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施華梁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美禎 被 告 周彥良(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月桂(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宣汝(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周家慧(周施梅雪之繼承人) 施炎松 訴訟代理人 施鴻儒 被 告 施慶源(公示 施慶文 施慶鐵 施海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施順成 施淑美 施淑婉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坤南 施坤河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暉 施漢銘 施朝鑫 王正皇 王正國 王瑞榮 王瑞隆 王瑞豊 王金祿 王銘壎 王崇溢 王志弘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周施美雪」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施梅雪」。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周施梅雪之名字有誤寫,爰依 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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