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綋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至臉書社團「威士忌玩家交流中心」網頁以暱稱「陳 宜賢」刊登販賣威士忌酒之虛偽訊息,嗣邱翊瑋之學弟鍾汶 澄於108年4月15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告知邱翊瑋可以購買該 威士忌酒,並由鍾汶澄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 絡,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威士忌酒禮盒,於108 年4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由邱翊瑋透過網路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的林奕辰(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向林奕辰表示要以4,500元價格購 買Apple廠牌、IPhone6Plus之手機,待邱翊瑋匯款至林奕辰 前開帳戶後,即向林奕辰表示其已經匯款至上開帳戶,然不 小心多匯了1萬500元,旋與林奕辰相約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麥當勞面交手機及多餘之款項,林奕辰遂於當日 下午1時許,在前開麥當勞店內,將手機1支及1萬500元交付 被告。嗣因邱翊瑋未收到所購買之威士忌酒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本 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審理 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業於108年7月17日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惟公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才提起本件追 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0日彰檢錫成 108偵8733字第108903796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