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7號
CHDV,107,再易,17,2019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告  辜耀陞(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薏儒即辜雅慧(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耀論(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宸誼辜瀞萮即辜雅娟(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辜鈺淋即辜雅琳(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黃嬿臻(即辜清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2日判 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4 日,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曾於105 年間向本院就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 淋、黃嬿臻辜薏儒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支付 命令,並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於系爭債務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106年5月14日屆滿前聲請支付命令 ,按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已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 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確 定判決係以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106年5月14日 屆滿15年,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間所提106年度斗簡字第173 號事件、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訴訟確定,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本件遲至106 年12月12日 始繫屬於一審法院,而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辜宸誼、辜 鈺淋、黃嬿臻辜薏儒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再審原告已於前審訴訟主張就再審被告 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已取得前述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11679 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 中斷時效事由,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依本件遲至106 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顯然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 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外,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原審判訴訟中主張之伊 已對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等四人業已 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於 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時效業已中斷之攻防方法,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原確定判決有審酌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中斷時效之事由,顯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既於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106年5月14 日屆滿前聲請支付命令,消滅時效已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中斷,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 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88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 臻、辜薏儒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予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 臻、辜薏儒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130,888元,及其中128,858元自91年5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再審及前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 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法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 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0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 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解釋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 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於原訴訟中主張就再審被告辜宸 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 第11679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已有中斷時效事由,原 確定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於原訴訟程序中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繼承繼承被繼承人 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0,888元,其中128,858元 為消費款,2,03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支其他費用,然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於該件係請求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



辜薏儒應於繼承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512,149 元,其中130,247元為消費款,372,060元為 循環利息,9,84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再審 原告於兩件之債權,於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皆有不同, 難認該兩筆為同一債權,是縱經再審原告向本院以105 年 度司促字第11679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因之而中斷,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沒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 之情形。
⑶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未於理由項下就其所主 張前開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67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 定,已有中斷時效事由之攻防方法記載意見,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 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是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 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且應舉證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否則即與發現新證 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曾就再審被告辜宸誼辜鈺淋黃嬿臻辜薏儒向本院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11679 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惟該主張業已經再審被告在原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 經本院列印該支付命令附卷(見原一審卷第32頁反面、35 頁),並無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依前開說明,自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 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 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債權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79 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同一, 已如前述,是縱再審原告曾向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經審酌,亦無從動搖法院所為之 判斷,並非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即非正當,要難准許,依上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