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八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6年間委託高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 司)出售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建號4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6年間會同高鼎公司人員前往 系爭房地入內查看二次,當時系爭房地並非空屋,到處擺置 家具,天花板有隔層板裝潢,窗簾未拉開及燈未全開,且看 屋時間僅短促約10至20分鐘,原告當時無法一窺全貌。然原 告當時特別詢問有無滲漏水情事,被告表示無滲漏水情形, 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6年8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3項「水管、馬桶及 各項排水設施是否可正常使用」勾選「是」;第35項「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第39項「本標的樑、 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勾選「否」,且系爭現況說 明書上尚記載有「本標的物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兩造並於106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及交付價金。 ㈡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房屋外牆牆 柱之主結構有多處裂斷、浴廁水管阻塞及室內管線裂漏等情
形;居住十多天後,又發現滲漏水已從頂樓一路沿主柱及左 右側之柱子滲漏到一樓,導致系爭房屋有如起訴狀附件之照 片所示「1至3樓廁所」、「1至3樓房間」及「1樓廚房、客 廳」多處滲漏水;約二個月後,原本因粉刷而無法發現的壁 癌也陸續浮現。原告即向仲介邱聰堯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等問題,邱聰堯即於107年3月2日請水電即證人林家民至現 場勘察及處理,經林家民勘測後發現二樓浴缸阻塞及漏水, 即拆除浴缸,又發現整個按摩浴缸下的地板及一樓天花板都 在漏水,堪認此二處漏水均係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存在之瑕疵 。
㈢就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原告乃僱工修繕,並於107年4月11 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函通知被告:「本人日 前已多次委由高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轉知台端,惟台端卻 置之不理,現本人特依法請求減少價金313,000元」等語, 並附照片影本及通管線報價單等件,請求被告解決,詎被告 並無誠意解決兩造間糾紛。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且長期持有,理當明瞭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卻蓄意隱 瞞而在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使原告誤信並同意以現況 交屋。再該等瑕疵並非原告簽約時所能明知,原告根本無法 於看屋時即以肉眼輕易查覺亦為被告保證所無。系爭房地既 有前開瑕疵情事,已無法發揮原本供人居住之功能,對原告 之居家生活品質影響甚鉅,被告自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另 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管線阻塞、滲漏水以及樑柱部分有間隙 裂痕等情,顯有可歸責事由,亦須承擔不完全給付責任。爰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提 請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813,000元(實際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擴張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買房子發現有漏水,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立即通知原 屋主即被告,喪失請求權。本件被告長期在大陸經商,未曾 接獲仲介人員轉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暇疵之事,何況依上開 約定若有欲通知辦理事項皆應依本合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 送達,本件原告卻於交屋後約五個月即107年4月11日始來函 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暇疵等情,依前開民法第356條及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 自不得再主張瑕疵存在。
㈡系爭房屋係以現況交屋。原告稱被告蓄意隱瞞瑕疵以取信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況交屋,及原告無法輕易以 肉眼察覺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夫妻共去現場看屋三次 ,被告委由證人梁瑞庚帶領陪看,當時系爭房屋狀況完好, 水電皆正常,且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不仔細確認屋內外 狀況均正常即輕率購買之理。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則是原告 為重新裝潢而拆除原有裝潢後顯示之狀態,惟打掉裝潢的施 工過程有破壞現況而造成房屋龜裂的可能,系爭房屋於點交 後既遭原告破壞,屋內漏水等瑕疵自可能是原告造成,而推 諉給被告。系爭房屋交屋時曾經全屋逐一檢視,包括室內室 外狀況、水電使用皆正常,有點交簽收單可證。