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5號
CHDM,108,訴,745,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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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911、11526、11527、11528、11529號、108年度偵字第953
、1079、323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6、12616號
、108年度偵字第1075、1438、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郁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傅郁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傅郁斌於民國107年8月底,因玩線上遊戲認識綽號「羽衣」 之成年人,於107年9月8日某時,「羽衣」詢問傅郁斌是否 要接下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為:幫「羽衣」觀察現場狀況 ,並提供傅郁斌一支行動電話,再由傅郁斌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2套房(下簡稱4樓之2房),之後開始做 現場觀察之動作,觀看租屋處樓下是否有人(即邱育婷)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等該人上樓又下樓離開後, 傅郁斌再去其租屋處樓上即由不詳之人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區 日興街5樓之1套房(下簡稱5樓之1房),觀看是否有金錢放 在該處,如果有金錢在該處,傅郁斌即留下兩個牛皮紙袋在 該處,之後傅郁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回報給綽號「萬悅」之 成年人。嗣經傅郁斌應允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廖文瑋曾世瑜邱育婷陳春成(均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現上訴中)、「ACC周」、「 萬悅」、「羽衣」、「JLY瑞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傅裕斌於 107年9月10日開始承租上開4樓之2房,並於107年10月15日 到5樓之1房拿取由「萬悅」所提供之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 並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開始前揭工作內容,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及提領贓款方式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吳麗純陳美莉、姚向郁子涂秋滿鄭碧卿謝國慶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傅裕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4樓之2房,並由「萬悅」提供其手機 及門號聯繫,經「萬悅」指示至5樓之1房察看是否有物品在 內,如有物品,即留下兩個牛皮紙袋,再以上開手機回報給 「萬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租4樓之2房係因為當時要 找租屋處附近的店面,不想來回奔波,所以才找了一間套房 休息及居住;伊只是單純幫忙「萬悅」,伊不知道5樓之1房 放的是金錢,也不知道自己參與犯罪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真的要為詐欺集團承租套房,亦應承 租5樓之套房,而不會承租4樓之套房,且被告亦無庸花錢去 承租,增加查緝之風險,故被告之自白不合理;被告縱使構 成犯罪,應僅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應構成幫助詐欺等語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聲羈) 時均自承:伊於107年8月底玩遊戲認識「羽衣」,於同年9 月8日「羽衣」問伊要不要做一個工作,內容為觀察現場狀 況,會給伊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去承租4樓之2房,經伊應允 後,就先去承租4樓之2房,但伊並無實際住在那。嗣「萬悅 」於同年10月15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跟伊聯繫,叫伊去5樓 之1房拿工作手機,該房的鑰匙就放在門上面,他就用這支 手機交代工作內容。伊於同年10月16日開始觀察現場工作, 「萬悅」給伊一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是7259號,叫伊去租 屋處樓下看有無一個人騎該機車至該處,看該人上樓又下樓 離開後,伊就去5樓之1房看有無東西放在那裡,如果有,伊



就留下兩個牛皮紙袋在那裡,再跟「萬悅」回報後,伊就回 家。伊知道那包東西就是錢,但「萬悅」說伊不能取款。當 時約定的報酬執行一次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擔任車 手迄被查獲,共執行了12次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5 28號卷第7至12頁、第51至54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55號第6 至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廖文 瑋、曾世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4樓 之2房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有「萬悅」提供予被告之三星 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又被害人陳美莉、姚向郁子涂秋滿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由被告、共犯邱育婷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贓 款情形,提領被害人等之金錢等節,除據被告及共犯等上開 自白外,並有證人陳美莉、姚向郁子涂秋滿、林昌輝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且有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LINE 對話擷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暨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 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是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卷證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後續偵訊及本院時翻異其詞,並否認犯行,辯稱 :伊先前會自白,係因為警察叫伊好好的講,才不會被檢方 聲請羈押,伊才想說認罪就不會被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縱 使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認罪自白犯行,檢方仍聲請羈押,倘若 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即應知悉縱使認罪還是可能會遭羈押, 何以在本院訊問時,且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要自白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倘若確無此犯罪事實,被 告理應自始否認,否則自白後被認定有此犯罪事實,自應更 符合羈押之要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不可採信。