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3號
CHDM,108,訴,93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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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 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未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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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