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5號
CHDM,108,訴緝,3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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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碇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9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碇鋒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曾碇鋒謝昆晃孫榆雯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王芳菁連睿緒(下稱謝昆晃等人,又謝昆晃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號等另行判決,下稱前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院緝35卷第164、222頁),且有附表一至四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前案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 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 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 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



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 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 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 ,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 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 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本案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謝昆晃 集團係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 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謝昆晃等人 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有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謝 昆晃為首之犯罪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佯裝簽 賭,並由謝昆晃模仿被害人字跡,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再由 集團成員持偽造簽注單向被害人詐取彩金,若被害人未受騙 上當,集團成員進而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金錢,利 用被害人不敢聲張之心態,多次得手巨額彩金,其犯行實應 嚴懲,又被告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逃亡 ,致本院傳、居無著而發布通緝,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大多扮演把風之角色,又經緝獲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前僅有因持有毒品遭判處 拘役之前科,再斟酌其參與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兼衡被告 未婚、育有1個3歲小孩、開聯結車為業、逃亡期間住在屏東 的貨運公司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緝35卷第 222至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8、11、15、17、18、20、21、2 3、24、26、27、28、30 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謝昆晃 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 案被告謝昆晃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承明確(院700 卷 戊第33頁背面至37頁背面),行動電話部分亦經本院核對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二第206至410 頁),確認有 於本案使用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或非同案被 告謝昆晃等人所有,或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或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同案被告周勇呈於警詢 及偵查中明確證稱:需該次犯行之所得超過10萬元才會 分錢,分配方式是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 參與此次犯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 分3成,找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成,其餘歸謝昆 晃所有(偵3910卷二第155頁背面、469頁背面)。就此 ,同案被告謝昆晃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否認有前述「10萬 元才會分錢」之門檻,但就周勇呈所述之分配方式則無 意見(院700卷丁第161頁)。惟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前 案審理程序,當日到庭之14名同案被告中,張維祥、鄭 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劉育陞賴照明等人 ,均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周勇呈前述之分配 方式,且確實存在「10 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院700 卷丁第161至161頁背面),至同案被告孫榆雯王芳菁連睿緒則供稱不確定分配方式或有無「10萬元才會分 錢」之門檻(院700卷丁第161至161頁背面)。 2.是依瞭解分配方式之大多數同案被告說法,應認定確實 存在「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故附表一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達10萬元門檻,均歸同案被告謝昆晃所有,應 認被告於此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3.至於附表二、四所示犯罪所得達10萬元之犯行,本院以 前述「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參與此次犯 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分3 成,找 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 成,其餘歸謝昆晃所有」 之分配方式,依照被告於上開各犯行負責之工作內容,



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及計算式詳參附表二、四主 文欄)。又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 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 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 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 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 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 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 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 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 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 ,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 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 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 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 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 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所為附表三犯行 之被害人謝淑勤,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表示已拿回25萬, 其餘不追究(參院700卷丙第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則就被告此次犯行,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謝昆晃邱雪靜陳若芹廖伊駿曾碇鋒等│曾碇鋒共同犯恐│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嚇取財罪,處有│
│、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期徒刑捌月。扣│




