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2號
CHDM,108,訴,84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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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敏男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敏男因故對越南籍女子頗有成見,為找尋不特定越南籍女 子施暴洩憤,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居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2時15分 許,利用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外籍移工所住宿之場 所門禁寬鬆之機會,未經允許進入該宿舍2樓。在2樓廚房內 找到水果刀後,旋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意,持該水 果刀隨機侵入越南籍移工黃氏釵、潘氏棉等人未上鎖之寢室 ,出手摀住睡下舖之黃氏釵口部,迨黃氏釵驚醒,即恐嚇黃 氏釵不得出聲,而對黃氏釵逞兇出氣,使黃氏釵行無義務之 事,見黃氏釵掙扎、抵抗,旋使勁壓制黃氏釵,致黃氏釵因 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手拇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右 小腿擦傷及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嗣因睡在黃氏釵上舖之潘 氏棉以為黃氏釵夢魘踢床,欲使之驚醒而大叫黃氏釵,黃氏 釵旋乘楊敏男驚愕之機,奮力踢開楊敏男,並致楊敏男身上 水果刀掉落,楊敏男始逃離現場。
(二)復於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 上,誤認獨自夜歸之潘岳敏為越南籍人士,隨即一路尾隨潘 岳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跟蹤潘岳敏至鹿港鎮鹿西路 183巷幽僻路段,見四下無人,旋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快速上前以雙手使勁掐住潘岳敏頸部,將潘岳敏前推 倒入路邊草叢深處施暴,恐嚇潘岳敏「不得出聲,否則掐死 」等語,而對潘岳敏逞兇出氣,使潘岳敏行無義務之事,並 致潘岳敏因而受有臉、頸、背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其後 ,楊敏男潘岳敏屈從未為反抗,乃稍鬆力,潘岳敏即藉機 開口「錢財自取」,希楊敏男取財走人,迨楊敏男鬆手,潘



岳敏旋奮力呼救,楊敏男恐事跡敗露,遂匆忙逃逸。嗣經警 分別獲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氏釵、潘氏棉及潘岳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燿欽於警詢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 人黃氏釵、潘氏棉及潘岳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23頁、第31-49頁、第57-68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傷勢照片2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3張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9頁、第93-167頁、 第179頁、第185-193頁),並有警員扣得楊敏男於108年7月 10日犯案時穿著之牛仔褲1件及現場水果刀1把可佐。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敏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辯稱行為時並未持刀抵 住黃氏釵腰腹部等語,雖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 ,然被告亦自承當時身上有帶刀,此部分差異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於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侵入住宅之行為,同 時侵犯告訴人黃氏釵、潘氏棉居住自由之法益,另以一強制 行為對潘氏棉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前者從一重論處,後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潘岳敏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於夜間隨機對不特定女子施以暴力,甚至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是侵入他人住所為之,極易造成社 會人心惶惶,並造成受害人內心極大陰影,其中告訴人黃氏 釵甚至因而蒙受巨大壓力,不願繼續待在臺灣而返國(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單上電話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個人乃至社會危害甚大;暨考量告訴



黃氏釵潘岳敏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之物,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扣案之牛仔褲雖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但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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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