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震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4,6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