謝昆晃指示邱雪靜先於103年2月初某日,前往│案如附表五編號│
│彰化縣○○市○○里○○街00號鄭騰祥所經營│2、6、8、11、1│
│之金源金紙店,委由鄭騰祥(所涉賭博犯行另│5、17、18、20 │
│案偵辦)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未中獎。再│、21、23、24、│
│由陳若芹廖伊駿於10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至│26、27、28、30│
│上揭金紙店,委由鄭騰祥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所示之物,均沒│
│賭,由鄭騰祥陳若芹等人所提供之號碼書寫│收之。 │
│在簽注單上,並將簽注單一式2份,1份交由陳│ │
│若芹等人收執,另1份則自行留存,並收取3,0│ │
│00餘元之簽賭金。陳若芹等人在取得鄭騰祥所│ │
│抄寫之簽注單後,即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按│ │
│簽注單之樣式,模仿鄭騰祥筆跡,偽造中獎之│ │
│獎號。謝昆晃在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後,指示陳│ │
│若芹、廖伊駿曾碇鋒等人,於翌日(即7 日│ │
│)上午9 時許,持偽造中獎之簽注單至上揭金│ │
│紙店,向鄭祥騰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彩│ │
│金100 多萬元而行使之。雖鄭祥騰檢視所留存│ │
│之簽注單上號碼並未中獎,然因字跡相似,致│ │
鄭祥騰陷於錯誤,誤認曾碇鋒等人真有中獎,│ │
│再加上曾碇鋒怒摔金紙店內之金爐桶,且曾碇│ │
│鋒等人不斷向鄭騰祥催討彩金而不願離開,鄭│ │
│騰祥將當日營業所得共計2萬2,000元交付與曾│ │
│碇鋒等人。 │ │
├─┬──────────────────┴───────┤
│ │被害人鄭祥騰10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二第136至1│
│ │39頁) │
│ ├──────────────────────────┤
│ │廖伊駿10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二第4至5頁) │
│ ├──────────────────────────┤
│相│陳若芹10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四第180至182頁)│
│關├──────────────────────────┤
│證│陳若芹10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四第183至185頁)│
│據├──────────────────────────┤
│ │現場照片(偵3910卷二第7頁) │
│ ├──────────────────────────┤
│ │廖伊駿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700卷甲第18至19頁) │
│ ├──────────────────────────┤
│ │邱雪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700卷甲第20至20頁背面)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謝昆晃孫榆雯陳若芹王芳菁張維祥、│曾碇鋒共同犯恐│
連睿緒鄭錦如周勇呈賴照明劉育陞、│嚇取財罪,處有│
曾碇鋒、綽號「小米」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期徒刑拾壹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扣案如附表五編│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謝昆晃孫榆雯│號2、6、8、11 │
│指示陳若芹於103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15、17、18、│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李水欽所經營│20、21、23、24│
│之金紙店,委請李水欽(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26、27、28、│
│辦)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先由陳若芹提出其│30所示之物,均│
│上記載有10組號碼之簽單1 張交予李水欽挑選│沒收之;未扣案│
│其中3組號碼下注,簽注金額共計6,780元,並│之犯罪所得新臺│
│要求李水欽在空白日曆紙上寫下陳若芹下注之│幣壹萬參仟貳佰│
│號碼後交與陳若芹收執。陳若芹在取得簽注單│元沒收之,於全│
│之後,即將簽注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按簽│部或一部不能沒│
│注單之樣式,模仿李水欽筆跡,偽造中獎之獎│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謝昆晃在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後,指示陳若│收時,追徵其價│
│芹、王芳菁張維祥連睿緒鄭錦如周勇│額。 │
│呈、賴照明劉育陞曾碇鋒、「小米」等人│【計算式:(500│
│於翌日(即3 日)前往上址金紙店,持該偽造│,000-10,000-50│
│之簽單進入店內向李水欽佯稱簽中三星、四星│,000)*0.3/10=1│
│欲索取彩金216 萬餘元而行使之。由陳若芹、│3,200】 │
王芳菁張維祥連睿緒進入金紙店內找李水│ │
│欽,其餘鄭錦如周勇呈賴照明劉育陞、│ │
曾碇鋒、「小米」等人則於外面把風。李水欽│ │
│取出留存之簽注單核對,因字跡相似,致李水│ │
│欽陷於錯誤,誤認為陳若芹等人有中獎,但仍│ │
│拒絕付款。惟陳若芹王芳菁張維祥、連睿│ │
│緒等人則恫稱:「一定要負責,否則不善罷干│ │
│休,馬上要拿到錢」等語,並由張維祥作勢打│ │
│電話聯繫其他人前來,致李水欽心生畏怖,而│ │
│同意以50萬元解決此事,並當場向友人即該里│ │
│里長陳明村商借後,將50萬元交與予陳若芹等│ │
│人。 │ │
├─┬──────────────────┴───────┤
│ │被害人李水欽103年03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910卷一第3│
│ │24至327頁) │
│ ├──────────────────────────┤




