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9號
CHDM,108,訴,94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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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參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延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電子遊藝場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6日2 時2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延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6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 第55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 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5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 驗淨重0.3778公克,驗餘淨重0.36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02號鑑驗書 1 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 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在碾米廠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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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