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張良模
呂永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謝鳴鎮(原姓名謝明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三零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七地號、面積一二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模。被告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永惠。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岳父謝金波(即被告之父,原告為被告之姊夫)於 民國57年8月14日共同出資(謝金波出資3分之2、原告各出 資6分之1)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35之3 地號、地目田、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853平方 公尺),依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細分,故前開土地無法移轉登 記為共有,乃暫時信託登記在原告張良模名下。嗣因72年間 實施土地重測,前開土地先合併為三條段十七份小段131之5 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三橋段1485地號、面積變更為809 平方公尺。74年間謝金波(及被告)以其出資較多為由,遂 要求改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張良模乃於74年3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91年間因實 施地籍圖重測,前開土地地號變更為三多段312地號、面積 變更為811.17平方公尺。其後因彰化縣政府在員林市區辦理 184公頃土地重劃,上開土地亦在重劃範圍,重劃結果獲分 配三多段693地號、面積330.26平方公尺及同段697地號、面 積120.01平方公尺土地(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
權人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被告與其兄弟(或其妻兒)共同簽立之謝家六房合約書《大 房謝振宗、二房謝碧松(已死亡,由其妻謝江蘇及其子謝清 憲、謝清諒、謝清揚、謝清祥簽章)、三房謝同慶、四房謝 添進(已死亡,由其妻謝楊以蟬及其子謝政裕、謝政忠、謝 政德簽章)、五房謝伯勳、六房謝明鎮即謝鳴鎮,下稱系爭 合約》,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固無法 提出系爭合約原本,惟業經證人謝楊以蟬、謝政德證述真實 無誤。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足見原告主張出資及信託 登記意旨,均屬實在。
(三)被告先抗辯其於74年間向原告張良模購買系爭土地,嗣後改 稱係其父謝金波購買,另改稱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侄謝朝棟,作為謝金波分 配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代價。其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四)系爭土地之租金、重劃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收益 ,均先由被告領取再分配其中3分之1予原告。又承租人地上 物補償和解金、地價稅等亦均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原告 負擔3分之1。凡此,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確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系爭土地現非農地,即變更為住宅區住一用地,其中應有部 分3分之1已無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 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六)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影本殘缺不整,且未據提出原本佐證,難 認該影本具備形式證據力。又證人謝政德未實際參與系爭合 約訂約過程,僅聽聞其母即證人謝楊以蟬於30多年前之轉述 ,證人謝楊以蟬固證述曾訂立系爭合約,惟對其內容卻未表 示,亦無法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供比對,難認該影本內容為真 正,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況且,謝金波於生前均獨自 理或負擔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非如原告所言比例分配或分 擔,故系爭土地應係謝金波獨資購買。
(二)原告於82年間即謝金波死後,始前來表明謝金波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等情事,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同 意原告負擔或收取3分之1之稅金、租金及拆遷補助費。詎原 告於起訴前,僅出示殘缺不完之系爭合約影本,卻無法提出 原本,被告方覺受騙,自不能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 。
(三)系爭土地係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侄謝朝棟,作為收受謝金波分 配之代價而有償取得。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以為佐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 關係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出資3分之1購買,惟因原告張良模於 74年間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金波應已付清對價予原告,故系爭土地所有人僅被告一人 。
(五)從而,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合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員林市公所書函、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救濟 金清冊、支票、存摺、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地價稅繳 款書、加油站土地租金收入簽收明細(除土地登記謄本外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且據系爭合約締約人即證人謝楊以蟬、 謝政德到庭證述確有其事,再佐以被告不爭執歷年來系爭土 地之收益或負擔均由原告分配或分擔其中3分之1,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信託關係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