│ │被害人李水欽103年03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910卷一第│
│ │328頁) │
│ ├──────────────────────────┤
│ │被害人李水欽103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一第348背 │
│相│面至350頁) │
│關├──────────────────────────┤
│證│被害人李水欽106年12月21日前案準備程序筆錄(院700卷丙│
│據│第93頁) │
│ ├──────────────────────────┤
│ │證人陳明村10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一第329至330 │
│ │頁) │
│ ├──────────────────────────┤
│ │證人陳明村103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一第350背面 │
│ │至351頁) │
│ ├──────────────────────────┤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甲第48至71頁背面) │ └─┴──────────────────────────┘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謝昆晃孫榆雯陳若芹周勇呈連睿緒、│曾碇鋒共同犯恐│
曾碇鋒與綽號「小米」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嚇取財罪,處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期徒刑拾壹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與孫榆│扣案如附表五編│
│雯指示陳若芹、「小米」,於103年3月6 日上│號2、6、8、11 │
│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經│、15、17、18、│
│營地下六合彩之組頭謝淑勤(所涉賭博犯行另│20、21、23、24│
│案偵辦)下注簽賭4 組,謝淑勤在收取簽賭金│、26、27、28、│
│後,即將簽注單一式2份,1份交由陳若芹等人│30所示之物,均│
│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陳若芹等人在取得│沒收之。 │
│簽注單之後,即將簽注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 │
│晃按簽注單之樣式,模仿謝淑勤筆跡,偽造中│ │
│獎之獎號。謝昆晃在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後,指│ │
│示陳若芹周勇呈連睿緒曾碇鋒等人,於│ │
│翌日(即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D9 號自用小客車至謝淑勤上址住處,由曾碇│ │
│鋒在外把風、連睿緒在外面監聽現場狀況,再│ │
│由陳若芹周勇呈持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向謝│ │
│淑勤佯稱簽中三、四星,欲索取彩金92萬元而│ │




│行使之。因偽造之簽單筆跡與謝淑勤相似,致│ │
謝淑勤陷於錯誤,誤認陳若芹等人真有中獎。│ │
謝淑勤表示無力支付彩金,然周勇呈則在場大│ │
│聲恫嚇謝淑勤,要謝淑勤支付彩金,致謝淑勤│ │
│心生畏懼,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 張交付與周│ │
│勇呈,惟周勇呈在取得支票後,仍繼續要謝淑│ │
│勤支付現金換回支票,謝淑勤在脅迫下,同意│ │
│於中午12時交付現金,陳若芹周勇呈才暫時│ │
│離去。謝淑勤陳若芹等人離去後,與蔡欣宜│ │
│前往銀行領出50萬元,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 │
周勇呈等人又至謝淑勤住處取走上揭50萬元後│ │
│,將上揭謝淑勤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謝淑勤後離│ │
│去。 │ │
├─┬──────────────────┴───────┤
│ │謝淑勤10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一第337至340頁)│
│ ├──────────────────────────┤
│相│陳若芹103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一第118至122頁背│
│關│面) │
│證├──────────────────────────┤
│據│周勇呈10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二第454至460頁)│
│ ├──────────────────────────┤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甲第197頁背面至210頁背面) │ └─┴──────────────────────────┘
【附表四】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謝昆晃孫榆雯廖伊駿王芳菁廖敦福、│曾碇鋒共同犯恐│
周勇呈曾碇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嚇取財罪,處有│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捌月。扣│
│書犯意聯絡,由謝昆晃孫榆雯指示廖伊駿、│案如附表五編號│
王芳菁於103年3月6 日某時許,前往廖榮山所│2、6、8、11、1│
│服務之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5、17、18、20 │
│福明宮」,委請廖榮山(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21、23、24、│
│辦)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先由廖伊駿提出其│26、27、28、30│
│上記載有數組號碼之簽單1張,挑選出其中2組│所示之物,均沒│
│號碼下注,簽注金額為5,600 元,並要求廖榮│收之;未扣案之│
│山在其他便條紙上寫下所下注之2 組號碼後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予廖伊駿收執;再由王芳菁以4 個號碼向廖榮│陸仟肆佰貳拾元│
│山下注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額│沒收之,於全部│




