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號
CHDV,106,訴,33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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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育奇  (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幸源 
      陳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被   告 姚在村 
      姚諸位 
      姚在倉 
      姚黄綠春(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寶鳳(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玲(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興隆(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銘偉(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文哲律師
      邱珮綸 
      蔡碧容  同上
被   告 陳惠德 
      姚陸合 
      姚里明 
      陳村興 

      陳村隆 
      陳進財 
      陳進得 
      陳瑞峰 
      陳昱維 
法定代理人 陳憲棠 
      吳心慈 
被   告 陳品安 
      陳宗鴻 
      陳清輝 
      陳清訓 
      陳鈺坤 
      陳佑林 
      胡陳阿過
訴訟代理人 胡延宗 
被   告 陳鈺樹 

      陳建宏(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萍(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瑞峰取得;編號B,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昱維取得;編號C,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品安取得;編號D,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宗鴻取得;編號E,面積104.46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惠得取得;編號G,面積104.46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志華、陳建宏、陳慧萍(均為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H,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進得取得;編號F,面積88.06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進財取得;編號I,面積77.08平方公尺土地由姚陸合取得;編號J,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鈺樹取得;編號K,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由陳佑林取得;編號L,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清輝取得;編號M,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清訓取得;編號N,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鈺坤取得;編號O,面積26.85平方公尺土地由胡陳阿過取得;編號P,面積77.08平方公尺土地由姚里明取得;編號Q,面積567.76平方公尺土地由姚在村姚諸位姚在倉、姚黄綠春(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寶鳳(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麗玲(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興隆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銘偉(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前三人各四分之一,後五人各二十分之一;編號R,面積97.14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幸源取得;編號S,面積162.42平方公尺土地由陳為清取得;編號T,面積215.1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村隆取得;編號U,面積215.1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村興取得;編號V,面積333.23平方公尺土地由陳育奇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W,面積679.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姚在坤、陳全昌陳宏展於起訴後死亡,各該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卷,自合於首揭法規。又被告陳惠德姚里明陳進財陳瑞峰陳昱維陳品安陳宗鴻陳清輝陳清訓、陳鈺 坤、陳佑林陳鈺樹、陳建宏、陳志華、陳慧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麗如、陳鈺坤 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 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 訟,惟抵押權人陳麗如、陳鈺坤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 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該 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之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即收文日期文號107年11月30日溪 測土字第1786+1787號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為適當,係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 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等語。
