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6號
CHDV,106,訴,112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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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張正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順慶 
      張秋發 
      張素花 

      張勝璿 
      張世煌 
      張潘洋 
      張永義 
      張宗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火烈 
被   告 張黃麗拋
      黎清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789.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銘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黃麗拋黎清仿二人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張秋發張素花張世煌、張潘祥張永義張黃麗拋黎清仿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 65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面積4789.92 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61.0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2 筆土地,共有人間多為親屬,先 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有共識,僅就分割之方法遲遲未 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按兩造間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對鑑價報告無意見,同意鑑價報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正坤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系爭二筆土地,640地號土地面 積達4789.92平方公尺,共有人共7人,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得分割為6筆,依各被告之持分分割後至多有1748. 15 平方公尺、至少有608.35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禁止細分 或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利用之情形,653地號土地面積達 1261.0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所得之土地之 面積均得以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主張原物分割。
⑵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640地號土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得分割為6筆。被告張正雄願取得原告之持 分,該部分由鑑價機關鑑價後由被告張正雄補償原告;因 被告張秋發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 得,後又贈與持份予被告張勝璿,故兩人不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另系爭640地號土地僅能由西側對外與道路相連,為 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與外界相連同行,於系爭640地號土 地之南半部供作道路對外通行,該部分由各共有人依持分 維持共有關係。
⑶被告張宗霖分割後願取得原告於系爭653地號土地之持分,



該部分由鑑價機關鑑價後由被告張宗霖補償原告;又被告 張正坤予被告張順慶張勝璿張潘洋張永義張宗霖 均為親戚關係,被告等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⑷如附圖二所示D、F部分原告李宜樺應該刪除,該部分持份 由伊取得。
⑸認為鑑定報告鑑價過高,當時兩造談和解,原告要求的金 額也沒有鑑價那麼高,系爭土地實際也無法對外通行,9月 初鄰地所有權人也在進入出入口設置路障,也有請員警到 場處理,653地號建地的部分,依現況也無法供建築使用, 此部分鑑價時應列入考量。
(二)被告張正雄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賣,希望原物分割。
⑵如附圖二所示D、F部分原告李宜樺應該刪除,該部分持份 由伊取得。
⑶鑑價報告勘查認定系爭640地號土地雙面面臨5.35米及3.9 5米寬巷道,然系爭640地號土地毗鄰之616地號土地非被告 等所有,被告等無法透過該土地通行,該地所有人屢屢設 置路障阻擾被告對外通行,最近一次為9月上旬對外通行巷 道又遭地主設置路障,為此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前來排解糾紛,而南側對外通行地主於土地上挖 溝渠阻擾通行,係經被告等填補後方可通行;系爭653地號 土地北側通行問題與640地號同,南側部分亦面臨毗鄰土地 非被告等所有,該地主亦阻擾被告對外通行,現通行僅能 透過水利地,該路寬約一米多,僅能容摩托車通行,且系 爭65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然無法指定建築線,故認為鑑 價金額顯屬過高。
(三)被告張順慶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賣,希望原物分割。
⑵同意被告張正坤所提之分割方案。
⑶鑑價結果過高,系爭土地道路連一台車也沒有辦法進去, 也沒有辦法蓋房子,警察來也沒辦法。
(四)被告張素花部分: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賣,希望原物分割 。
(五)被告張宗霖部分:
⑴同意分割。
⑵對被告張正坤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⑶認為鑑價結果過高。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被告張勝璿部分:
⑴不同意分割,如果沒有商量處理好,以後會有糾紛。



⑵對被告張正坤所提之方案,認為還要商量,需考慮到建物 現狀的問題。
⑶鑑價報告所提的價格太高。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張世銘已死亡,其繼承人張黃麗拋黎清仿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張世銘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 於張世銘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53地號土地之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況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實質上則是主張2 筆土地均變價分割,顯然與合併分割在避免土地細分之立 法規範意旨不符,被告張正坤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就兩 筆土地分別裁判分割,況且系爭64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而系爭653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本即不宜合併分割 ,則雖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請求分割 653地號土地部分遭駁回,本院仍得僅就系爭640地號土地 酌定分割方式。另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40地號土地 ,因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屬有據,被告張勝璿雖抗辯不同意分



割,如果沒有商量處理好,以後會有糾紛云云,然並未提 出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法律上不能分割之依據,其所 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 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 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觀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 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 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 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五)經查:系爭64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 側現建有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占用土地面積94.8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員集路1段386巷1弄1號之樓房,現 為被告張正雄使用;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7.32平方公尺 ,現為房屋;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81.98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員集路1段386巷1弄3號之樓房,現為被告張正坤使 用;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81.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員 集路1段386巷1弄5號之樓房,現為被告張勝璿張秋發使 用;編號F部分,占用面積21.43平方公尺,現為房屋;編 號G部分,占用面積9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員集路1 段386巷1弄7號之樓房,現為被告張順慶使用;編號H部分 ,占用面積89.82平方公尺,現為員集路1段386巷1弄9號 之樓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在卷可佐,到庭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



惟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到庭之被告等反對,辯稱應原物 分割等詞,被告張正坤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應供作農用,不得挪 為建築或其他用途,且不宜細分,然觀諸被告張正坤所提 方案(即附圖二),該方案係主張合併分割,與本院前開 說明已有違背,又該方案留設編號F部分土地,欲供作道 路使用,連接同段64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然被告等亦 自陳6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屢屢設置路障阻擾被告等對外 通行,南側對外通行之地主亦於土地上挖溝渠阻擾其等通 行,係經被告填補後方可通行,並提出照片2幀附卷可稽 ,故系爭土地再予細分,徒增對外通行之紛擾,是按被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聯絡,該方案自 不足採。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兩造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 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認為應以變賣系爭640地號土地 後,以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 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4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原告勝訴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 應有部分比例 │除原告個別應負擔部│
│ │名 ├──────┬──────┤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




│ │ │ 640 地號 │ 653 地號 │比例 │
├──┼────┼──────┼──────┼─────────┤
│1 │李宜樺 │2055分之261 │10分之1 │2055分之261 │
├──┼────┼──────┼──────┼─────────┤
│2 │張正雄 │2055分之261 │ ---------│2055分之261 │
├──┼────┼──────┼──────┼─────────┤
│3 │張正坤 │2055分之261 │30分之4 │2055分之261 │
├──┼────┼──────┼──────┼─────────┤
│4 │張順慶 │2055分之261 │10分之1 │2055分之261 │
├──┼────┼──────┼──────┼─────────┤
│5 │張秋發 │6165分之522 │ ---------│6165分之522 │
├──┼────┼──────┼──────┼─────────┤
│6 │張素花 │4932分之1800│ ---------│4932分之1800 │
├──┼────┼──────┼──────┼─────────┤
│7 │張勝璿 │6165分之261 │30分之4 │6165分之261 │
├──┼────┼──────┼──────┼─────────┤
│8 │張世銘之│ ---------│公同共有6 分│0 │
│ │繼承人 │ │之1 │ │
├──┼────┼──────┼──────┼─────────┤
│9 │張世煌 │ ---------│6分之1 │0 │
├──┼────┼──────┼──────┼─────────┤
│10│張潘洋 │ ---------│30分之4 │0 │
├──┼────┼──────┼──────┼─────────┤
│11│張永義 │ ---------│30分之1 │0 │
├──┼────┼──────┼──────┼─────────┤
│12│張宗霖 │ ---------│30分之1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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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