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合家歡KTV」包廂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梁振輝為列管毒品人口,於 107年8月17日下午為警調驗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宿舍旁,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不久,旋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梁振輝為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 ,於107年11月6日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
8/B0000000)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梁振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 願受有期徒刑11月、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 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