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6號
CHDM,108,訴,91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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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幼羣


      李祐任



      邱文冠


      陳泓堉



      黃凱琪



      朱惠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01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
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辛○○、壬○○、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甲○○、曹宏明行經彰化 縣○○市○○○道0 段0 號之本院前時,與少年丁○○(90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林明翰承租,車上搭載蔡昕洋、少年 乙○○(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 ,引發庚○○、甲○○之不滿,庚○○遂邀約丙○○、己○ ○(業經本院通緝,嗣另行審結) 、戊○○、辛○○(原名 陳世)、壬○○等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地點集結後,明知多輛自 小客車在車道上併排佔據車道及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 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F 車、A 車、E 車、B 車、C 車、D 車排列之先後順序一路自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惠民 街交岔路口開始駕車同行,沿惠民街直行左轉日泰街、右轉 南昌路、右轉中正路、左轉員林大道,返回行車糾紛現場, 而在本院對面路邊發現丁○○駕駛之甲車停在該處(下稱案 發處),遂以併排方式阻擋於甲車前方,佔據員林大道西往 東車道3 個車道(D 車佔據內側車道;B 車、C 車佔據中間 車道;F 車、A 車及E 車佔據外側車道,如附件圖示),使 丁○○無法駕駛甲車離開,庚○○、丙○○、己○○、戊○ ○、辛○○、壬○○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中,由庚○○ 、甲○○及其餘共犯約7 、8 人下車分持空氣槍、棍棒及刀 械包圍甲車,喝令丁○○、蔡昕洋及乙○○(下稱丁○○等 3 人)下車,因3 人深感害怕不敢下車,丁○○欲駕駛甲車 突破重圍離開現場,但遭庚○○等人之車輛阻擋於前方無法 脫困,反不慎撞擊壬○○駕駛之F 車,庚○○等人見狀怒不 可遏,遂持手上器械狂砸甲車,將甲車車窗玻璃敲破後(毀 損罪嫌部份,業據林明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繼續毆打丁○○、蔡昕洋,並持BB槍射擊丁○○,再開啟車 門強拉丁○○下車,及持BB槍指著丁○○等3 人,使蔡昕洋 、乙○○均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因而遵照庚○○等人之指示 下車,庚○○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丁○ ○、蔡昕洋及乙○○等3 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及使丁○○等3 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且致丁○○受有左上肢及前胸多處擦 傷、右前臂、左大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昕洋受有左側耳開放 性傷口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 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庚○○等人結束後上車離去時,丙 ○○、己○○分別駕駛B 車、C 車又逆向駛入員林大道東往 西車道,戊○○駕駛D 車在員林大道東往西車道上迴轉,均 致東往西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共同以前開違規駕駛行 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庚○○、丙○○、戊○○、辛○○、壬○○、甲○○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昕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李怡瑩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林建甫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黃志安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游竣翔於警詢之證述。
(十)證人魏辰哲於警詢之證述。
(十一)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十二)案發前A 車、B 車、C 車、D 車、E 車、F 車之行駛路 線圖。
(十三)107年7月16日法院前糾紛案涉案車輛移動列表。(十四)案發後之行駛路線圖3份。
(十五)車行紀錄。
(十六)案發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十七)警員曾兆馥出具之職務報告。
(十八)被害人丁○○之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十九)甲車毀損情形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賠償書。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丙○○、戊○○、辛○○、壬 ○○、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庚○○等人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等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庚○○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庚○○、丙 ○○、戊○○、辛○○、壬○○、甲○○均已認罪,渠等合 意內容為:(一)被告梁祐羣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丙○○、戊○○、辛○○、壬○○、甲○○願各 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駕駛車輛 │




├───┼───────┼───────────────┤
│1 │庚○○ │AGV-0662號自小客車,簡稱A車 │
├───┼───────┼───────────────┤
│2 │丙○○ │AQT-0779號自小客車,簡稱B車 │
├───┼───────┼───────────────┤
│3 │己○○ │AYN-7517號自小客車,簡稱C車 │
├───┼───────┼───────────────┤
│4 │戊○○ │ABN-9111號自小客車,簡稱D車 │
├───┼───────┼───────────────┤
│5 │辛○○ │3166-YQ 號自小客車,簡稱E車 │
├───┼───────┼───────────────┤
│6 │壬○○ │RBV-5821號自小客車,簡稱F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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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