四、被告方面曾辯論之重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姚在村姚諸位姚在倉、姚黄綠春(姚在坤之承受 訴訟人)、姚寶鳳(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麗玲(姚在坤 之承受訴訟人)、姚興隆(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姚銘偉(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陳稱略以:比較附圖甲、乙、丙案 經送請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之整體價值均為5,100萬3,255元,是各方案之分割方法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價值,故應以找補金額差異、分散 、變異較小之乙案分割方法,較節省交易成本,為較可行 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幸源陳為清陳稱略以: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甲案獨 厚原告,分割後將產生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多數共有人無 法就其所分得土地完整利用;且系爭土地其中的144地號 土地上已有建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造平房,多少會拆除各 建物之現有古厝,影響建物之安全及目前實際居住使用者 之權利。又如附圖乙案亦將拆除現有建物,且土地過度細 分可能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不利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單純價金補償可彌補。而如附圖丙案分割後僅分四大 筆大區塊土地,各筆土地開發或買賣價值均會保存甚至提 升,並不會有土地分配過小而難以使用之情形,且此案分 配土地方式已考量各共有人間親屬、家族現在使用之狀況 ,亦無須拆除土地上既存建物,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亦願意以不動產估價書所估之合理價額予以補償等語 。
(三)被告陳進得陳稱略以:希望再納入同地段毗鄰之145、53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便利用現有道路。不能讓伊前述共 有之土地變成袋地;且分在靠崙子腳路的共有人應以金錢 補償給分在裡地的共有人開設道路等語。
(四)被告姚在村陳稱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原告在系爭土地 尚無任何建物,為何有權利去選擇位置及地點等語。(五)被告胡陳阿過陳稱略以:其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不 大,無法充分利用,願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予其合理 之金錢補償等語。
(六)被告姚陸合陳稱略以:希望路可以開在其他地方,不要拆 除其房子(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以書狀補充,其建物尚 有91高齡失智之老母住用,且其家經濟不佳,無力外出租 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土地所含三筆土地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之住宅區土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共有人陳進得陳進財陳佑林、胡 陳阿過陳村興陳村隆陳幸源陳為清姚在倉、姚在 村、姚諸位、姚黃綠春、姚銘偉姚興隆姚麗玲姚寶鳳 等人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同意,計算已逾系爭土地所含各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可信。 從而,本院堪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第5項准予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各抗辯如 上,其中姚在倉姚在村姚諸位、姚黃綠春、姚銘偉、姚 興隆、姚麗玲姚寶鳳認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為適當。陳幸源陳為清認以如附圖丙案分割為適當。各方案之理由亦陳稱 如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其中144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棟,分布如附圖現況圖,系爭土 地係以如附圖現況圖編號H之道路可通土地東鄰之崙子腳路 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在卷可佐。比較附圖丙 案係大分系爭土地為甲、乙、丙、丁四大區塊,丁部分由陳 幸源、陳為清共有取得,固有不損建物之利,但同意此方案 者迄僅提案人陳幸源陳為清,與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全體 共有關係為法制之原則,係於共有人明示願保持共有時,基 於尊重財產權人之決定自由,自可分割續為共有之例外實有 相違,故本院難認此案可採。另如附圖甲案與乙案設計規劃 均為以現況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現況圖所示編號H道路予以擴 充延長供為分割後未鄰東側崙子腳路各筆土地通行崙子腳路 使用,二案規劃設計之道路位置與面積相同,分割出之各筆 土地之規劃亦均未能完全配合建物之使用現狀,容造成現況 建物有須拆除之虞之不利。惟此不利,對於現況系爭土地散 佈建物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換算觀察而言,殆屬分割 效果即含終結先前使用狀態(不論有無分管契約)不得不然 之法制效果。故此部分被告姚陸合雖強調力陳,其屬經濟之 弱者並須於現狀建物照顧其高齡老母,請求道路應避開其現 狀使用之建物,以全其與家人之生活等語,惟於逾二年之訴 訟期間,亦非本院不予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之機會,乃迄未提 案可供裁判,被告姚陸合此部分之陳詞自難採取。從而,如 附圖甲、乙案容屬均得擇取之分割方案。
3、承上,如附圖甲、乙案之區別大者應在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