豈可事後以 瑕疵為由,主張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鉅額費用。且 點交時有原告及其友人二名、仲介賴豐棋及被告親戚共五人 在場,當時屋內水管、馬桶及排水皆正常,亦無發現有滲水 及外牆裂縫等瑕疵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存 在管線不通或破裂、浴缸阻塞漏水、牆面滲水及梁柱部分有 顯見間隙裂痕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依 據。證人曹哲瑜、林家民二人非專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 且係受僱於原告,其等就屋況有無瑕疵乙情並非專業,且證 詞偏袒原告,自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興建於84年間,迄今已逾20年,經長期之風吹、日 曬、雨淋及地震等大自然力量的破壞,房屋之品質不可能跟 新屋一樣。兩造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有以特約限制出賣人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思,即出賣人關於係爭房屋之瑕 疵擔保責任僅限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 」之範圍。且原告在簽立買賣契約前看過數次,衡情若有任 何瑕疵,其稍加注意或多方查看當不難察覺發現,原告稱無 法於看屋時輕易以肉眼察覺云云,不可採信。再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同條第7項等約定,及原告亦坦 言雙方係約定「以現況交屋」,堪認兩造特約出賣人就系爭 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制在「房屋交屋時具有中古屋之效 用」之範圍,是系爭現況說明書雖有定型化契約附註:「本 標的物依法應具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亦應限縮在交屋時具 中古屋之效用之範圍。
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房屋契約迄今已逾年餘,期間曾發生多次 地震,加上風吹、日曬、大雨等大自然力量的破壞,對於中 古屋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未 擔保房屋永遠絕對不漏水、房柱決不會龜裂、水管永遠不會 阻塞等,則依契約「現況交屋」的文義精神,縱然房屋於交 付後有損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仍無瑕疵擔保義務。原告 事隔九個月後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可採。至原告爭執前開嘉
義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不 能逕採云云,顯係誤解。蓋兩造間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係 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範圍,與契約書 有無「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無關,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併予 說明。
㈤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的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修繕費用之多寡並非以原告僱請之人員支出為依據,應委 請第三公正機關鑑定損害範圍及費用,且須考量系爭房屋為 中古屋,並非新品,其計價應有不同。不能僅以原告委請之 不具公信力之店家之說詞為判斷依據。天富防水工程報價單 為私文書且僅係估價單,非實際支出之憑證,且欠缺公信力 ,不足為憑。且兩造既約定現況交屋,系爭房屋並無油漆瑕 疵之問題,何況若因漏水部分需重新油漆,僅需油漆瑕疵部 分即可,惟依證人曹哲瑜證詞,可見原告主張油漆費用14萬 元,顯然並非針對特定瑕疵部份,而是整棟房屋的油漆報價 ,且未扣除折舊,且與證人曹哲瑜陳稱一般油漆之合理天數 及工資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四層樓房油漆之工期並不需要 56至58天,可見原告主張油漆工資為14萬元係浮報,並不可 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 6日,登記日期為89年1月20日,主要用途為農舍(系爭房地 )。兩造於106年間委託高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完畢。
㈡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黃柯寶珠、經紀人邱 聰堯及買方楊美娟三人簽名,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之第23欄「水管、馬桶及各項排水設施是否 可以正常使用?」欄之「是」欄內打Ⅴ;於第35欄「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之「否」欄內打Ⅴ;於第39欄「本 標的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欄之「否」欄內打 ˇ。
㈢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60函知因 請高鼎不動產仲介多次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有瑕疵,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㈠兩造簽約時,被告是否有擔保系爭房屋之水管、馬桶及各項 排水設施可以正常使用,且並無滲漏水情形?
㈡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房屋之水管、馬桶及各項排水設施是否 可以正常使用且無漏水之情形?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地 板及房屋內部原始結構是否已被原告拆除,改變點交之現況 ?
