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2號
CHDV,108,事聲,3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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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李德忠 


相 對 人 陳鏡清 
上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所為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為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出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 屋給異議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相對人一 再保證會排除通行權之侵害,未告知其無土地所有權,而異 議人已經付完頭期款2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尾款第一期2 萬元後,迄未解決通行權問題。請求排除方式為將門前之障 礙物移走。請求依據及法律關係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即 契約上請求權。相對人故意不履行排除侵害異議人之通行權 ,異議人得依契約請求履行排除其侵害,請求除去其妨害通 行。相對人前保證有通行權,異議人才向相對人購買,惟迄 今無誠意解決等語。
三、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惟上開建物一、二 樓登記層次面積各146.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797平方公 尺。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定房屋坐落土地之具體位置 及如何通行。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於7日補正「 請具體敍明於某人之何地號何範圍通行之何處有通行權,及 某人應為何具體可行行為,否則無從調解。」,異議人逾期 未補正上開事項。則不論異議人主張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 是否有據,因異議人未補正上開事項,即無從知悉兩造對通



行方面之爭議所在,亦無從建議適法可行之調解方案。原裁 定認異議人之調解事項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 符,仍應予維持。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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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