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2號
CHDM,108,金訴,13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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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宜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078、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吳俊才支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犯罪事實
一、葉庭宜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取 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 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華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吳俊才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 因網路不穩固,連續訂購7 筆訂單,將從帳戶扣款,要辦理 解約,必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吳俊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15分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葉庭宜二林 郵局帳戶;於同日23時13分、翌日(24日)0 時37分匯款29 ,985元、29,985元至葉庭宜元大帳戶。嗣因吳俊才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葉庭宜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俊 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照片(警卷第9 至18 頁、偵3078號卷第57至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至42頁)、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78號卷第13至18頁)、二林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078號卷第21、 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 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吳俊才 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 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損 害,惟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並已 獲得被害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2 、117 頁審判筆錄之記 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此罪,犯後願意賠償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損失,足 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經此 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89,955元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 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 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 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 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二○一三年所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 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 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1日寄送上開元大、二林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而詐欺集團是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害人吳俊 才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時,顯然尚未有特定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產生,被告事 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應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 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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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