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自白之 供述一致,並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模式細節、所獲報 酬等重要構成要件,均自白甚明,亦無任何有影響被告自白 任意性之證據存在,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卷證資料相 符。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抗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詳如 下述),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租4樓之2房係因為當時要找租屋處附近的店 面,不想來回奔波,所以才找了一間套房休息及居住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距離臺中市西區日興街騎車僅20幾分鐘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543頁),顯見行車時間並不長,何以 要特別花錢承租4樓之2房,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107年8月至11月間,只要沒事就會到西區去找店 面(見同上卷第544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其理應已經 觀看過許多店面,但經本院命其提出店面相關資料或曾與誰 接洽過承租店面事宜時,被告卻又無法提出,顯與常理不符 。況被告所承租之4樓之2房,恰巧位於「萬悅」要求被告前 往察看是否有金錢之5樓之1房樓下,如非「萬悅」或「羽衣 」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承租4樓之2房,實難以想像何以 兩處會位處同棟上下樓,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較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萬悅」,伊不知道5樓之1房 放的是金錢,也不知道自己參與犯罪集團云云,然被告與「 萬悅」從未見面,在無任何報酬或交情下,何以要特別幫忙 「萬悅」,已非無疑。又「萬悅」要求被告前往察看是否有 包裹之地點,係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倘若非有一定之 信任關係,被告理應不敢進入該私人處所察看。再倘若包裹 為合法之物,何以「萬悅」不自己前往察看,而要求被告前 往察看。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委無足採。(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真的要為詐欺集團承租套 房,亦應承租5樓之套房,而不會承租4樓之套房,且被告亦 無庸花錢去承租,增加查緝之風險,故被告之自白不合理等 語,惟被告所承租之4樓之2房與5樓之1房位於同棟,僅相差 一個樓層,被告從4樓之2房前往5樓之1房察看是否有金錢放 置該處,應無任何不方便之處,亦無違背常情。又被告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動機係為了獲取金錢報酬,則應詐欺集團成員 之要求先去承租4樓之2房,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六)另起訴書雖認5樓之1房為被告所承租,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且被告至警詢開始迄今,亦從無供述該房係由其承 租,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為由不詳之 人承租。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5樓之1房之所有權人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5樓之1房並非由被告所承租,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且5樓之1房之承租人為何人,並非



本案重要之犯罪事實內容,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 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其事後雖更異其詞,然所為辯解顯與事實及常理有悖 ,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之工作,亦明知前往 5樓之1房察看之包裹內為金錢,竟仍參與此犯罪組織,且明 知參與此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自己、「萬悅」、「羽衣 」、騎乘機車至5樓之1房放置金錢之共犯邱育婷等,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的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的功能性犯罪性支配,且被告觀察5樓之1房是否有 共犯邱育婷所放置之金錢,並通報上游詐欺集團「萬悅」的 行為,已經成功掩飾詐欺不法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縱使構成犯罪,應僅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 應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然本件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並參與現場察看及回報是否有金錢放置在5樓之1房之工 作,導致其他共犯得以移轉被害人等之金錢,顯然並非僅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且已參與到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份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被告與共犯「萬悅」、「羽衣」、廖文瑋曾世瑜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JLY瑞文」、「ACC周」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觀 察現場狀況之工作,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 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 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係「萬悅」提供予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執行一次工作可 以賺取1,500元,迄今共執行12次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實際曾經從詐欺集團處獲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春成邱育婷陳新元曹軒睿、 「ACC周」、「萬悅」、「羽衣」、「瑞文」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方式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 責任之理論。