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4號
CHDM,108,重訴,4,2019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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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95年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妻。丙○○(93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乙○○所生之女。甲○ ○與乙○○、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之家庭成員。緣甲○○經由同為印尼國籍人、後因結婚歸 化我國之媒人姚麗娟介紹而結識乙○○,二人於91年9 月10 日結婚,婚後甲○○申請歸化國籍,於95年7 月11日取得我 國國籍(同時喪失印尼國籍)。甲○○婚後本為家庭主婦, 因自覺與公婆相處互動不佳,乃以希望寄錢予印尼娘家貼補 家用為由,要求出外工作,迨在外工作一段時間後,即要求 進入夫家經營之汽車旅館工作,從事整理、清潔房務之工作 。甲○○約於95年間起,開始覺得環境不安全,疑遭監視、 偷拍、追蹤,並因而懷疑先生乙○○與同事有染,夫妻經常 爭吵,近99年間時,上述情形更加明顯,遂在公公丁○○建 議下,於100 年9 月28日由先生乙○○及公公丁○○陪同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 稱草屯療養院)看診治療,醫師發現甲○○當時有幻聽、被 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指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 蹤自己去過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 的事情)等症狀,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 調症或妄想症,惟甲○○僅門診追蹤3 次,隨後自認情況好 轉,即未按時服藥、亦未再返診。甲○○仍懷疑先生乙○○ 外遇,而與乙○○先後離婚3 次(先於101 年4 月17日離婚 、翌【18】日結婚,再於同年10月5 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 婚,後於104 年3 月20日再次離婚迄今),最後1 次離婚後



甲○○曾短暫搬出,又因雙方有丙○○之故,雖已離婚 ,仍經乙○○及其家人同意,搬回與乙○○及其父母、丙○ ○一起同住於彰化縣住處(地址詳卷)。104 年間,甲○○ 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 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 -ide 400mg/ day,Fluoxetine 20mg/day ),104 年至107 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 次門診為107 年10月30日 ,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 個月連續處方箋。但甲 ○○仍以為自己僅有失眠問題,因而睡眠情況好轉即未服藥 ,並未積極面對與治療。
二、甲○○因與乙○○在工作、女兒教養、生活習慣、公婆相處 等方面常起爭執,雙方相處產生問題,甲○○竟因此萌生殺 害乙○○之意圖,而於107 年11月30日,先前往址設彰化縣 埔心鄉之大賣場,購置握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 2 公分之水果刀1 把後,藏放在其與乙○○同住之房間抽屜 內(房間在上述同住之住處3 樓),預備伺機而動。後於10 7 年12月6 日下午,甲○○因與汽車旅館之同事發生口角, 遭在同處上班之乙○○責罵,甲○○竟即於當日將其郵局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決意行兇。嗣甲○○於翌日(12月7 日 )凌晨0 時許下班返家後,又與仍未入睡等待其返家之乙○ ○,就同事相處、工作上問題發生爭吵。爭執過後,乙○○ 先行就寢入睡,甲○○亦去沐浴、洗衣,處理家務,卻無法 平息,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許, 趁乙○○已入睡,不知反抗之際,扯開乙○○所蓋之毛毯, 以該水果刀朝乙○○腹部、胸部猛刺,吳瑞峰受刺痛醒,即 出於本能加以抵抗,而與甲○○發生拉扯,致使甲○○左手 食指、中指因此受有刀傷,乙○○則趁隙負傷沿3 樓走廊擬 逃往2 樓時,仍遭甲○○自後追砍吳瑞峰後背,使乙○○因 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血流滿地。甲○○見乙○○逃 往2 樓欲向其父母求救,思及女兒丙○○平日不服自己之管 教、又較偏愛父親乙○○,且自己已持刀殺害乙○○,獨留 丙○○1 人孤單,就讓丙○○隨乙○○而去,遂另基於殺人 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前往3 樓其臥房隔壁之丙○○房間,以 水果刀刺捅睡夢中之丙○○胸部、腹部。期間丙○○痛醒翻 身反抗,甲○○竟仍持刀朝丙○○後背捅刺,遭丙○○以腳 踹方式抵抗時,仍朝丙○○心臟部位刺捅,使丙○○因此受 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並因心臟受刺,致出血性休克。甲○ ○見丙○○已無力反應、不再動作,始持刀離開下樓至2 樓 。




三、丁○○於睡夢中聽聞乙○○衝入房內求救,發現乙○○全身 是血,即叫醒睡在另一側房間之妻莊○雲前來協助,後發現 追躡而來之甲○○手上仍持有水果刀,隨即喝令甲○○跪下 ,命甲○○交出水果刀後,即下樓於107 年12月7 日(起訴 書誤載為1 月7 日,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5 分許 打電話報警,指稱屋內發生有夫妻互砍受傷之事,甲○○見 倒臥在莊○雲懷裡之乙○○因遭其持刀刺入腹腔,傷及動脈 ,而出血性休克,已喪失意識,即請莊○雲報警,並自行徒 步前往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 所(下簡稱埔心分駐所,地址詳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 開殺害乙○○、丙○○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四、埔心分駐所員警聽聞前來之甲○○陳述砍殺乙○○、丙○○ 之事,隨即帶同甲○○返回其上開住處查證,適119 之救護 車人員到場,員警乃詢問當時在場之家屬有關丙○○之下落 ,丁○○等人始察覺有異,緊急前往3 樓察看,始發現丙○ ○已因失血過多喪失意識,雖緊急將丙○○送往醫院治療, 惟乙○○、丙○○2 人仍均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員警於協助救治丙○○時,在上揭住處2 樓之樓梯轉 角旁櫃子上查扣該把甲○○所有、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而查 知全情。