地位置之差異與取得土地位置應互相補償或受償金額之高低 。此部分本院參酌卷附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 告略以:如附圖甲案(各筆分割後由共有人取得之)編號A 、B、C、D土地可利用度稍差;E、F、G、H、I土地 利用適宜性尚可;J到N,面積規模極小,土地利用彈性差 ,O土地利用適宜性差;P土地利用適宜性尚可;Q、V土 地利用適宜性優;R、S土地利用適宜性普通;T、U土地 利用適宜性尚佳。如附圖乙案(各筆分割後由共有人取得之 )編號A、B、C、D土地可利用度稍差;E、F、G、H 土地利用適宜性尚可;I、J土地可利用度差,K、L、土 地利用適宜性尚可;M、N土地利用適宜性佳;O土地利用 適宜性普通;P土地利用適宜性尚可;Q土地利用適宜性尚 佳;R土地利用適宜性較佳。並如附圖乙案路地換算值每平 方公尺13839元,分割後由共有人取得之最低價土地換算值 每平方公尺16400元;如附圖甲案路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值138 21元,分割後由共有人取得之最低價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值 15467元等內容。參酌如附圖乙案於路地之規劃負擔時係先 設計由分得鄰崙子腳路土地之共有人多比例負擔,俾使取得 未鄰崙子腳之裡地共有人取得稍多面積之裡地。而此結果依 前述土地鑑定報告內容顯然並未使取得裡地者之土地利用度 改善,即依應有部分換算,部分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本即過小 而土地可利用度差。故此自行調整比例之設計只係提案人自 認之好意,既為其他共有人所不接受,且不易計算其價值之 平,故被告所論,以如附圖乙案補償方式較省當事人交易成 本,所以應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本院允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設計之如附圖甲案較為持平可 加採取。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以客觀價值言,就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位 置與鄰崙子腳路與否,自生差異,應予鑑價補償或受償。就 此依前述鑑定報告書係鑑定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明細表 ,兩造並未異議鑑定標準,自堪採取。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分割方式本院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為適當,併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受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現況圖、甲案、乙案、丙案。
附表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應 有 部 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 │
│姓 名 │144地號土地 │142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 │ │ │
│ │(2946.56平 │(29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 │ │
│ │方公尺) │) │) │ │ │
├────┼──────┼──────┼──────┼─────────┼────────────┤
陳志華 │328/21600 │ │ │ 千分之15 │ │
├────┼──────┼──────┼──────┼─────────┤ │
│陳建宏 │328/21600 │ │ │ 千分之15 │ 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
├────┼──────┼──────┼──────┼─────────┤ │
│陳慧萍 │328/21600 │ │ │ 千分之15 │ │
├────┼──────┼──────┼──────┼─────────┼────────────┤
陳惠德 │328/7200 │ │ │ 千分之44 │ │
├────┼──────┼──────┼──────┼─────────┼────────────┤
陳育奇 │981/7200 │ 926/1800 │236/1800 │ 千分之140 │ 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
├────┼──────┼──────┼──────┼─────────┼────────────┤
陳幸源 │305/7200 │ │ │ 千分之40 │ │
├────┼──────┼──────┼──────┼─────────┼────────────┤
姚陸合 │121/3600 │ │ │ 千分之32 │ │
├────┼──────┼──────┼──────┼─────────┼────────────┤
姚里明 │121/3600 │ │ │ 千分之32 │ │
├────┼──────┼──────┼──────┼─────────┼────────────┤
陳為清 │510/7200 │ │ │ 千分之68 │ │
├────┼──────┼──────┼──────┼─────────┼────────────┤
│姚黄綠春│863/72000 │ 39/4000 │ 39/4000 │ 千分之12 │ │
├────┼──────┼──────┼──────┼─────────┤ │
姚興隆 │863/72000 │ 39/4000 │ 39/4000 │ 千分之12 │ │
├────┼──────┼──────┼──────┼─────────┤ │
姚銘偉 │863/72000 │ 39/4000 │ 39/4000 │ 千分之12 │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
├────┼──────┼──────┼──────┼─────────┤ │
姚麗玲 │863/72000 │ 39/4000 │ 39/4000 │ 千分之12 │ │
├────┼──────┼──────┼──────┼─────────┤ │
姚寶鳳 │863/72000 │ 39/4000 │ 39/4000 │ 千分之12 │ │
├────┼──────┼──────┼──────┼─────────┼────────────┤




姚在村 │863/14400 │ 39/800 │ 39/800 │ 千分之59 │ │
├────┼──────┼──────┼──────┼─────────┼────────────┤
姚諸位 │863/14400 │ 39/800 │ 39/800 │ 千分之59 │ │
├────┼──────┼──────┼──────┼─────────┼────────────┤
姚在倉 │863/14400 │ 39/800 │ 39/800 │ 千分之59 │ │
├────┼──────┼──────┼──────┼─────────┼────────────┤
陳村興 │1351/14400 │ │ │ 千分之90 │ │
├────┼──────┼──────┼──────┼─────────┼────────────┤
陳村隆 │1351/14400 │ │ │ 千分之90 │ │
├────┼──────┼──────┼──────┼─────────┼────────────┤