又共同正犯之構成,仍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倘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無與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即無從構成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邱育婷陳新元、陳 春成、曹軒睿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慶鄭碧卿之證 述,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LINE對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根本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亦無就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命被告與 其他共犯所為之行為一同負責。況倘若檢察官認為被告一旦 參與詐欺集團,即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全部之詐欺行為負責, 然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曹軒睿陳春成廖文瑋曾世瑜、陳 新元等人,檢察官亦僅就該等被告有參與之犯行予以起訴, 何以僅有被告要就其沒有參與之犯行與其他共犯一同負責, 是此部分起訴顯有矛盾且不當。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共犯陳春成邱育婷陳新元曹軒睿有附表二 、三所示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附表二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附表三部分,檢察官起訴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贓款情形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姚向郁│詐騙集團成員於民│民國107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林昌輝依「AC│傅郁斌犯三人以│
│(起訴│子 │國107年10月26日9│年10月26│ │彰化分行帳號│C周」指示,於民國107│上共同詐欺取財│
│書附表│ │許,撥打電話予害│日10時44│ │000-00000000│年10月26日上午,以 │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2 │ │人姚向郁子,稱:│分許 │ │828號帳戶( │ATM提款之方式,自左 │貳年。扣案之三│
│) │ │伊係姪女向萱,要│ │ │戶名:林昌輝│列郵局帳戶內各領出新│星牌銀色行動電│
│ │ │向姚向郁借錢云云│ │ │) │臺幣(下同)6萬元、6│話壹支沒收。 │
│ │ │,致姚郁子陷於錯│ │ │ │萬元、3萬元,及自左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 │ │ │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時間前往新北市中│ │ │ │各領出3萬元、3萬元、│ │
│ │ │和區之土地銀行,│ │ │ │3萬元、1萬元後(共計│ │
│ │ │依對方指示臨櫃匯│ │ │ │25萬元),「AC C周」│ │
│ │ │款匯至右列指定之│ │ │ │即指示林昌輝在彰化縣│ │
│ │ │帳戶內。 │ │ │ │彰化市○○路0段00號 │ │
│ │ │ │ │ │ │之摩斯漢堡店前等待其│ │
│ │ │ │ │ │ │助理前來收取款項。曹│ │
├───┼───┼────────┼────┼─────┼──────┤軒睿依上手「潘定邦」├───────┤
│2 │陳美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 │20萬元 │郵局帳號700 │之指示,於同日11時43│傅郁斌犯三人以│
│(起訴│ │7年10月26日10時 │月26日10│ │-00000000000│分許,在上開摩斯漢堡│上共同詐欺取財│
│書附表│ │許,撥打電話予被│時許 │ │號帳戶(戶名│店前,向林昌輝收取上│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1 │ │害人陳美莉,佯稱│ │ │:林昌輝) │開25萬元之贓款後,再│貳年陸月。扣案│
│) │ │:伊係妹妹,要向│ │ │ │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之三星牌銀色行│
│ │ │陳美莉借錢云云,│ │ │ │臺中市復興路4段與立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致陳美莉陷於錯誤│ │ │ │德街口,將上開25萬元│。 │
│ │ │,而於右列匯款時│ │ │ │交給邱婷,邱婷旋│ │
│ │ │間前往新竹市東區│ │ │ │依「潘定邦」之指示,│ │
│ │ │光復路之關東橋郵│ │ │ │將上開25萬元送至臺中│ │
│ │ │局,依對方指示臨│ │ │ │市西區○○街000號0樓│ │
│ │ │櫃匯款匯至右列指│ │ │ │0之0號套房內,「萬悅│ │
│ │ │定之帳戶內。 │ │ │ │」再指示傅郁斌前往上│ │
│ │ │ │ │ │ │開套房查看,經傅郁斌│ │
│ │ │ │ │ │ │前往查看確為贓款無誤│ │
│ │ │ │ │ │ │並回報「萬悅」,「萬│ │
│ │ │ │ │ │ │悅」再派人前去取走贓│ │
│ │ │ │ │ │ │款。 │ │




├───┼───┼────────┼────┼─────┼──────┼──────────┼───────┤
│3 │涂秋滿│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10 │20萬元 │彰化第十信用│不知情之林昌輝依「AC│傅郁斌犯三人以│
│(起訴│ │107年10月26日某 │月26日12│ │合作社帳號 │C周」指示,於107年10│上共同詐欺取財│
│書附表│ │時許,撥打電話予│時許 │ │00000000000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自│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4 │ │被害人涂秋滿,佯│ │ │號帳戶(戶名│左列彰化第十信用合作│貳年陸月。扣案│
│第1欄 │ │稱:伊係二嫂,要│ │ │:林昌輝) │社帳戶內領出20萬元贓│之三星牌銀色行│