五、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足資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之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 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少年丙○○為被告甲○○犯殺人罪之被 害人,且係93年2 月生,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1277卷第27頁,相933 卷卷第209-210 頁、第231 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 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丙○○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 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 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弟戊○○,係以被害人家 屬身分分別於檢察官相驗時、執行解剖時在場陳述,檢察 官並未命具結,有訊問筆錄、解剖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偵 1277卷第31-35 頁,相932 卷第61-63 頁、第65頁),依 上說明,證人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法理來認定。 茲證人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情節,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 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構陷被告之機會,故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意 圖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丁○○、戊○○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 頁、本院卷 二第18 -33、96-1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除否認係為預備殺人而 購買水果刀一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64卷第9-12頁、偵1277 卷第39-41 頁、聲羈291 卷第20-21 頁、偵聲17卷第26-2 7 頁、本院卷一第34-41 頁、第90-98 頁),且有如下證 據得以補強:
(1)證人莊○雲於警詢、證人姚麗娟及戊○○(被害人乙○○ 之弟)、陳○雪(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汽車旅館之同事) 於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有關當日案發 經過、被告結婚過往、平日生活及與人相處等情節明確( 見偵1664卷第19-21 頁,偵1277卷第441-442 頁,相932 卷第61-63 頁,偵1277卷第443-444 頁,偵1664卷第15-1 8 頁、偵1277卷第31-3 5頁、299-328 頁)。 (2)刑案現場照片(見相932 卷第17-25 頁)、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932 卷第47頁、第65頁, 相933 卷第53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933 卷第77-8 1 頁、第93-111頁、第115-139 頁、第143-175 頁、第17 9-20 7頁)、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933 卷第 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933 卷第33 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933 卷第65-81 頁, 相932 卷第73-89 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933 卷第 22 1-229頁,相932 卷第103-111 頁)、彰化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933 卷第231 頁,相932 卷第113 頁) ,足可證明被害人乙○○、丙○○遭被告砍殺,致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 事實。




(3)勞動部108 年1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1509號函、彰 化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及被害人乙○○全戶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1664卷第95頁、偵1278卷第7 頁、偵1277卷 第267 頁),可證被告前於90年9 月6 日應聘,在新北市 永和區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嗣於91年7 月12日未經允許 ,擅自曠職、失去聯繫,為雇主通報為失蹤外勞,嗣於逃 逸後之同年,以不詳方式透過媒人結識被害人乙○○,並 於91年9 月5 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乙○○結婚。 (4)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彰溪戶字第108000 02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准歸化及歸化國籍申請案相關 資料1 份(見偵1277卷第413-429 頁)、被告與被害人乙 ○○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78卷第9-17頁)、被害人乙○ ○之全戶除戶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2 78卷第21、23頁),足資證明被告前曾使用分別於90年3 月19日、94年11月23日或核發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分別 為AD103239、AJ527455號,曾持AD103239號護照,於90年 9 月6 日入境,後於91年9 月5 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 害人乙○○結婚,同年月18日入境、30日為結婚登記,同 年11月12日以依親名義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 00),並於94年12月29日、95年6 月22日依程序申請歸化 我國國籍之事實;及被害人乙○○於91年9 月8 日出境, 同年月13日入境,被告曾於93年11月5 日至22日、96年7 月27日至8 月17日、100 年7 月15日至29日、107 年8 月 27日至9 月10日出境、返回印尼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 乙○○於91年9 月10日結婚,於101 年4 月17日離婚、翌 (18)日結婚、同年10月5 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婚,後 於104 年3 月20日再次離婚之事實。
