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9號
CHDM,108,訴,92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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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36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貳支、空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經查,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附件所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
㈡扣案之藥鏟1支,經送鑑定,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6 9公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 均屬違禁物,且該藥鏟本身其上沾有毒品、該等盛裝海洛因 粉末、殘渣之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毒品,核均難與各該毒 品析離罄盡,而同屬違禁物,應連同各該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空袋1只(即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另1只殘渣袋,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沾或裝有毒品),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2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均經被告供 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楊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0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 字第 4407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 0 段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13 日 19 、 20 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嗣經警於 108 年 3 月 14 日 17 時 5 分許,持彰化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晟上址住處,扣得針筒 1 支、玻 璃球 2 支、藥鏟 1 支、殘渣袋 2 只、不明粉末 1 包、夾 鏈袋 5 包、電子磅秤 1 台、一銀帳戶存摺 1 本、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2 支、 SIM 卡 2 張等物(以上均扣 存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508 號案件),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 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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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