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7號
CHDM,108,訴,857,2019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棋



      李明彥


      楊茹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棋楊茹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棋、李明 彥、楊茹絜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件」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裕棋、被告李明 彥、被告楊茹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均認罪,被告張裕棋、被告楊茹絜均願受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李明彥願受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張裕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茹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絜蘇家琪積欠債務未返還,竟夥同張裕棋李明彥等 人,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某時,由楊茹絜假意要給付 蘇家琪之妹妹根家蓉之工作薪資,將根家蓉帶往址設苗栗縣 ○○市○○路 000 號「 ZERO9 會館」,隨即由楊茹絜指示 張裕棋李明彥一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彰化,並要求不知情之根家蓉撥打電話給蘇家琪,欲將蘇 家琪帶回「 ZERO9 會館」處理債務。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張裕棋李明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蘇家琪 及其母林倢郁位於彰化縣○○鄉○○村 0 段 000 號住處附 近,見接到根家蓉電話之林倢郁在路旁等候,楊茹絜、張裕 棋、李明彥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茹絜指示 張裕棋李明彥將林倢郁押回「 ZERO9 會館」,張裕棋隨 即下車徒手強抓林倢郁之左手臂,造成林倢郁左手臂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明彥則下車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將 林倢郁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李明彥駕車返回「 ZERO9 會館」。待至「 ZERO9 會館」,楊茹絜張裕棋即 讓根家蓉離去,然為逼使蘇家琪出面解決債務,遂再指示亦 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林倢郁拘禁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公寓,林倢郁因怕遭到暴力 對待,只能屈從。惟因蘇家琪已經報警,楊茹絜張裕棋遂 於翌(18)日下午 2 、 3 時許帶同林倢郁前往苗栗縣頭份 派出所,並於稍後某時許,將林倢郁送回上開住處。二、案經林倢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茹絜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 ZERO9 會館」上 │
│ │訊中之供述。 │址與告訴人林倢郁見面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張裕棋李明彥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
│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人帶往「 ZERO9 會館」上址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倢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述。 │ │
│ │ │ │
├──┼──────────┼─────────────┤
│ 4 │證人蘇家琪於偵查之證│其有積欠被告楊茹絜欠款,並│
│ │述。 │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張裕棋、李│
│ │ │明彥強押上車之經過等事實 │
├──┼──────────┼─────────────┤
│ 5 │證人根家蓉於偵查之證│目睹被告楊茹絜指示被告張裕│
│ │述。 │棋、李明彥將告訴人帶往「 │
│ │ │ZERO9 會館」上址,及不讓告│
│ │ │訴人離去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6 │證人張吉良連振立於│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張│
│ │警詢之證述 │吉良所有,典當予證人連振立
│ │ │,再由證人連振立讓渡使用權│
│ │ │利予被告張裕棋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張│
│ │利車讓渡合約書、苗栗│裕棋所使用及告訴人遭被告張│
│ │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裕棋李明彥強押上車、遭被│
│ │明書、上開自用小客車│告張裕棋抓傷等事實。 │
│ │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路│ │
│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 │
│ │訴人傷勢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楊茹絜張裕棋李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 3 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 1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