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上訴人 林文祥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僅具狀聲明上訴,
而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附上與對造人數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逾期未為補正,駁回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
301元(計算式:4,921,144元+202,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680元;如非全部上訴,上訴人應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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