(5)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及被害人乙○○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醫院108 年1 月 28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03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 彰化醫院急診病歷(見偵1277卷第125-159 頁、第301-39 0 頁,偵1278卷第59-103頁)、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1 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1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可證明被告於98年1 月10日、 17日分別因喉嚨痛、流鼻水、鼻塞,而在家屬陪同下深夜 至彰化醫院掛急診治療,並無遭忽視之情;及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在其公公丁○○建議與家屬陪同下前往草屯療 養院求診,初診當時有幻聽(有聲音在討論老公與自己的 性事並且偷拍)、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有



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 、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等症狀,曾因上述症狀懷 疑先生與其他女性有染,夫妻因此爭執,門診診斷為急性 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惟甲○○僅門診 追蹤3 次,隨後即未再返診;又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因 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即容易與人爭吵、出現 將家人衣服丟棄、自己無端發笑、疑身邊有鬼等異常舉動 ),而前往彰化醫院就診,起初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 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 -iride 400mg/day,Fluoxetine 20mg/day ),104 年至 107 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 次門診為107 年10 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 個月連續處方 箋;此外,自發病以來,被告未曾於精神科住院等情。參 諸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不瞭解自己所罹患之病症,供 稱:醫生說我好像有憂鬱症吧,他們說的我聽不懂;醫生 是和我先生、公公講,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醫生 ,有吃藥,如果我比較好睡就沒有吃藥,我認為我就是睡 不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96頁),適徵被告對於 本身病症不甚瞭解,並無強烈病識感,認為自己僅係失眠 問題,因而後來雖有規則門診追蹤,實際上待睡眠情況好 轉,有所改善時,即未服藥,顯未積極面對與治療。被害 人乙○○則因擔憂生意而有睡眠障礙問題,自97年起至10 7 年12月案發時止,均固定前往草屯療養院門診,罹患有 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之事實。
(6)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薪資袋、考勤卡、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108 )健傷字第2 號函及檢 附之保單資料(見偵1278卷第105-112 頁,偵1664卷第75 -77 頁),足資證明被害人乙○○與被告一同任職,雙方 薪資相近,且2 人均有公司負責人即公公丁○○協助投保 之團體傷害保險及投保相同保險金額,可見公公丁○○對 被告及被害人乙○○同等對待,並無偏心乙○○之事實。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8001892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1278卷第113-123 頁),被告確實於案發前一日即107 年 12月6 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 餘元,致戶頭僅剩1 千餘元,可證被告所述當時已決意下 手行兇一情。
(8)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相932 卷 第49-50 頁、第17-25 頁),顯示死者乙○○房間牆壁並 無許多血跡噴濺痕,床鋪上血跡有限,自其等房間通往3



樓樓梯之牆壁噴濺痕亦有限,惟3 樓通往2 樓之樓梯牆壁 有多處血跡噴濺痕,足徵被告曾稱曾追砍乙○○背部等語 應屬事實。
(9)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埔心分 駐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64卷第 49頁、第61-63 頁、第91-93 頁),可知證人丁○○於案 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打電話報案僅指稱有夫妻持刀互 砍受傷乙節,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到達埔心分駐所 向值勤警員蕭宜金直言其殺害老公(即被害人乙○○)和 小孩(即丙○○),並表明被告自己之姓名及住址,警員 蕭宜金因而通報線上巡邏網帶班巡佐劉志誠及警員吳俊賢 返所處理。警員吳俊賢於接獲上述通報返所,被告當場坦 承其在住處持刀殺夫(乙○○)及女(丙○○),之後警 員吳俊賢再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某處(地址詳卷) 有夫妻互砍需要前往處理,經吳俊賢了解該處即為被告住 處,吳俊賢遂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察看確認為同一案。待 警員吳俊賢與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時,119 救護人員亦剛抵 達現場。警員吳俊賢在現場看見被害人乙○○渾身多處刀 傷,頸部、腹部、左上臂均有開放性傷口,已無意識,經 警員吳俊賢進一步追問在場之丁○○有關被害人丙○○下 落,表示被告指稱連小孩都殺了時,丁○○等家屬始與救 護人員一同衝上3 樓查看,到場只見被害人丙○○全身刀 傷、兩眼猶睜開直視前方,已明顯無生命跡象,床鋪上有 大量血跡自其倒臥處暈開,後家屬將被害人丙○○送醫後 ,員警在被告帶領下前往2 樓樓梯間起出水果刀之事實, 足徵丁○○雖先行報案,然報案內容並未提及犯罪人(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指殺害乙○○、丙○○),致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斯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人 為何人,亦即尚未發覺本案殺人犯行,迨被告主動前往警 所向值勤之警員蕭宜金、返所之警員吳俊賢告知其殺夫殺 女一情時,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才知悉被告殺害乙○○、丙 ○○之犯行,進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查證,被告此 舉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10)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彰警鑑字第1080016957號函 及檢附之勘察報告(附於卷外、獨立成卷【內含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影像、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1078024953號鑑定書】),可知 在被害人乙○○房間內北側牆邊整理箱上發現紅色水果刀 之刀鞘(見該勘察卷第8 、105-106 頁),足徵被告陳稱 先殺害被害人乙○○等情,並非無據。又在被害人丙○○



