司給付加班費1,084元,並提繳8,390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且應給付原告非自 願離職同意書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富成公司應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4.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傑譯答辯略以:
1.伊當時在敲管架,大家已經收工,原告並沒有在工作,因為 原告靠太近,鐵鎚頭脫落飛出去砸到原告的眉毛,原告有受 傷,伊將原告送醫院。原告為從業人員知道不能靠近現場要 離開現場,這件事情伊有錯,但原告也有錯。
2.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000元沒有意見,事故發生後伊 將原告送去醫院,是伊繳醫藥費,另外再給原告太太3,000 元。原告受傷不影響工作,其主張有8天不能工作沒有依據 。原告受傷伊也有道德上煎熬,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 金過高,伊沒有能力付。
3.雷莫公司沒有僱傭原告,水電工程是用調工的方式,伊是因 為原告年紀大請他出來加減賺。伊在雷莫公司時期是負責人 ,伊與原告LINE對話是發生事情以前,是針對雷莫公司的制 度,那時候是想要僱傭原告才這樣回答,後來沒有僱傭原告 ,是用調工的方式。水電一天行情是2,000元,沒有每天做 ,不可能像原告說的一個月6萬元的薪水,公司沒有給過原 告薪水,去台玻那裡做那一次2天有發票證明。原告向健保 局檢舉,健保局叫雷莫公司先繳,健保局說如果以後判決確 定沒有受雇再退費,所以就先繳這二天,伊給健保局的資料 有寫沒有僱傭原告等語。
㈡被告富成公司答辯略以:當時因為人手不夠,是被告施傑譯 與原告共同向峰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非富成公司的



受僱人,富成公司沒有給付加班費、提繳勞退金及發給離職 同意書的義務。健保局函的部分意見同施傑譯等語。 ㈢被告峰基公司答辯略以:峰基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勞動關係, 峰基公司將部分工程(2米以下的接線)發包給雷莫公司, 施傑譯鐵鎚飛出去不是工安問題,與現場安全維護設施沒有 關係,不是因為峰基公司的責任等語。
㈣被告台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峰基公司向台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系爭 工程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原告於其於107年1月31 日在台玻公司鹿港廠進行施工作業,遭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 砸到,受有臉部撕裂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傑譯於前揭 時、地施工,應注意安全使用鐵槌,其疏未注意致鐵槌脫落 ,造成原告受傷,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傷之醫療費用為4,000元,被告施傑譯並不爭 執,惟辯稱是伊繳醫療費用,有再拿3,000元給原告的太太 等語。而依原告陳述「事故當天醫療費用不知道誰出的,當 天施傑譯有無給我太太三千元我也不知道,我太太頭部開刀 也沒辦法問。」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被告施傑譯給付醫療費用4,000元,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有8日不能工作,雖為被告施傑譯所否認。惟依 原告所提前揭診斷書記載,原告係臉部撕裂傷,手術縫合5 針,原告主張其有8日不能工作,應屬相當。又被告施傑譯 對於原告日薪為2,0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應可採信。
3.原告因被告施傑譯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工畢 業,從事水電工,一天2,000元,有汽車、土地等財產;被 告施傑譯係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一天2,000元,有房屋 、汽車等財產,業據原告、施傑譯分別陳述在卷。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施傑譯之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7年度 所得為薪資142,132元,財產總額3,625,000元;被告施傑譯 107年度所得為股利、租賃所得24,242元,財產總額492,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 、施傑譯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4.被告施傑譯雖辯稱原告為從業人員,知道不能靠近現場,原 告也有錯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脫落打到原 告,不能認為原告有過失,被告施傑譯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從而,被告施傑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台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 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 於施工過程,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而遭砸傷之事實, 為被告富成公司、峰基公司所否認,辯稱施傑譯鐵鎚飛出去 與現場安全維護設施沒有關係,不是工安問題等語。查本件 依原告陳述「當時峰基公司說部分工程有瑕疵歪歪的,我跟 施傑譯說,施傑譯就拿榔頭去管架,我距離施傑譯約一米半 ,施傑譯敲的過程中榔頭飛出來砸到我的眼球上面」等語( 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是在被告施 傑譯旁遭施傑譯所持之鐵槌砸傷,與安全措施無關。是原告 主張被告台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臉部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富成公司(更名前 雷莫公司)之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回覆通知信、LINE對話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7頁)。然此為被告富成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回覆 通知信內容,雷莫公司係因原告投訴,為原告辦理107年1月 30日至同年月1月31日投保健保。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施傑 譯之對話「我們明天要上班喔!我們正常只休禮拜天,或者 是特殊節日,不然就是工作接不上才有休假」、「當初峰基 的水董說謊,當初他有跟我們三人拿雙證件,要幫我們三人 投勞健保與團體意外險,才有辦法編製員工造冊所序,才能 進入台玻工作…」,係施傑譯告知原告工作時間及勞健保事 宜,並未提及雷莫公司僱用原告、薪資等事宜。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自106年起受僱於被告富成公司之從事之工作及 薪資等證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富成公司自106年12月起有 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1,084元,並提撥8,39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傑譯給 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施傑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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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