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7號
CHDV,106,訴,48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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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陳良宇 
被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念青(原名陳芳媚)


兼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良 
 
被   告  關文瑞 
訴訟代理人  賴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500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陳念青如以新台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經本 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尚未清算完結,被告關文瑞 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參酌。而因被告關 文瑞已於102年11月26日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詳如後述)



,故本件應以玉湘葳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蔡文良陳念青為清 算人,並由其二人為玉湘葳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玉湘葳公司於89年9月19日設立,被告蔡文良係玉湘葳 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關文瑞陳念青即陳芳媚係被告玉湘 葳公司董事,其等均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 。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英真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基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移轉登 記予原告後,玉湘葳公司仍繼續占有拒不搬遷,經原告對玉 湘葳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判決命玉湘葳公司應遷讓上開房地予 原告確定,玉湘葳公司仍拒絕遷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玉湘葳公司於執行程序拒絕遷 讓,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表明「因 本公司之前從事電鍍事業,受有政府相關規範,目前因公司 已停止營業,故無多餘資金來處理上述管制藥品及電鍍事業 所生產之有害廢棄物,故本公司無法依貴院執行命令搬遷」 等語。司法事務官於該狀批示「覆陳報人前已函命於104年4 月20日前自動履行。屆期未履行,即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玉湘葳公司仍未於104年4月20日前自動履行,司法 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21日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執行 命令,定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點交。 ㈡原告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建物及土地後,發現被告玉湘 葳公司於經營電鍍事業期間,涉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 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受嚴重污染,經原告委請佳美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檢驗公司)至現場採樣土 壤檢驗鋅、鉛、鎘、鎳、鉻、銅、砷、汞等八項重金屬,結 果於S01、S02、S03、S04、S07採樣點之土壤檢測多為超標 ,其中鎳、銅檢測值均超過法規規定,其中S03採樣點檢測 出鎳含量竟高達7820mg/kg、S04採樣點銅含量高達2150mg/k g。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彰化縣政府乃於105年6月21日 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主旨載明:【公告本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 管制或限制。




㈢被告玉湘葳公司不服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玉湘葳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訴願決定書認定玉湘葳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 造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A 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惟廠區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 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劃書完成清理,經該府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廢字 第104175984號函請改善而予以開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 復於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同意該公司展 延期限,另限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經該府於104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連續加罰各6萬元5次。 ㈣訴外人顏均泰於98年3月12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提 出聲請調解書,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739地 號農田常遭隔鄰工廠玉湘葳公司排入工業廢水,造成伊農田 耕作及作物生長嚴重影響生計及收成,聲請調解等語。嗣經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兩造同意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 區工業區38路210號4樓之1,電話:00-00000000)於98年4 月17日前抽樣檢驗)。檢驗項目:鉻、銅、鎳、鋅、砷、 鎘、汞、鉛共八項,其中鉻、銅、鎳、鋅四項檢驗費用由對 造人玉湘葳公司支付,砷、鎘、汞、鉛四項檢驗費用由聲請 人顏均泰支付。抽樣地點2處,以兩造毗鄰之對造人圍牆 為基點算起3尺距離之聲請人顏均泰花壇鄉溪北段739地號農 田為第1抽樣處,距離13尺為第2抽樣處」,並經本院98年度 核字第3540號核定。訴外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 嬌復於98年5月21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 解書,主張被告玉湘葳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土壤,致渠等農地 遭受污染農作均歉收,兩造產生糾紛,聲請調解等語。經彰 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5月27日調解,案由內容為「 聲請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嬌所有坐落花壇鄉白 沙坑溪北段739地號土地一筆,平日多種值香蕉、竹筍等作 物,因西南毗鄰對造人玉湘葳公司是一家電鍍工廠,多年來 遭受工廠廢水滲透污染,造成聲請人作物生長不良而致損失 糾紛,兩造同意由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 日於該地佈點採樣共計10處土壤檢驗(詳「檢驗報告書」 TAB-S-093、TAB-QC-125號表單)作成98年5月15日「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書」(專案編號:JC98S1658)檢驗結果佐證在 案(詳如附件)」,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對造人玉湘葳