房間外側把手遺留之血跡,經採證後鑑定結果確認混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乙○○血跡DNA 型別(見勘察卷第6 、17、 131-133 、67頁),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左手食指、中指確 實於刺殺被害人乙○○時受有刀傷(見勘察卷第235 頁) ,是被告供稱係於刺殺被害人乙○○後,再前往被害人丙 ○○房間,刺殺被害人丙○○等情,應屬事實。扣案之水 果刀握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2 公分(見勘察 卷第28、245 頁),水果刀刀刃左側前端採得之血跡,驗 出與被害人丙○○DNA-STR 型別相符(見勘察卷第31、24 6-247 、67頁);刀刃右側底端採得之血跡,驗出有2 人 DNA ,不能排除混有被害人乙○○、丙○○DNA 之事實( 見勘察卷第31、247 、67頁),以水果刀上採得血跡較多 為被害人丙○○所有,亦可證明被告供稱係先刺殺被害人 乙○○之後,再刺殺被害人丙○○為真實。
(11)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被告有持以殺害乙○○、丙○○之事 實。
(12)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因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 ,預備殺害乙○○,遂於當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大 賣場購買水果刀1 把之事實,迭為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 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述翔實(見偵1664卷第11頁、 偵1277卷第40頁、聲羈291 卷第21頁),且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警方說那是她專程買的,那是水果 刀等語在卷(見偵1277卷第31頁),並有該把水果刀扣案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買水果 刀當日,並未與乙○○吵架,我買該把水果刀是為切水果 使用,當時家裡有水果刀放在1 樓,我住3 樓,我跟婆婆 關係不好,他們東西不讓我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進一步卻供稱:水果刀在家裡廚房,沒有人告訴我不 可以用廚房,但我很少用,我只去廚房放飲料而已;107 年11月30日購買水果刀之前,我都是在工作的汽車旅館吃 水果,沒有在家裡房間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117頁 ),可見是否有人不讓被告使用放置在家裡廚房之水果刀 乙節,顯有疑問;況被告可自由進出廚房放飲料及取用, 卻謂有遭禁止使用家中物品,顯難置信,況證人即公公丁 ○○到庭證稱並無不讓被告使用物品之事,且水果就放在 家裡大家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更見被告 上揭供稱沒有人表示不可以使用廚房一語之實在,既然無



人禁止被告使用廚房,對於放置在廚房內之水果刀亦當然 任由被告取用,是其所辯吳家人不讓其使用水果刀之供述 ,應屬虛妄,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前將近2 年即已搬 回吳家,與被害人乙○○同房居住,長達2 年之期間,被 告未曾另外購置水果刀以食用水果,卻於案發前1 週左右 特別購置水果刀,若謂被告此時才有在房間切水果之需求 ,以致於需特別購買刀具,顯不合常理,反而過於巧合之 時間點,適足以符合被告原先供述係為預備殺害乙○○而 先行購置水果刀之情節,故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買 刀之動機即為預備殺害乙○○等語,乃合理可採,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購買水果刀動機之供述,顯為圖卸之舉 ,無法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公公、婆婆、老公(即被害人乙○○)時常 打我,我會殺他們是因為他們時常打我;我先生(即被害 人乙○○)每次吵架就常常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 張被告係因遭前夫(即被害人乙○○)長期家暴,憤而行 兇,鑄下大錯等語。然查,證人丁○○已證稱:家裡沒有 人會打被告;被告夫妻十幾年前偶爾會吵架,有1 、2 次 吵到動手腳;被告常把錢寄回印尼,因此常常與乙○○發 生口角,乙○○認為被告已嫁人,為何還要把錢寄回去, 沒有以家庭為重,經我向乙○○勸說因為被告她們那邊生 活較苦,沒有關係,家裡沒有缺那些錢之後,被告夫妻就 比較沒有吵架,但這都是4 、5 年前的事,這1 、2 年比 較不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304 、312 頁),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長期生活相處,難免有口角 爭執,雖或曾因爭吵而動手,亦僅1 、2 次,顯難以長期 家暴比擬,且被告所指公婆會打伊一節亦屬有疑;至於證 人即被告之阿姨希媞(Siti,全名詳卷,下稱希媞)雖到 庭證稱:被告有1 次打電話訴苦,說先生比較兇,會動手 ,打她嘴巴,常常打她;被告沒有講到公婆、女兒,只有 講關於她先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第85 頁),是以證人希媞到庭所述均係聽聞被告陳述而來,至 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希媞如此表述,卻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常遭被害人乙○○毆打一情屬實,惟被告對娘家親人 即證人希媞既然未曾訴說公婆或其他家人有毆打伊之事, 適足以強化證人丁○○證稱沒有人打被告等語之真實性。 又辯護人所指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中雖提及:兩人 (指被告與被害人乙○○)爭吵時,先生甚至有將被告趕 出家門,或是家暴的情況(徒手毆打被告,抓被告的頭去 撞牆,導致流血、瘀青,頻率約每月1 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5 頁),然細繹該節報告內容所依憑之資料乃被 告口述及相關卷宗,此有該鑑定報告書載明在卷得考(見 本院卷一第445 頁),而遍查卷內除被告曾自述遭被害人 乙○○毆打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支持,顯見上開記載內 容係聽聞被告口述而來,是以報告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同樣 僅能證明被告有如此表述,而無法據為被告確常遭被害人 乙○○毆打、抓去撞牆等情之證明。