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15號
CHDV,107,訴,1115,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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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游進亨 
被   告①徐英文 
     ②徐治世 
     ③徐浩志 
     ④徐清坤 
     ⑤徐偉倫 
     ⑥徐偉舜 
     ⑦徐錫銘 
     ⑧徐錫利 
     ⑨徐偉智 

     ⑩徐建實 
     ⑪徐明章 
     ⑫徐明哲 
     ⑬黃振立 
     ⑭陳徐秀華
     ⑮周倢妤 
     ⑯沈榮昔 
     ⑰沈子翔 
     ⑱徐建智 
受 告知 人 呂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就編號19共有人游進亨(原告)之493、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M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皆為「12分之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關於原告游進亨之土地應有部分、編 號M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均誤 載為12分之1。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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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