│為880 元。廖伊駿等人在取得簽注單之後,即│或一部不能沒收│
│將簽注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按簽注單之樣│或不宜執行沒收│
│式,模仿廖榮山筆跡,偽造中獎之獎號。謝昆│時,追徵其價額│
│晃在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後,指示廖伊駿王芳│。 │
│菁、廖敦福周勇呈曾碇鋒等人,於嗣翌(│【計算式:(130│
│7日)上午9時許,前往「福明宮」,由廖伊駿│,000-10,000-13│
│及王芳菁持該偽造之簽單,廖敦福周勇呈、│,000)*0.3/5=6,│
曾碇鋒在外把風,向廖榮山佯稱簽中三星、四│420】 │
│星各1組,欲領回彩金共計97 萬餘元而行使之│ │
│。廖榮山取出昨日留存之簽單核對,表示未中│ │
│獎,但因字跡相似,致廖榮山陷於錯誤,誤認│ │
│為廖伊駿等人真有中獎,惟仍拒絕付款。此時│ │
廖伊駿王芳菁要求廖榮山如數支付,否則不│ │
│肯離去,且當場隨著廖榮山之行動亦步亦趨,│ │
│亦即是表出「拿不到錢絕不離去」的強硬態度│ │
│,並大聲恫嚇,致廖榮山心生畏怖,只得向友│ │
│人商借13萬元交予廖伊駿等人後,廖伊駿等人│ │
│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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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廖榮山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3910卷一第438至4│
│ │40頁) │
│ ├──────────────────────────┤
│ │被害人廖榮山10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一第446背 │
│ │面至448頁) │
│ ├──────────────────────────┤
│ │廖伊駿103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910卷二第8至13頁│
│ │) │
│相├──────────────────────────┤
│關│廖伊駿10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一第290至291頁)│
│證├──────────────────────────┤
│據│廖敦福103年7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910卷二第276至279│
│ │頁) │
│ ├──────────────────────────┤
│ │廖敦福10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910卷二第284至285頁) │
│ ├──────────────────────────┤
│ │王芳菁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緝377卷第60至64頁) │
│ ├──────────────────────────┤
│ │現場照片(偵3910卷一第283至284頁) │ │ ├──────────────────────────┤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甲第198頁背面至21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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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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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自何人│ 保號 │ 說明 │
│ │ │扣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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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4,000元 │賴照明│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1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61至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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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03年度院保字第7│同案被告賴照明所│
│ │門號0000000000號│ │04號(院700卷一 │有,供本案犯罪所│
│ │)1具、黑色行動 │ │第185至186頁) │用 │
│ │電話(門號091750│ │ │ │
│ │2997號)1具、三 │ │ │ │
│ │星牌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NOKIA牌行動│ │ │ │
│ │電話(門號098345│ │ │ │
│ │2247號)1具、黑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具、估價單1│ │ │ │
│ │本 │ │ │ │
├──┼────────┤ │ ├────────┤
│ 3 │電擊棒1支、球棒1│ │ │同案被告賴照明所│
│ │支 │ │ │有,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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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804,700元 │謝昆晃│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92號(院700卷一 ├────────┤
│ 5 │現金12,600元 │孫榆雯│第163至170頁)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6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謝昆晃│103年度院保字第7│同案被告謝昆晃所│
│ │話1具、三星牌白 │ │01號(院700卷一 │有,供本案犯罪所│
│ │色行動電話(門號│ │第179至181頁) │用 │
│ │0000000000號)1 │ │ │ │
│ │具 │ │ │ │
├──┼────────┤ │ ├────────┤
│ 7 │文件2張、60萬本 │ │ │同案被告謝昆晃所│
│ │票1張、邱雪靜身 │ │ │有,但與本案無關│




│ │分證影本1張、周 │ │ │ │
│ │銘仁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1張、鐵棍1支、│ │ │ │
│ │行動電話包裝盒2 │ │ │ │
│ │個、台中商銀存摺│ │ │ │
│ │1本、筆記本2本、│ │ │ │
│ │便條紙2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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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孫榆雯│ │同案被告孫榆雯所│
│ │門號0000000000號│ │ │有,供本案犯罪所│
│ │)1具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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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etag自動儲值契約│ │ │同案被告孫榆雯所│
│ │書1張、筆記本1本│ │ │有,但與本案無關│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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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48,000元 │陳若芹│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3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71至1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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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