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5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呂名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呂名昌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96號、108年聲監續 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3056號卷第317至323 頁)等附卷可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 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 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414至415頁,偵3056卷第365頁, 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4、136至138頁),且經證人 黃丞堯、黏宇慶、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4份(黏宇慶、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張雪明、 黃丞堯、黏宇慶部分)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部分來源為 吳俊宇,因而循線查獲吳俊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2日彰檢錫義108偵3151 字第108902793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56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5、101至103頁),是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上 開吳俊宇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07年12月 12日,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於107年12 月12日之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 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 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 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 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 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5、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遊戲點 數,如附表編號4抵銷積欠蕭穎澤之債務,均係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 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與證人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交易毒品(即附表編號3至7 所示)聯絡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起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
│號│ 訴 │ │(民國)│ │類及交│ │ │ │
│ │ 書 │ │ │ │易價格│ │ │ │
│ │ │ │ │ │(新臺│ │ │ │
│ │ │ │ │ │幣) │ │ │ │
├─┼──┼───┼────┼────┼───┼───────────┼───────────┼───────┤
│1 │犯罪│黃丞堯│107年11 │彰化縣社│第二級│黃丞堯先以手機門號0906│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6日晚│頭鄉山腳│毒品甲│521107小額付款方式,在│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6時許 │路3段525│基安非│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購│ │徒刑參年捌月。│
│ │一) │ │ │號7-11社│他命1 │買價值1500元的點數,儲│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腳門市前│小包(│存於呂名昌的帳號LIOV09│ │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毒品重│12,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壹仟伍佰元之遊│
│ │ │ │ │ │量不詳│,之後黃丞堯與呂名昌相│ │戲點數沒收,於│
│ │ │ │ │ │),交│約左列地點見面,呂名昌│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易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500 │予黃丞堯。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元。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粘宇慶│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粘宇慶以自小客車載呂名│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日晚 │頭鄉山腳│毒品甲│昌前往彰化市找「吳俊宇│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6時35 │路3段525│基安非│」,粘宇慶先將4000元給│ │徒刑肆年貳月。│
│ │二) │ │許 │號7-11社│他命1 │呂名昌,之後再用手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腳門市前│小包(│PALYG商店購買GASH點數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毒品重│2000元給呂名昌,呂名昌│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向「吳俊宇」購買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非他命後,在左列地點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粘宇慶│ │,追徵其價額。│
│ │ │ │ │ │6,000 │。 │ │ │
│ │ │ │ │ │元。 │ │ │ │
├─┼──┼───┼────┼────┼───┼───────────┼───────────┼───────┤
│3 │犯罪│張雪明│107年12 │彰化縣員│第二級│張雪明以所持門號090709│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16│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3日上│林市員水│毒品甲│0551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分10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午10時30│路1段170│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2 │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三) │ │分許(起│號(萊爾│他命1 │人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41│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訴書誤載│富便利商│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55秒,0000000000撥出│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1時6分 │店) │毒品重│,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至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 │ │許,應予│ │量不詳│命1小包賣予張雪明,並 │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51│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更正) │ │),交│收取對價1,000 元 │分05秒,0000000000撥出│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 │至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 │10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元。 │ │13分49秒,0000000000撥│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 │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4 │犯罪│蕭穎澤│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7日晚│頭鄉山腳│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40分43秒,0000000000撥│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10時59│路3段83 │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呂│出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四) │ │分後不久│巷88號(│他命1 │名昌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107年12月27日晚間20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蕭穎澤住│小包(│在煙盒,並至左列地點,│37分30秒,0000000000撥│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處) │毒品重│將煙盒放置在蕭穎澤家門│出至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牌上面,抵銷蕭穎澤先前│107年12月27日晚間21時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為呂名昌買500元GASH點 │00分43秒,0000000000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數之債務。 │出至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500元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1時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 │ │28分14秒,0000000000撥│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2時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40分02秒,0000000000撥│卡壹張),沒收│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2時 │ │
│ │ │ │ │ │ │ │59分38秒,0000000000撥│ │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 │
├─┼──┼───┼────┼────┼───┼───────────┼───────────┼───────┤
│5 │犯罪│蕭穎澤│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30日上│頭鄉龍井│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54分38秒,0000000000撥│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午9時9分│村鴻門巷│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蕭│出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五) │ │後不久 │19號(呂│他命1 │穎澤買一張500元點數卡 │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名昌住處│小包(│,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56分03秒,0000000000撥│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前) │毒品重│一手交卡一手交貨之方式│出至0000000000。 │伍佰元之遊戲點│
│ │ │ │ │ │量不詳│,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107年12月29日上午12時 │數沒收,於全部│
│ │ │ │ │ │),交│命1小包賣予蕭穎澤,並 │52分05秒,0000000000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收取對價500元點數卡。 │出至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元 │ │107年12月29日下午5時55│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08秒,0000000000撥出│。扣案小米牌行│
│ │ │ │ │ │ │ │至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31│門號○九三二八│
│ │ │ │ │ │ │ │分35秒,0000000000撥出│五八三四三號 │
│ │ │ │ │ │ │ │至0000000000。 │SIM卡壹張),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8時55│沒收。 │
│ │ │ │ │ │ │ │分3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9時04│ │
│ │ │ │ │ │ │ │分00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9時9 │ │
│ │ │ │ │ │ │ │分33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犯罪│蕭穎澤│108年1月│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23│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11日下午│頭鄉龍井│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分17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時20分 │村鴻門巷│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蕭│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六) │ │後不久 │19號(呂│他命1 │穎澤買一張500元點數卡 │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名昌住處│小包(│,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分29秒,0000000000撥出│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前) │毒品重│一手交卡一手交貨之方式│至0000000000。 │壹仟伍佰元之遊│
│ │ │ │ │ │量不詳│,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 │戲點數沒收,於│
│ │ │ │ │ │),交│命1小包賣予蕭穎澤,並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易價格│收取對價500元點數卡。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500元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扣案小米│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三│
│ │ │ │ │ │ │ │ │二八五八三四三│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7 │犯罪│劉加隆│108年2月│彰化縣社│第二級│劉加隆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08年2月9日上午11時00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8日上午 │頭鄉龍井│毒品甲│地點,呂名昌將甲基安非│分42秒,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0時許 │村鴻門巷│基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並以一│0000000000。 │徒刑壹年肆月。│
│ │七) │ │ │19號(呂│他命1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名昌住處│小包(│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劉加│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前) │毒品重│隆,惟當下呂名昌有跟劉│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加隆說數量不到2千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之後再補給劉加隆,嗣劉│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加隆於108年2月9日上午 │ │,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 │11時許撥打呂名昌所持行│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催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補不足部分。 │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8 │犯罪│黃丞堯│108年3月│彰化縣社│第二級│黃丞堯騎機車到呂名昌位│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6日中午 │頭鄉某山│毒品甲│於社頭之住處,爾後,呂│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2時許 │坡處 │基安非│名昌帶黃丞堯至彰化縣社│ │徒刑壹年陸月。│
│ │八) │ │ │ │他命1 │頭鄉山上某處,黃丞堯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小包(│7000元交付給呂名昌後,│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毒品重│呂名昌離開約5分鐘後再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回到左列地點,將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丞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堯。 │ │,追徵其價額。│
│ │ │ │ │ │7,000 │ │ │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