公司從採樣點S1到S6連成直線以左至玉湘葳公司毗鄰圍牆( 即從玉湘葳公司圍牆起算約10公尺距離)範圍之農地,作耙 除污染土及回填可耕種沃土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鎳 金屬污染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之S1、S4、S6三 處採樣點加強整治,分別以該點為中心,寬度10公尺以內向 東北向推進5公尺之範圍內,亦施作耙除回填工程,深度以1 公尺為限。上述耙除回填工程須於9月30日前完成。」, 並經本院98年度核字第6264號核定。
㈤按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 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 加工之情形,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審查。被告玉湘葳公司就變更經營者、依法辦理歇 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 )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情形,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行 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書(該案 係起訴被告關文瑞)記載,證人即玉湘葳公司職員賴翠音到 庭證稱:「被告關文瑞係負責玉湘葳公司電鍍廠業務,代表 人蔡文良負責廢水排放,對外由被告關文瑞及代表人蔡文良 代表」等語。另玉湘葳公司對被告關文瑞賴雅玫提告背信 乙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2號),被告 蔡文良於103年4月1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文瑞是公司股 東,有兼現場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從101年11月間正式入 股之後」、「我每天會進公司,我是董事長」、「關文瑞是 現場負責人」(見該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第31頁正面、第32 頁正面)。被告關文瑞供稱「(檢察官問:有在該公司任職 嗎?)有,我是公司的經營者」(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 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㈦被告玉湘葳公司係於89年9月19日設立登記,103年8月18日 起至104年08月17日止停業,於104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 授中字第1043391034號廢止登記,在玉相葳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告蔡文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關文瑞陳念青陳芳媚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關文瑞 放流毒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污法,原告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㈧本件於108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佳美公司履勘現場,囑託佳 美公司就系爭建物地下環境土壤污染情形加以檢測及估算其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玉湘葳公司工廠操作範圍)地下環 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費用加以鑑定,並囑託彰化縣廢棄物 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 之費用進行鑑價。依佳美公司檢送之採樣及分析結果摘要表 、土壤檢測報告,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已遭污染。佳美公司鑑 定結果所需費用為23,938,234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所需費用為16,248,826元。被告玉湘葳 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0,000元,被告蔡文 良擔任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為10,000股,被告關 文瑞、陳念青係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關文瑞持有股數為30,0 00股,陳念青持有股數為25,000股,均實際參與玉湘葳公司 污染之經營及決策,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2項、第767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 連帶賠償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其中 30%即450萬元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費用,70%即1,050萬元 為地下環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答辯略以: ㈠玉湘葳公司於104年5月6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將公司廠房點交予債權人即原告, 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取得廠內遺留動產所有權,又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父親陳良宇於104年7月27日拍定取得電鍍機械等 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玉湘葳公司於設立營運之初至拍賣時皆 有施做防治土地汙染之措施,且設備均未曾異動亦無拆卸廠 內任何機械設備。陳良宇冠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冠璋 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 理業等相關行業,可知其本身為專業清理廢棄物之業者,其 對此類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及所應有之法定清理方式,自知甚 詳。由此可見,陳良宇在明知的情況下拍定取得廠內機械設 備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機械設備之所 有權,應清楚該廢棄物為應自行處理但仍未處理,且又將處 理廢棄物責任推由他人,實屬不妥。
㈡原告於104年5月後拍定取得上述電鍍機械、廠房後,因廠房 部分侵占鄰地,於104年9月17日與對造顏伯松彰化縣花壇 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協商,並當場製作調解書,內容為「