陳進得 │531/14400 │ │ │ 千分之35 │ │
├────┼──────┼──────┼──────┼─────────┼────────────┤
陳進財 │531/14400 │ 204/5400 │ 68/1800 │ 千分之40 │ │
├────┼──────┼──────┼──────┼─────────┼────────────┤
陳瑞峰 │164/7200 │ │ │ 千分之22 │ │
├────┼──────┼──────┼──────┼─────────┼────────────┤
陳品安 │164/7200 │ │ │ 千分之22 │ │
├────┼──────┼──────┼──────┼─────────┼────────────┤
陳宗鴻 │164/7200 │ │ │ 千分之22 │ │
├────┼──────┼──────┼──────┼─────────┼────────────┤
陳昱維 │164/7200 │ │ │ 千分之22 │ │
├────┼──────┼──────┼──────┼─────────┼────────────┤
陳清輝 │ │387/7200 │387/5400 │ 千分之2 │ │
├────┼──────┼──────┼──────┼─────────┼────────────┤
陳清訓 │ │387/7200 │387/5400 │ 千分之2 │ │
├────┼──────┼──────┼──────┼─────────┼────────────┤
陳鈺坤 │ │387/7200 │387/5400 │ 千分之2 │ │
├────┼──────┼──────┼──────┼─────────┼────────────┤
陳鈺樹 │ │387/7200 │ │ 千分之1 │ │
├────┼──────┼──────┼──────┼─────────┼────────────┤
陳佑林 │ │204/5400 │68/1800 │ 千分之1 │ │
├────┼──────┼──────┼──────┼─────────┼────────────┤
胡陳阿過│ │ │690/1800 │ 千分之11 │ │
└────┴──────┴──────┴──────┴─────────┴────────────┘
 
附表二 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 │
│ ├────┬────┬────┬────┬────┬────┬────┬────┬────┤
│受補償人│ 陳鈺樹陳佑林陳清輝陳清訓陳鈺坤胡陳阿過陳村隆陳村興陳育奇




├────┼────┼────┼────┼────┼────┼────┼────┼────┼────┤
陳瑞峰 │ 115 │ 326 │ 705 │ 705 │ 705 │ 2848 │ 14854 │ 4280 │ 10882 │
├────┼────┼────┼────┼────┼────┼────┼────┼────┼────┤
陳昱維 │ 204 │ 574 │ 1237 │ 1237 │ 1237 │ 4997 │ 26065 │ 7510 │ 19095 │
├────┼────┼────┼────┼────┼────┼────┼────┼────┼────┤
陳品安 │ 146 │ 409 │ 882 │ 882 │ 882 │ 3564 │ 18591 │ 5357 │ 13619 │
├────┼────┼────┼────┼────┼────┼────┼────┼────┼────┤
陳宗鴻 │ 146 │ 409 │ 882 │ 882 │ 882 │ 3564 │ 18591 │ 5357 │ 13619 │
├────┼────┼────┼────┼────┼────┼────┼────┼────┼────┤
陳惠德 │ 174 │ 489 │ 1055 │ 1055 │ 1055 │ 4262 │ 22233 │ 6406 │ 16288 │
├────┼────┼────┼────┼────┼────┼────┼────┼────┼────┤
│ 陳慧萍 │ │ │ │ │ │ │ │ │ │
陳志華 │ 174 │ 489 │ 1055 │ 1055 │ 1055 │ 4262 │ 22233 │ 6406 │ 16288 │
│ 陳建宏 │ │ │ │ │ │ │ │ │ │
├────┼────┼────┼────┼────┼────┼────┼────┼────┼────┤
陳進得 │ 141 │ 397 │ 856 │ 856 │ 856 │ 3457 │ 18034 │ 5197 │ 13212 │
├────┼────┼────┼────┼────┼────┼────┼────┼────┼────┤
陳進財 │ 108 │ 303 │ 654 │ 654 │ 654 │ 2643 │ 13787 │ 3972 │ 10099 │
├────┼────┼────┼────┼────┼────┼────┼────┼────┼────┤
姚陸合 │ 42 │ 118 │ 254 │ 254 │ 254 │ 1023 │ 5345 │ 1540 │ 3915 │
├────┼────┼────┼────┼────┼────┼────┼────┼────┼────┤
姚里明 │ 171 │ 481 │ 1038 │ 1038 │ 1038 │ 4189 │ 21864 │ 6300 │ 16017 │
├────┼────┼────┼────┼────┼────┼────┼────┼────┼────┤
│姚黄綠春│ │ │ │ │ │ │ │ │ │
姚興隆 │ 28 │ 78 │ 167 │ 167 │ 167 │ 679 │ 3534 │ 1018 │ 2589 │
姚銘偉 │ │ │ │ │ │ │ │ │ │
姚麗玲 │ │ │ │ │ │ │ │ │ │
姚寶鳳 │ │ │ │ │ │ │ │ │ │
├────┼────┼────┼────┼────┼────┼────┼────┼────┼────┤
姚在村 │ 28 │ 78 │ 167 │ 167 │ 167 │ 679 │ 3534 │ 1018 │ 2589 │
├────┼────┼────┼────┼────┼────┼────┼────┼────┼────┤
姚諸位 │ 28 │ 78 │ 167 │ 167 │ 167 │ 679 │ 3534 │ 1018 │ 2589 │
├────┼────┼────┼────┼────┼────┼────┼────┼────┼────┤
姚在倉 │ 28 │ 78 │ 167 │ 167 │ 167 │ 679 │ 3534 │ 1018 │ 2589 │
├────┼────┼────┼────┼────┼────┼────┼────┼────┼────┤
陳幸源 │ 216 │ 608 │ 1310 │ 1310 │ 1310 │ 5292 │ 27609 │ 7955 │ 20226 │
├────┼────┼────┼────┼────┼────┼────┼────┼────┼────┤
陳為清 │ 271 │ 760 │ 1639 │ 1639 │ 1639 │ 6624 │ 34553 │ 9957 │ 253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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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