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病徵包括被害妄想、被跟 蹤妄想等症狀,致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10時14分許 ,持汽油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 部門口,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將汽油潑於鐵門上,隨即以打火機點燃便條紙後引燃汽 油,並逃離現場。然因遭路人吳○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立刻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即時 滅火,且通報消防隊到場。上開建築物因而僅有1樓辦公室 西側大門鐵捲門西面下方有燻黑變色情形,其主體結構未燒 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打火 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 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7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下 稱偵卷)第4至6、46至48、94頁,本院卷1第454頁,本院卷2 第77至78頁】。並據證人吳○彥於警詢、證人即中國國民黨 彰化縣黨部區書記林榮地於警詢、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10、11、91至9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 5987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消防局108年1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車牌放大照片 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至14、16、17至37、38、77至 110、114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築物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 ,平常作為辦公用途,辦公室作息為平常早上8點開始有人 工作,約至晚上7時關門,沒有留守人員。本案發生當日最 後離開辦公室之人為約於晚上7時離開之林榮地等節,業經 證人林榮地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 背面、第91、92頁)。是上開建築物於案發當時屬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罪。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已著手放火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即罹患 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95年間即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自92年4月17日起陸續前往吳潮 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其症狀包含被跟蹤妄想、被竊聽妄 想、不適當言語、退縮失能、人際關係疏離,曾有強烈的自 殺意念等。被告一直規則前往就診,但於107年12月25日最 後1次門診後,108年起該診所無被告就診紀錄一情,有吳潮 聰精神科診所108年5月3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1第61至77頁)。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醫,最初於92年12月10日至該院就醫,被告自10 7年7月開始,出現睡眠差,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政治妄 想,表示國民黨要害其,聽到別人說該黨的好話會生氣,10 8年1月10日至國民黨黨部放火,對方沒有提告,但要求須住 院治療,經該院門診評估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108年1 月14日起在該院住院治療,出院(108年3月13日出院)後有回 診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08年6月6日一○ 八彰基症資字第108060003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1第81至44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2年起陸續就醫接受治 療,主要病徵包括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 2.被告遭查獲後,於108年1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一再陳稱其犯本案,係因為妄想遭到國民黨迫害、國民 黨派人跟蹤其等語(見偵卷第6、47頁)。而本院將被告送請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由精神科 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
(1)根據會談內容、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個案(即被告,下稱 被告)於該院的評估資料顯示其認知能力可達正常中上水準 ,而此次鑑定評估的意識狀況正常,話量偏多,內容較為發 散,但尚可拉回到主題給予回應,對於過去疾症史及近期病 症未有遮掩、隱瞞或誇大之描述,對於案情過程坦承不諱, 多歸因妄想症狀影響,對於病症發展歷程描述清楚,但其中 仍多對於妄想的固著內容,與過去病史記載的症狀一致,整 體而言,本次評估之證詞(應係指被告所述)信效度尚屬可信 。
(2)精神症狀部分,被告有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兩度在該院精 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次割腕、另1次為本次縱火案),平時在 診所規律就診,近1年被迫害、被跟蹤妄想症狀復發,但受 到妄想內容影響擔心迫害方發現而未告知醫師及家屬;被告 在自陳式量表中雖可覺察自身明顯精神分裂症(現名思覺失 調症)之症狀,但對於自身心理狀況仍過度高估,平時未曾 出現焦慮恐慌的症狀。
(3)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者,持續存有被害妄想,但病前功能良 好,因早期便介入治療,其病後認知能力仍可達正常中上程 度,經治療後仍可持續於社區生活,從事簡單工作,但今年 被害妄想症狀復發,且被告雖有病識感但容易受到妄想內容 而隱暪症狀,其縱火犯行動機與被害妄想內容一致,不排除 其行為當下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
(4)綜上,被告於鑑定時陳述內容與警詢、偵查與法院庭訊之內 容大致一致,無明顯出入。針對精神症狀部分,未見誇大、 不符合精神疾病表現之部分,故其證詞(應係指被告所述)具 一定可信度。被告確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別:第1類,程度:輕度),領有重大傷病卡(疾病別: 思覺失調症,效期永久)。其縱火犯行動機與被害妄想內容 一致(長期妄想被國民黨迫害,想要先發制人);而其選擇縱 火而非其他方式則與其宗教背景及妄想相關(主耶穌說要用 火來消除罪惡)。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精鑑字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21至30頁)。
3.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觀被告家庭史、暴力行為史、身 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力、犯罪行為及心理狀 況、身體狀況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與行為觀察及相關