㈢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㈣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13,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係瑕疵給付:
⒈查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點交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兩造於前 開點交之前,系爭房屋是否即存有漏水瑕疵,為本件首應判 斷之爭點。對此,證人曹哲瑜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108~109頁陳報狀估價單,問:這二張估價單是否你開立 ?)是。」、「(問:你修繕的項目?)我從一樓做到四樓 油漆,木板都掉漆,全部要磨過之後再補土漆油漆。」、「 (問:油漆的範圍是木板還是牆壁?)牆壁有壁癌,木板是 掉漆,壁癌的處理是一樓房間有二處,大門走進來小間地方 右邊有一些壁癌,樓梯走到二樓窗戶邊也有部分壁癌,主臥 房天花板有漏水牆壁也有壁癌。」、「(問:施工的時間? )一年多了,時間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108~ 109頁估價單,問:是否是估價單上面的日期?)2018年1月 11日,施工日期大概是在這件事情的左右。」、「(問:原 告請你到現場修補有幾次?)後來三次,是處理壁癌。」、 「(問:三次的地點都是一樣?)是。三次都是同樣的地方 反覆的發生壁癌。」及「(問:你剛才說同樣地方前後發生 三次,有無想過壁癌發生的原因為何?)一樓是浴室的問題 ,大門旁邊是滲漏的問題,原告有請外牆來施工。後來我是 去處理局部的,不是全部處理壁癌。」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頁),並有證人曹哲瑜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8~109頁),可知因滲漏水所造成之壁癌及 掉漆,自原告於106年12月入住後隨即陸續產生,因此原告 於107年1月上旬委請證人曹哲瑜前往修繕,審酌壁癌發生時 間及顯現之時點距離前開點交時點相近,則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情事確有可能於點交之際即已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係發生於於點交後等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邱聰堯即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於到庭證稱:「(問:點 交後原告或是原告先生有無跟你反應系爭房地有無漏水、管 線漏裂、水管不通?)107年2月23日的時候有反應水管漏水
,我們3月2日就請水電去現場勘察處理。」、「(問:你去 現場勘察的情形如何?)到現場時,水電勘查有阻塞的問題 ,所以就把浴缸拆除,拆除之後,水電有用水測試,看有無 阻塞,當下發現是有阻塞。」、「(問:當下有無發現漏水 ?)當初有回報有阻塞及漏水,我們認為是阻塞導致漏水, 阻塞處理好就沒有發現有漏水的問題。當初是講在主臥室這 邊有漏水的部分,二樓的牆壁有水痕,水電勘驗是有阻塞所 以就先處理,後來有無漏水我不知道。」、「(問:水電處 理阻塞好,隔一二天後就有發現漏水,你知道是什麼地方漏 水?)漏水部分包含二樓、三樓的房間天花板滲水,這是買 方拍照給我,我在去現場確認。」及「(問:所以是從天花 板裡面漏水滲出來?)是。」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 證人賴豐棋即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於鈞院民事庭結證稱:「 (問:點交後,原告有沒有跟你反應系爭不動產有漏水、水 管不通、管線漏裂等瑕疵?)原告有反應,原告一開始說一 樓房間有漏水,並且有照一些相片給我們,叫我們去跟屋主 反應。」、「(問:當時原告有說會從天花板漏水?)我們 看是從天板漏水下來,我們有請水電去看,水電是說從二樓 的衛浴的浴缸流下來。我們去看應該是浴缸下面有水,水電 建議我們將浴缸重新翻修。」、「(問:你看到的情況?) 原告反應他婆婆住一樓說有漏水。我看得是是一樓有漏水。 」及「(問:公司有無幫忙維修?)第一次的時候如果金額 少的話,就不要提告,我們有要幫忙浴缸的問題,後續修繕 後更嚴重,第二個水電說要花28萬元,我們就沒有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委請曹哲瑜 修繕仍無法完全處理滲漏水後,再緊接著於107年2月間向雙 方委請之房屋仲介反應漏水問題,而此等管線不通、滲漏水 及明顯裂痕等瑕疵,既係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9日交屋入 住後隨即陸續發現,且無證據顯示係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所 造成,應認為前開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
⒊證人曹哲瑜復結證稱:「(問:這三次中間間隔多久?)頭 一次做完,隔二個月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局部發生壁癌 ,再做第二次做局部後有下雨,情況就比較嚴重,壁癌的位 置有擴大的現象,所以隔二個星期,我就去做第三次。」、 「(問:第二次跟第三次之間,因為下雨導致情況更嚴重, 壁癌的範圍有擴大現象,為什麼會這樣?)因為壁癌的原因 有關係,所以才會更嚴重。」、「(問:壁癌的原因為何? )原本壁癌就很嚴重,所以下雨就會更嚴重,所以是外面的 水進來了。」、「(問:為何外面的水會進來?)外面有水 就會滲入牆壁裡面,水氣就被吸進來。一樓房間的部分就是
