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3號
CHDM,108,選訴,23,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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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盧雍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宏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雍洲公訴不受理。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宏謀盧雍洲(民國108年8月12日歿)與民國107年第21 屆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村長候選人盧清連係同宗叔姪兄弟。 盧宏謀為期盧清連於本次選舉得以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㈠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江魏霞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四湳路131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江魏霞 ,意在請江魏霞支持盧清連,將選票投給盧清連。江魏霞原 本即支持盧清連,惟恐當面拒絕而遭盧清連及地方上支持者 誤會江家不願支持盧清連,當下決定暫先收下賄款,再私下 返還盧清連,於盧宏謀離去後,江魏霞將上情告知其配偶江 勳國。嗣於盧清連當選後,偕同其配偶謝麗香至江魏霞住處 謝票時,江魏霞趁機將4000元放入不知情之謝麗香口袋內。 ㈡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盧雍洲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盧雍洲,請盧雍洲代為 轉交給設籍在四芳村,居住在外地之胞兄盧哲雄盧雍洲之 女盧曼晴進行買票,請求渠等在此次選舉投票支持盧清連盧雍洲允諾,而與盧宏謀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盧雍洲在上址住 處,各交付2000元予盧哲雄盧曼晴,盧哲雄(涉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盧雍洲交付之賄款,許以選票投給盧清連而為一



定之行使,盧曼晴則當場拒絕,將2000元退還盧雍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 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宏謀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 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宏謀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31號卷第61反面至63頁反面,本院 卷第74、75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雍洲、受賄者 盧哲雄盧曼晴、江魏霞、江勳國、候選人之配偶謝麗香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8年6月27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991號函暨所附永靖鄉四芳 村第063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8月 15日彰選一字第1080001274號函暨所附107年本縣村里長選 舉候選人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並有受賄者盧哲雄、共犯盧雍洲所 繳交之賄款共計4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盧宏謀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宏謀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 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



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 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 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 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宏謀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行求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 ,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候選人盧清連能當選第21屆彰化 縣永靖鄉四芳村村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對於江魏霞、江勳國、盧哲雄盧曼晴等有投票 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予以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盧宏 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盧 宏謀行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盧宏謀為求使盧清連順利當選,先由被告盧宏謀交付前 述賄款予被告盧雍洲後,再由被告盧雍洲交付予盧哲雄、盧 曼晴,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盧宏謀與盧雍 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宏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 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選舉乃民主政治 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 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 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此 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盧宏謀置若罔聞,以身試法 ,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 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觀諸以賄選當選者,日後從 政,難免競圖私利,我國當前政治亂象,選風敗壞,實為其 根源,兼衡被告盧宏謀交付賄賂對象、金額非鉅,與候選人 係同宗叔姪關係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盧宏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為使同 宗姪子盧清連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犯後能坦 承犯行,顯見悔意,是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復 考量被告盧宏謀,意圖以賄選方式牟求候選人順利當選,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與候選人之親戚關係、 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盧宏謀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宏謀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盧宏謀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盧宏謀 褫奪公權4年。
㈦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 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 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 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均同 此旨)。查被告盧宏謀交予證人江魏霞、江勳國之賄款4000 元,雖因證人江魏霞拒收已交予證人謝麗香,然證人謝麗香 未提出扣案,被告盧宏謀亦自承未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雍洲盧宏謀與107年第21屆彰化縣 永靖鄉四芳村村長候選人盧清連係同宗叔姪兄弟,於107年 11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盧宏謀前往被告盧雍洲位於彰化 縣永靖鄉四湳路129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被告盧雍洲,請 被告盧雍洲代為轉交給設籍在四芳村,居住在外地之胞兄盧 哲雄及被告盧雍洲之女盧曼晴進行買票,請求渠等在此次選 舉投票支持盧清連,被告盧雍洲允諾,而與被告盧宏謀共同 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被告盧雍洲在上址住處,各交付2000元予盧哲 雄及盧曼晴。因認被告盧雍洲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盧雍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8年8月1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縱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盧雍洲之犯行,雖因死亡而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盧雍洲交付予盧曼晴之賄款2000元,因盧曼晴拒收後業已 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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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