泰竣公司願意拆除建於系爭地號上之鐵皮屋,顏伯松願補償 泰竣公司拆除整治費用108萬元,且於104年9月24日動工一 周內付40萬元..於104年10月17日前拆除完畢..」,並於檢 附文件中所載內容為「泰竣公司於104年9月拆除其設備,顏 伯松有將同段739、739-1地號借給泰竣公司停放污染設備, 顏伯松應將所有相片(拍照)提供給泰竣公司..」,據原告 所稱,其已如照片中所示,已於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後將 機械設備內之原物料鍍液裝桶,又由上述調解書內容可知原 告最晚於104年10月17日前已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惟 依彰化縣政府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載明採樣時間為104年 10月28日,此時原告早已將廠內機械設備拆卸完畢,破壞玉 相葳公司原本所做之汙染防護層造成汙染。
㈢原告在取得廠房所有權之後,就搬移廠房內之物品,改變原 本現狀,且因搬遷機器破壞玉湘葳公司原本所做之汙染防護 層,任意將其機器製程內之內容物自行處置,並以汙染物及 廠房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他人即顏伯松收取清理汙染物及土地 汙染整治之費用,原告在釐清責任歸屬時,向處分機關稱系 爭廢棄物非其所有,但對於處分機關外之他人時,卻又以廢 棄物所有人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其立場自 相衝突。
㈣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曾自承「其於104年5月6日取得佔有後,委由佳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廠區土壤採樣檢驗結果」,「告訴人公 司除於103年間訴請被告玉湘葳公司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 行廠區內遺留之動產外,亦曾自行將廠區內廢水收集、搬移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周玉蘭律師陳述在卷,並有104年10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8日及104年7月4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 第769號通知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玉湘葳公司廠區除閒置 年餘,其內設備及廢棄物並已遭挪移,而以其他形式存放或 處置」。可知原告自承曾自行將廢水收集、設備搬移,其時 間點皆在彰化縣環保局做土壤檢測之前,則系爭土地汙染原 因是原告所致。
㈤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 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玉湘葳公司之前身為白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白沙企業股份公司雖然有多次違反水汙染防 治法而遭裁處罰鍰之紀錄,而玉湘葳公司經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多次前往稽查,均未發現有汙染現象,僅於101年9月17日 ,有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遭裁處罰鍰,另於101年9月17日 裁處罰鍰後之稽查結果,亦認放流水已符合標準」,玉湘葳



公司雖有違反水汙染之紀錄,但是水汙染為廢水排放之問題 ,與土壤汙染並無關係,且於101年9月17日裁處罰鍰後之稽 查結果,則未再發現有汙染現象,另外「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理、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為 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蔡文良關文瑞、玉湘葳公司就製程 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之電鍍廢液及汙泥等有害事業廢棄 物,業已改成1噸桶裝貯,且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105年 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之稽查工作紀錄,亦載明貯存情 形尚符合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等意旨 ,是以本件尚難認定已有致汙染環境之犯罪結果,自難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責相繩」。可知玉湘葳公司對 於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之電鍍廢液及汙泥,並非任 意棄置,而是裝桶貯放,並無造成汙染之可能性。 ㈥被告關文瑞曾自承其為玉湘葳公司之實際管理人,關於玉湘 葳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皆由其實際參與。被告陳念青雖 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但關於玉湘葳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 與其並無關聯,原告說法與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述不符。 ㈦原告早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就有至現場點交應熟知廠內 設備情況,且已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又 原告本身身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且原告先前之廠 址亦設在玉湘葳公司附近,明知或容有機會發現電鍍機械設 備可能存有殘餘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於拍定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免除其概括承受該物之權利、 義務,其仍須負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㈧玉湘葳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須預納代履行費用1,108,200元,並將 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則就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玉湘葳公司已須預納代履行費用,原告又另行要 求給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顯有不當得利之虞。 ㈨玉湘葳公司雖於系爭場址設廠許久,但因皆有做污染防護, 故不應以設廠為由,就必然造成汙染或必為汙染,兩者並無 一定關聯性及一定必然性,故原告以玉湘葳公司設廠經營許 久而推定其汙染物必為本廠所造成,與105年度偵字3871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檢察官之見解不符。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汙染整治之費用,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關文瑞答辯略以:
㈠被告關文瑞於101年7月初受被告玉湘葳公司現場作業負責人 唐景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文良)邀請,進入玉湘葳公司 處理電鍍業務,唐景清於101年7月中因車禍死亡,被告蔡文 良於101年10至11月間頻頻邀被告關文瑞加入玉湘葳公司之 營運,因玉湘葳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並有設置擔任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蔡燕昭蔡燕昭為蔡 文良之弟媳),被告蔡文良亦於10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高 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事業廢水處理帶維護合約書、環保 顧問合約書,故被告關文瑞認為只要自己在業務方面用心經 營,玉湘葳公司必能轉虧為盈,雙方遂於101年11月29日簽 立由被告蔡文良所撰擬之玉湘葳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並約 定由被告關文瑞負責玉湘葳公司業務營運及資金調度,環保 、廢水處理等業務由被告蔡文良繼續負責處理。 ㈡被告蔡文良於102年9月初拒蓋玉湘葳公司應付帳款、票據之 印章,癱瘓玉湘葳公司業務,被告關文瑞於102年10月3日突 然收到蔡文良主張解雇之存證信函,蔡文良在無召開任何股 東會議、董事會議之情況下即任意解雇,且於102年10月下 旬逕自取走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以此妨礙玉湘葳公 司運作,被告關文瑞於102年11月26日退出玉湘葳公司之經 營管理,並提出董事辭任書,辭去玉湘葳公司董事之職。嗣 後蔡文良以玉湘葳公司名義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刑事告訴(本 院104年訴字第273號)。被告關文瑞自102年11月26日離開 玉湘葳公司後,對於玉湘葳公司種種事務均無從得知,更無 法參與玉湘葳公司任何決策、業務執行或權責,被告關文瑞 函知蔡文良應將關文瑞已辭任董事乙事變更公司登記,蔡文 良亦置之不理。被告關文瑞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妨害所有 權或涉及土污法等情事。
㈢按土污法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 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 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責任同。系爭 土地讓與人林英真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釐清究系何人為土 地汙染行為人。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105年度偵續字 第74號均對被告關文瑞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起訴書亦認:縱使玉湘葳公司結束營業後,地表下土壤檢 測有重金屬超過法規標準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關文瑞能預



