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游進亨
被 告①徐英文
②徐治世
③徐浩志
④徐清坤
⑤徐偉倫
⑥徐偉舜
⑦徐錫銘
⑧徐錫利
⑨徐偉智
⑩徐建實
⑪徐明章
⑫徐明哲
⑬黃振立
⑭陳徐秀華
⑮周倢妤
⑯沈榮昔
⑰沈子翔
⑱徐建智
受 告知 人 呂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就編號19共有人游進亨(原告)之493、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M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皆為「12分之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關於原告游進亨之土地應有部分、編 號M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均誤 載為12分之1。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