│) │ │向涂秋滿借錢云云│ │ │ │款後,「ACC周」即指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致涂秋滿陷於錯│ │ │ │示林昌輝在彰化縣彰化│。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市○○路0段00號之摩 │ │
│ │ │,前往臺北市南港│ │ │ │斯漢堡店前等待其助理│ │
│ │ │區之土地銀行南港│ │ │ │前來收取款項。陳春成│ │
│ │ │分行,依對方指示│ │ │ │依上手「JYL瑞文」之 │ │
│ │ │臨櫃匯款匯至右列│ │ │ │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 │
│ │ │ │ │ │ │前,向林昌輝收取上開│ │
│ │ │ │ │ │ │20萬元之贓款後,再於│ │
│ │ │ │ │ │ │同日15時6分許,在臺 │ │
│ │ │ │ │ │ │中市復興路4段與立德 │ │
│ │ │ │ │ │ │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將上開20萬元交給邱│ │
│ │ │ │ │ │ │婷,邱婷旋依「潘定│ │
│ │ │ │ │ │ │邦」之指示,將上開20│ │
│ │ │ │ │ │ │萬元送至臺中市西區○│ │
│ │ │ │ │ │ │○街000號0樓0之0號套│ │
│ │ │ │ │ │ │房內,「萬悅」再指示│ │
│ │ │ │ │ │ │傅郁斌前往上開套房查│ │
│ │ │ │ │ │ │看,經傅郁斌前往查看│ │
│ │ │ │ │ │ │確為贓款無誤並回報「│ │
│ │ │ │ │ │ │萬悅」,「萬悅」再派│ │
│ │ │ │ │ │ │人前去取走贓款。 │ │
├───┼───┼────────┼────┼─────┼──────┼──────────┼───────┤
│4 │吳麗純│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10 │22萬元 │郵局帳號 │㈠廖文瑋依「ACC周」 │傅郁斌犯三人以│
│(追加│ │107年10月24日15 │月26日13│ │0000000-0000│指示,於107年10月26 │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書│ │時17分許,撥打電│時24分許│ │561號帳戶( │日13時44分至49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 │話予被害人吳麗純│ │ │戶名:廖文瑋│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貳年陸月。扣案│
│ │ │,佯稱:伊係兒子│ │ │) │1段115號之中庄郵局提│之三星牌銀色行│
│ │ │,要向吳麗純借錢│ │ │ │領15萬元,再前往彰化│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云云,致吳麗純陷│ │ │ │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摩斯漢堡店,交予陳春│ │
│ │ │時間,前往臺南市│ │ │ │成;另於之107年10月 │ │




│ │ │北區成功路之臺南│ │ │ │27日8時19分至20分許 │ │
│ │ │地區農會成功分行│ │ │ │,在上開中庄郵局提領│ │
│ │ │,依對方指示臨櫃│ │ │ │7萬元,而於同月29日 │ │
│ │ │匯款匯至右列指定│ │ │ │14時26分許,匯款至曾│ │
│ │ │之帳戶內。 │ │ │ │世瑜之彰化銀行502951│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㈡曾世瑜以其上開彰化│ │
│ │ │ │ │ │ │銀行收受上開7萬元款 │ │
│ │ │ │ │ │ │項後,於同月29日14時│ │
│ │ │ │ │ │ │39分許,先將其中5萬 │ │
│ │ │ │ │ │ │元以現金領出;再於同│ │
│ │ │ │ │ │ │日14時42分許,將所剩│ │
│ │ │ │ │ │ │2萬元轉匯至其之渣打 │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旋即以現金領│ │
│ │ │ │ │ │ │出,而將先後提領出之│ │
│ │ │ │ │ │ │現金共7萬元,於同日 │ │
│ │ │ │ │ │ │16時8分許,前往桃園 │ │
│ │ │ │ │ │ │市桃園區延平路135之1│ │
│ │ │ │ │ │ │號全家超商,交予陳春│ │
│ │ │ │ │ │ │成收受。 │ │
│ │ │ │ │ │ │㈢陳春成先後自廖文瑋│ │
│ │ │ │ │ │ │、曾世瑜收受上開15萬│ │
│ │ │ │ │ │ │、7萬元後,均在臺中 │ │
│ │ │ │ │ │ │火車站後站之全家超商│ │
│ │ │ │ │ │ │或該火車站附近之繼光│ │
│ │ │ │ │ │ │街星巴克,如數轉交邱│ │
│ │ │ │ │ │ │育婷。 │ │
│ │ │ │ │ │ │㈣邱育婷先後收受上開│ │
│ │ │ │ │ │ │15萬、7萬元後,均送 │ │
│ │ │ │ │ │ │至臺中市西區○○街 │ │
│ │ │ │ │ │ │000號0樓0之0號套房內│ │
│ │ │ │ │ │ │,「萬悅」再指示傅郁│ │
│ │ │ │ │ │ │斌前往上開套房查看,│ │
│ │ │ │ │ │ │經傅郁斌前往查看確有│ │
│ │ │ │ │ │ │贓款無誤並回報「萬悅│ │
│ │ │ │ │ │ │」,「萬悅」再派人前│ │
│ │ │ │ │ │ │去取走該等贓款。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贓款情形 │
│ │ │ │(新臺幣)│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107年11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不知情之李彥頡(另為不起訴處分│
│(起訴│國107年11月1日某│月1日11 │ │銀行新竹分行│)依「ACC周」透過通訊軟體LINE │
│書附表│時許,撥打電話予│時20分許│ │帳號00000000│指示,於107年11月1日13時53分許│
│編號3 │被害人鄭碧卿,佯│ │ │578號帳戶( │、15時38分許,分別以臨櫃及ATM │
│) │稱:伊係朋友潘麗│ │ │戶名:李彥頡│提款之方式,自左列帳戶內各領出│
│ │霜,要向鄭碧卿借│ │ │) │10萬元、10萬元後,「ACC周」即 │
│ │錢云云,致鄭碧卿│ │ │ │指示李彥頡在新竹市東區信義街35│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號前等待其助理前來收取款項,因│
│ │列匯款時間前往新│ │ │ │等待時間過久,「ACC周」指示李 │
│ │北市三峽區之新光│ │ │ │彥頡從20萬元中抽取1000元,作為│
│ │商業銀行,依對方│ │ │ │請李彥頡喝咖啡之用。 │
│ │指示臨櫃匯款匯至│ │ │ │陳春成依上手「JYL瑞文」之指示 │
│ │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 │ │,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 │ │區信義街35號前,向李彥頡收取上│
│ │ │ │ │ │開19萬9000元之贓款,陳春成並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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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