見工廠內廢水會滲漏地表之混凝土造成廠區內土壤汙染,此 部分犯嫌尚有不足(全文詳被告107年10月29日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之附件1)等語。
㈤被告關文瑞加入玉湘葳公司成為股東期間為年101月11月29 日至102年11月25日,上開期間內玉湘葳公司的環保稽查紀 錄均為合格。至於被告關文瑞退出玉湘葳公司經營後,玉湘 葳公司於蔡文良個人經營的情況下遭到處罰,與被告關文瑞 無關。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關文瑞於玉湘葳公司之股東期間內 有何違法排放廢水之侵權行為。
㈥玉湘葳公司之前身為蔡文良於76年4月9日設立之白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門牌經整編為現址田墘巷70號,坐落基地為系 爭土地,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製品之電鍍加工業務,工廠登 記地址亦相同(94年間玉湘葳公司負責人陳侯阿英蔡文良 前妻陳芳媚之母)。由此可知,被告關文瑞於101年11月底 加入玉湘葳公司前,蔡文良及其家屬早以白沙公司及玉湘葳 公司名義於現址經營電鍍業長達二十餘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亦認定系爭土地早於多年前蔡文良經營白沙公司,及蔡 文良家屬陳芳媚、陳侯阿英經營玉湘葳公司期間即遭汙染, 並於偵查中二次為不起訴之處分。縱然系爭廠區土地有何重 金屬超標情況,也不能將污染責任歸咎於僅加入玉湘葳公司 一年時間的外行人被告關文瑞身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區 受到汙染跟被告關文瑞有何因果關係。
㈦本院104年度司執第76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當時被 告關文瑞已非玉湘葳公司之董事或員工,也未參與公司之營 運。廢棄物如需清理費用,應由強制執行程序時任玉湘葳公 司之負責人蔡文良負責,與被告關文瑞無關。佳美公司係於 108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進行土壤採樣之時間,距離104年強 制執行案件已隔4年多,中間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他人於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導致檢驗結果失真,故檢驗報告並無任何 證明力可言。
㈧縱然系爭土地受有汙染(假設語氣),被告關文瑞於102年 11月26日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已辭任於玉湘葳公司董事,原告 要求被告關文瑞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關文瑞無罪確定,即 被告關文瑞無原告所稱污染系爭土地情形。就算系爭土地受 有任何汙染(假設語氣),原告只能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時,仍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蔡文良陳念青(目前為玉 湘葳公司之清算人)請求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所述,被告關文瑞於101年11月間入股玉湘葳公司短短 一年時間,均依照正常作業程序,無違法排放廢水情形,玉