從二樓的浴室流下來。」及「(問:從你第三次去處理的情 況來看,你認為這間房子這麼快發生壁癌的情況,是正常房 子的情況?)不正常。」等語,足知第一次僱工修補壁癌及 油漆後仍持續有漏水狀態,二個月後第二次請證人曹哲瑜於 同處修補壁癌及油漆,然第二次油漆後,因大雨原修補之牆 面即更惡化,衡情可證系爭房屋牆面之壁癌確與外牆滲水有 關,而一樓房間的壁癌則係浴室阻塞滲水或水管破裂造成。 參以卷附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亦顯示 房屋外牆裂縫及天花板內漏水痕跡應係存在已久,復未見有 何原告方面受領後所造成漏水之情事,以及佐以證人林家民 到庭證稱:「(問:房子漏水的原因及位置為何?)只有二 樓套房浴缸漏水造成一樓天花板漏水。我就把浴缸拆除修理 漏水,發現有漏水,也造成一樓天花板漏水。」、「(問: 你是何時到現場?今年3月左右)」、「(問:修理多久? )我把浴缸拆除後發現整個按摩浴缸下的地板及一樓天花板 都在漏水。」及「(問:有無看到外牆的瑕疵?)有,有裂 縫。」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顯見證人林家 民於107年3月到系爭房屋將按摩浴缸拆除後,始發現按摩浴 缸下方及一樓天花板都有漏水,衡情此浴缸下方之漏水位置 ,較無可能係原告方面遷入後所造成。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中古屋,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屋, 故系爭房屋僅需具有中古屋之效用,被告即已盡其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似寬認交付滲漏水之中古屋仍屬已盡擔保責任, 並非無疑。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應係兩造簽約後之 地震所造成,並提出氣象局地震活動彙整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46~50頁),惟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氣象局地震彙整資料 中,有數次地震係於106年11月29日點交即系爭房屋危險負 擔移轉前發生,若瑕疵係點交前之地震造成,此危險所生損 害應仍由被告負擔,且本件並無證據遽認系爭滲漏水等瑕疵 係點交後發生地震所造成,復審酌台灣歷來發生地震要屬常 態,並非僅有前開被告所提證據所載之地震,故僅以前開氣 象局地震彙整資料實難逕認前開瑕疵係點交後之地震所造成 ,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擔舉證 責任之被告負擔,其上開辯解,即難採信。綜參上情,並參 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20餘年,且有多處滲漏水、裂痕之嚴 重瑕疵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等瑕疵,應於系爭房第 106年11月29日點交以前即已存在。
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12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卷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 明書(成屋)之第23欄「水管、馬桶及各項排水設施是否可 以正常使用?」欄之「是」欄內打Ⅴ;於第35欄「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之「否」欄內打Ⅴ;於第39欄「本標 的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欄之「否」欄內打Ⅴ 等節(本院卷第13頁反面),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 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現況應係排水設施正常、無滲 漏水情形及梁柱無明顯裂痕之房屋,方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及效用,要非前開被告所辯之中古屋現況。則如前述,被告 交付原告者乃滲漏水嚴重、部分排水阻塞且梁、柱、牆壁有 明顯裂痕之系爭房屋,當屬瑕疵給付無誤。又在買賣特定物 情況,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義務之法理,業經諸多最高 法院判決闡釋明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等民事 判決),則被告交付存有前開嚴重滲漏水等瑕疵之系爭房屋 ,難謂已盡前開出賣特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之給付無瑕疵物義 務。
㈡被告方面之歸責事由:
⒈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契約成立 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 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 :「經賣方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買方已審閱明瞭其內容,並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本院卷第10頁),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二頁記載2規 定:「本標的物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日後如 有變更應誠實告知買方及經紀業」,以及證人賴豐棋到庭證 稱:「(問:現況說明書第二頁記載二本標的物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是否表示標的物買賣時之現況,如與現況說明書記載 不符時,出賣人要就該出售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這條 