測驗,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共同執行,完成 鑑定所得,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主要 病徵包括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4.公訴人雖以被告係預先規劃籌備數月,購買油漆跟汽油,在 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到案發現場發現有人在該處而不適 合放火乃作罷。且其於本案發生時,知道從住處前往中國國 民黨彰化縣黨部之路線,能夠順利騎車到該黨部附近之路口 ,把機車停在遠處,避免被發現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自己的 身分。又其在噴漆時,知道要把漆噴在牆壁上,點火時,先 把汽油潑在鐵門上,其分開噴漆、點火之位置,令其噴在牆 壁上之字體不會被火勢燒掉,讓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人員能夠 看到其政治理念。而被告於點火後,知道要趕快跑,才不會 被火勢波及,且知道要跑回原本停放機車之處,趕快騎車逃 回住處,並知道將作案之油漆瓶丟掉湮滅證據。於案發後隔 天警詢時,亦能夠完整描述其動機、作案路線及方式,足見 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之狀況。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稱會依 其精神狀況來調整服用藥物的量,則其沒有服用藥物,表示 症狀已經恢復到正常,或是精神狀況不會受到精神疾病之影 響,才造成其絕對不服用藥物的決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既無服用藥物,表示精神狀況是OK的,沒有受到精神疾病所 影響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以其行為時之狀態而為 認定。尚不得以其於案發前數月之行為舉止據以推論其於本 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前開被告就醫之病歷、診斷書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病 徵包含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但因早期即治療,病 後認知能力仍可達正常中上程度,並可自理生活,從事簡單 工作。惟因被害妄想症狀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在此狀況下,自 仍有可能為公訴人所稱上開行為舉止,自不得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得以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且除於上述鐵門潑灑 汽油外,另在牆壁上噴漆,於點火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及將裝汽油之瓶子丟棄,並於警詢時陳述其犯案情形,即認 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之狀況。
(2)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未依醫囑時間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 之藥物,惟其亦稱因為其睡前之藥物提前服用,精神會好, 睡前其再服用安眠藥2顆,會好入眠,有跟醫師溝通過,醫 師表示可以,才未依原醫囑時間服用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8 頁)。足見被告並非自行停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而係 與醫師溝通,獲得醫師准許後,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公訴 人認被告自行決定不服用藥物,足見其精神狀況正常,於本 案行為時,未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云云,尚非可採。況且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其思覺失調症是否痊癒,自應由專 業之精神科醫師判斷,要不得以精神病患有自行決定停用藥 物之行為,即認其精神狀況正常,行為舉止未受到精神疾病 所影響。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情形,尚不足採。
5.公訴人固另以縱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被 告於偵查時自述其有依據精神狀況調整藥量,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擅自停藥造成自己的判斷能力降低,此情況係被告 自己的行為所造成,被告因為自己的行為造成其判斷能力降 低後,再為本案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認 為沒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據 其精神狀況調整藥量,而係與醫師討論,獲得醫師准許後, 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係 因擅自停藥造成其判斷能力降低云云,已有誤會。況且公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按時服藥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或對其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有預見可能性,公訴人認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四)爰審酌被告以潑灑汽油後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幸經證人吳○彥經過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即時滅火,且通報消防隊到場,該建築物始 未遭燒燬,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中國國民黨 彰化縣黨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63 頁)。兼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正常工作,而 沒有工作,與母親、二姐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弟弟每月 固定給其生活費、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先前擔 任軍職退伍後可領取之18%利息(見本院卷2第79至80頁),暨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及案件性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2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另認被告在治療後仍留存 妄想內容,但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確實改善,建議仍須持續治 療,注意其精神症狀復發之跡象,避免再犯之可能性一情( 見本院卷2第29頁)。查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8年3月13日出院後,有固定回診治療 一節,有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6日一○八彰基症資 字第108060003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彰 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8 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84035521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自108年4月 至108年7月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藥袋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65至469頁,本院卷 2第35、39、57至61頁)。故被告目前既已持續前往彰化基督 教醫院回診,而有規律治療,爰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