況被告自承未驗傷等 語(見偵1277卷第40頁),本案亦確實查無任何醫院診斷 書可資證明被告受傷一節,故而,被告辯稱公婆、先生( 即被害人乙○○)常常打伊等語,顯難遽信,殊不足取。(四)被害人乙○○、丙○○遭被告砍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 上揭(一)之(2 )認定在前,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乙 ○○、丙○○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五)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乙○○、丙○○,係基於殺人犯意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者 ,胸腹及背部內有心、肝、肺、胃、腸等人體重要器官及 血脈,若以利刃猛刺胸腹或背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 血而致命,尤其刺胸腹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為一般人 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亦知之甚明,此可由被 告自承:「持水果刀砍殺乙○○,想讓乙○○死,想讓他 死;殺死乙○○後,想說殺一殺丙○○,殺死他們2 人等 語即明(見偵1664卷第11頁、偵1277卷第40頁)即明(見 偵卷第71頁)。此外,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水 果刀1 把,全長2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14 公分、刀寬2 公分等情,有上述勘察報告可證,並有扣案 水果刀之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偵1664卷第59頁)。被告 明知該把水果刀刀鋒銳利,竟仍持之猛刺被害人乙○○、 丙○○胸腹及背部,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勢,導致大量出血,緊急送往醫院 救治,仍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 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尤以被告行兇後未久即行離去,除 央請前婆婆即被害人乙○○之母莊○雲報警外,未對被害 人乙○○、丙○○有任何實際上之補救措施,此益徵被告



行為當時有致被害人乙○○、丙○○於死之犯意,且殺意 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屬灼然。
(六)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乙○○、丙○○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乙○○、丙○○死亡之 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乙○○及少年 丙○○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相933 卷第39頁)。核被告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殺害乙○○部分 )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殺少年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起訴書就被告殺害少年丙○○部分,雖僅論以被告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前揭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 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先行買刀預備殺害乙○○,進而為實害行為, 預備殺人之前行為,為殺人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對家庭成員乙○○、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乙 ○○及少年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先後而屬 獨立可分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乙○○、丙○○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 前往警局向員警蕭宜金、吳俊賢坦承其殺害乙○○、丙○ ○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認定【詳如上開三之 (一)第(9 )點】,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參諸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 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 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 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 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就此,檢察官雖 表示請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無意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 逕自前往自首以邀輕刑,與自首之立法意旨在寬宥有悔意 之被告情形容有不合,請勿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持 刀殺害乙○○、丙○○後,下至2 樓,見乙○○倒臥在其 母莊○雲懷裡,即請莊○雲打電話報警,此情為證人莊○ 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664卷第20頁),顯見被告案 發後並非全然無意補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我拿刀 下樓,想要去警局投案。(問:為何你會想去警局?)去 自首。(問:既然要殺人,為何還想到要自首?)心裡不 安,所以去自首等語(見偵1277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去警局報案,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殺了先 生和小孩,所以我想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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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