是屬於契約裡面的內容,原則上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足認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屋現況, 係被告本於誠信原則應負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未盡此義務, 揆之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有原告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⒉再者,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 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屋 係於84年12月6日興建完成,並於89年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則 兩造於106年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屬具有20餘年屋 齡之中古屋,依據一般經驗,此等屋齡之房屋確有可能產生 排水阻塞、滲漏水、明顯裂痕等瑕疵,惟被告及其代理人竟 疏未注意及此,雖久未居住該屋,卻未依據誠信原則確認屋 況良窳,率爾委由其代理人即其母黃柯寶珠,在前開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屋無排水阻塞、滲漏水及明顯裂痕等 情事,自未盡其依約應負之注意、告知等附隨義務,使原告 誤信系爭房屋為排水正常、無滲漏水等瑕疵之房屋,致原告 錯誤評估系爭房屋價值,誤認買受系爭房屋後無須再花費款 項處理漏水問題,而同意以1300萬元予以買受,卻於交屋後 始意外發現前開漏水情事,並須支出鉅款修繕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則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及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前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損害賠償範圍:
⒈末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 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 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 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 損害額斷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 判決)。本件被告未能積極處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狀 態,致原告自行請人施工修繕前開滲漏水等瑕疵,則原告僱 工支出之費用致減損其財產而受有不利益,自屬原告所受損 害,本院對此損害依序說明於下。
⒉嘉銪油漆即曹哲瑜部分:
證人曹哲瑜到庭證稱:「(問:原告說你向原告請求14萬元 ,你有何意見?)我施作多少項目就拿多少錢,我總共做27 萬多元,只拿25萬元,包含壁癌處理在內。」、「(問:你 說的實拿25萬元就是二張估價單的金額?)是。」、「(問 :你修繕的項目?)我從一樓做到四樓油漆,木板都掉漆, 全部要磨過之後再補土漆油漆。」、「(問:原告說你向原 告請求14萬元,你有何意見?)我施作多少項目就拿多少錢 ,我總共做27萬多元,只拿25萬元,包含壁癌處理在內。」 及「(問:你說的實拿25萬元就是二張估價單的金額?)是 。」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85頁),堪認原告為修補漏水牆面 油漆確實支出14萬元。
⒊鴻源水電工程行即證人林家民部分:
原告為修補系爭房屋之漏水委請鴻源水電工程行施作系爭房 屋之排水修繕,經估算費用為53,500元,亦有估價單一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參酌證人林家民復到庭證稱: 「第二次向原告拿五萬元,不包含第一次的1萬8千元,我一 共拿6萬8千元」、「估價是5萬3千多元,我收錢的時候有去 掉尾數」及「(問:原告是付現金?)是」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足認原告為請證人林家民修補漏水,共支出5萬元 之費用。
⒋天富防水塗料行即證人廖耀魁部分:
證人廖耀魁到庭證稱:「(問:這間房子你有無進行修繕? )我是修繕漏水、外牆、魚池裡面的漏水。」及「(問:總 共修繕金額?)我估價70幾萬元,結果給付我大約30幾萬元 。其他部分他自己找水電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 面),對照卷附天富防水工程報價單所載「①房屋壹至頂樓 四周裂開外牆、全部止漏及防水層參層、高空作業、工作平 台施工、1式、230,000元;②屋內冷熱水管、高壓止漏灌注 施工、1式、65,000元」(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委請 證人廖耀魁修繕上開滲漏水等相關事項,共計支出29萬5千 元。
⒌綜上所述,因被告未盡其前述之給付無瑕疵物義務,亦未本 諸誠信原則履行依約所負之前揭注意及告知義務,使原告支 出修繕滲漏水等瑕疵之費用總計48萬5千元(計算式:14萬 +5萬+29萬5千),而致原告財產受有此等金額不利益,核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5千元,及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 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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