湘葳公司環保事項亦為蔡文良負責處理,被告關文瑞會被列 為本件被告,實為遭蔡文良和其經營的玉湘葳公司、白沙公 司拖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玉湘葳公司於89年9月19日設立。原告於103年 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英真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土地,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玉湘葳公司仍繼續占有拒不搬遷,經原 告對玉湘葳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判決命玉湘葳公司應遷讓上開 房地予原告確定,玉湘葳公司仍拒絕遷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於104年5月6日執行點 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玉湘葳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良擔任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數為 10,000股,被告關文瑞陳念青係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關文 瑞持有股數為30,000股,陳念青持有股數為25,000股之事實 ,為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所不爭執,然為被告 關文瑞所否認,辯稱其於101年11月29日入股玉湘葳公司, 於102年11月26日已辭任董事等語,並提出股東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法冠法律事務所函、回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97頁)。又玉湘葳公司曾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9 9號起訴(本院104年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附卷 可參。再被告關文瑞於104年8月27日聲請選派清算人,曾主 張其已經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乙情,亦經本院104年度司字 第14號卷宗參酌。則被告玉湘葳公司既對被告關文瑞提出刑 事告訴,可認被告關文瑞蔡文良有經營權糾紛,被告關文 瑞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建物及土地後,發現被 告玉湘葳公司於經營電鍍事業期間,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 棄物,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嚴重污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玉湘葳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因本公司之前從事電鍍 事業,受有政府相關規範,目前因公司已停止營業,故無多 餘資金來處理上述管制藥品及電鍍事業所生產之有害廢棄物



,故本公司無法依貴院執行命令搬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 告【公告本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之土地使用 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告玉湘葳公司不服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臺中高等行政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告 、行政訴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1頁)。 3.訴外人顏均泰於98年3月12日曾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玉湘葳公司排入 工業廢水,聲請調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3月 18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抽樣檢驗、經本院98年度核字第 3540號核定。訴外人顏均泰、顏柏松、顏梅花顏阿嬌於98 年5月21日主張玉湘葳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土壤,致渠等農地 遭受污染農作均歉收,聲請調解,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 會於98年5月27日調解成立:「對造人玉湘葳公司從採樣點 S1到S6連成直線以左至玉湘葳公司毗鄰圍牆(即從玉湘葳公 司圍牆起算約10公尺距離)範圍之農地,作耙除污染土及回 填可耕種沃土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鎳金屬污染值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之S1、S4、S6三處採樣點加強 整治,分別以該點為中心,寬度10公尺以內向東北向推進5 公尺之範圍內,亦施作耙除回填工程,深度以1公尺為限。 上述耙除回填工程須於9月30日前完成。」,經本院98年 度核字第6264號核定等事實,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6年7月 18日花鄉民字第10600010959號函所附調解卷宗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6-218頁)。
4.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陳述玉湘葳公司之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 須預納代履行費用1,108,200元,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 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玉湘葳公司於98年間有排 放污水污染鄰地及系爭土地,且迄未清除受污染之系爭土地 。
5.被告辯稱107年度訴字第5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 ,已經判決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關文瑞無罪確定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4頁)。惟 刑事案件係因無證據證明玉湘葳公司於98年後有排放廢水至 鄰地之行為,且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 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未受污染,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真英未依土污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土地應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並報請備查,且可能係原告或他人污染云云。惟被告 未證明洪真英有在系爭建物及土地經營事業,亦未證明原告 或他人有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其所辯為無可採。 ㈣被告蔡文良陳念青為玉湘葳公司董事,為被告玉湘葳之經 營者,其等未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關文瑞應 連帶賠償,然此為被告關文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未證明被告關文瑞於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期間有原告所 指污染土地之行為,且被告關文瑞於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前即 辭任董事,亦不能認其負有清除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關文 瑞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開金額,難認有據。 ㈤本件囑託佳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地下環境污染土壤所需之改善 費用加以鑑定,並囑託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之費用進行鑑價。佳美 公司鑑定結果所需費用為23,938,234元(見本院二第67頁) ,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所需費用為 16,248,826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給付土污法第7條第5 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連帶賠償損害1,500萬元 ,應屬有據。又被告玉湘葳公司雖辯稱已判決代履行云云, 惟原告否認已經代履行,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 亦稱未繳代履行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 自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未受損害。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玉湘葳公司、蔡文良陳念青連帶 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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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