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16號
CHDV,107,訴,916,201910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明輝(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淑媛(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綉文(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惠媚(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被    告 廖火木 
訴 訟代理 人 廖保學 
被    告 廖冠泓 

訴 訟代理 人 魏春桃 
被    告 廖進來 
       廖火城 
       廖有堂(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燕(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信(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翠芬 
被    告 廖阿鍛(即廖天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廖錦卿 
訴 訟代理 人 廖崇堯 
被    告 廖永鳳 
       廖國程 
       林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天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7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有堂、廖金信、廖阿燕、廖阿 鍛等人,此情有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下列租佃土地 (可能)耕作人林源彬為被告,並追加除去返還之訴,核與 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 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 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 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 。次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起訴前須先踐行調解調處規定 ,以當事人本於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為限。查原出租人呂 鏡湖之繼承人謝彩珠等人於起訴前已列名聲請調處人(卷附 調處程序筆錄參照),被告辯稱其等未先踐行調處程序,容 有誤會;又原告追加被告林源彬除去返還之訴,核其性質非 租佃爭議,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及先踐行調解調處等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被告廖錦卿廖國程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西門口段582之5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與被 告(被告林源彬除外,承租人下稱被告廖進來等人)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第822 號,下稱系爭租約,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廖火木自承近年來腳力不便,故請被告林源彬代耕790 地號土地。被告廖金信亦自承107年12月4日這期是被告林源 彬耕作790地號土地。是被告廖進來等人有不自任耕作790地 號土地情事,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
(三)被告廖進來等人不知或不否認582之5地號土地為其承租範圍, 僅坦承由被告林源彬耕作。茲因被告廖進來等人於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據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關書狀送達被告廖進 來等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係訂於同一 租約,其中一筆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又系爭 租約經依法終止後,被告廖進來等人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934.27平方公尺即790地號土地 實際承租耕作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方公 尺即582之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應將其上作物除去,並返 還土地。
(四)被告林源彬占耕582之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係屬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得請求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五)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廖進來等人應 將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34.2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廖進來等 人應將582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林源彬 應將582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進來廖火城廖火木、廖有堂、廖阿燕、廖阿鍛、



廖金信廖冠泓廖永鳳林源彬等人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鏡湖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 彩珠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行使除去返還等物上請 求權。
(二)790地號土地自始由被告廖火木擔任主要耕作者,然因被告 廖火木腳曾受傷,致偶有一期稻作因身體健康因素,全部農 事工作難由一人處理,才委請被告林源彬協助部分農事工作 ,但主要播種、灌溉、施肥、噴灑農藥及收割等工作,均由 被告廖火木負責綜理及安排,應認被告廖火木仍為自任耕作 ,而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尤其 ,被告廖火木每期收成後,均按時繳納佃租予原告,原告亦 無異議收受,難認被告廖火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廖 火木既因身體突然出現異狀,才暫委請林源彬協助處理部分 農事工作,即非故意不自任耕作,難認系爭租約無效。(三)否認被告林源彬耕作582之5地號土地。(四)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契約無效,又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主張終止租約,容有矛盾之處。
(五)從而,被告廖進來等人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目前仍耕 作中,原告訴請除去返還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錦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 :不知承租582之5地號土地,原承租部分4、50年前已被徵 收,且被告林源彬幫忙耕作僅4個月而已等語。被告廖國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或終止事由存在 暨被告林源彬是否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外),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會同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測,分 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丈成果圖(附圖一、二)附卷可稽 ,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身分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調處程序 筆錄等影本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 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事由存在, 暨被告林源彬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並請求除去返還各 節,是否有據?
五、關於790地號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爭點:(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 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 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 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火木僅於腳傷期間(即107年末期稻作)將部分農 作過程囑由被告林源彬協助處理,並未將全部農作過程交與 被告林源彬處理(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火 木、廖錦卿所為陳述、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廖火 木、林源彬所為陳述、被告廖進來等人108年10月2日辯論意 旨狀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廖進來等人就790地號土 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並據以主張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於法不符,即難採認。
六、關於582之5地號土地有無不為耕作之爭點:(一)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任令 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 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地之 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租賃目的 之積極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㳋(二)查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582之5地號目前種 植水稻,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稽,核無 荒蕪不為耕作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廖進來等人就 582之5地號土地有此條款所稱「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存在 ,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顯然無據,即難採認。七、關於被告林源彬是否無權占有582之5地號土地之爭點:(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源彬無權占耕582之5地號土地,無非以其所 提錄音譯文為證,惟此情不僅為被告廖冠泓所否認,亦為被 告林源彬堅詞所否認,並辯稱是其表弟(其舅父之子)張聞 鑫、張聞忠張煃聞兄弟耕作(本院108年1月2日、108年8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林源彬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 │
├──────┬──┬─────┬───────┬────┬─────┬──────────────────┤
│土地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 │所有人即出租人│承租人 │租約字號 │備註 │
│ │分區│公尺) │應有部分(及訴 │ │ │ │
│ │ │ │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農業│23,122.45 │呂鏡湖之繼承人│廖進來、│臺灣省彰化│【租約當事人異動】 │
│平和段790地 │區 │ │(謝彩珠、呂明│廖火城、│市彰西民字│原出租人呂鏡湖、呂木火呂柏梧、呂四
│號 │ │ │輝、呂淑媛、呂│廖火木、│第822號 │川等人與原承租人廖火城廖火木、廖添│
│ │ │ │綉文、呂惠媚)│廖天進、│ │羅、廖天進、廖進來等人於民國38年6月 │
│ │ │ │連帶負擔)4分 │廖永鳳、│ │10日簽定。 │
├──────┼──┼─────┤之1、 │廖錦卿、│ │廖永鳳廖錦卿廖國程廖冠泓等人於│
│彰化縣彰化市│農業│1,755 │呂天民4分之1、│廖國程、│ │104年7月27日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變更│
│西門口段582 │區 │ │呂家惠8分之1、│廖冠泓 │ │後承租人為廖進來廖火城廖火木、廖│
│之5地號 │ │ │呂世卿8分之1、│ │ │天進(已死亡,繼承人廖有堂、廖阿燕、│
│ │ │ │呂崇銘8分之1、│ │ │廖阿鍛、廖金信)、廖永鳳廖錦卿、廖│
│ │ │ │呂崇義8分之1 │ │ │國程、廖冠泓等人。 │
│ │ │ │ │ │ │【承租範圍】 │
│ │ │ │ │ │ │平和段790地號土地0.626724公頃、 │
│ │ │ │ │ │ │西門口段582之5地號土地0.0581公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