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號
CHDV,106,訴,163,2019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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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施華梁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美禎 

被   告 周彥良(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月桂(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宣汝(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家慧(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施炎松 
訴訟代理人 施鴻儒 
被   告 施慶源(公示


      施慶文 

      施慶鐵 

      施海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施順成 

      施淑美 

      施淑婉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坤南 
      施坤河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暉 

      施漢銘 

      施朝鑫 

      王正皇 

      王正國 

      王瑞榮 

      王瑞隆 

      王瑞豊 

      王金祿 

      王銘壎 

      王崇溢 

      王志弘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周施美雪」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施梅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周施梅雪之名字有誤寫,爰依 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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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