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己○○
戊○○
辛○○
壬○○
庚○○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給付原告戊○○、辛○○、壬○○、庚○○、丙○○○、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戊○○、辛○○、壬○○、庚○○、丙○○○、丁○○○各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戊○○、辛○○、壬○○、庚○○、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給付 原告戊○○、辛○○、壬○○、庚○○、丙○○○、丁○○○各新台幣五十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CI-六一三九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員山鄉○○村○○○○○路 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隘界路一一七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急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衝 撞正欲穿越道路之簡謝金元,致簡謝金元顱部傷害,右胸骨折及內臟出血 ,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
(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現場留有十五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
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顯已違反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子 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簡謝金元致死,原告己○○、戊○○、辛○○、壬○○ 、庚○○、丙○○○及丁○○○為簡謝金元之子女,因原告家中食指浩 繁,本務農維生,原告均賴慈母養育成長。今遭此意外,原告等頓失所 恃,天倫夢滅,精神承受莫大之苦痛,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 請求五十萬元。又原告己○○支出殯葬費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並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
(四)香料金紙等為殯葬儀式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所提之收據,其買受人欄雖 為空白,但確屬已支出之費用。式場音響一萬二千元,以及鮮花支出亦 屬殯葬必要支出之費用,所有費用均非無端虛擬,爰請求判決給付如請 求之金額。另被告確已給付五萬元之殯葬費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函、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影本各 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件、收據一冊。並請求傳訊證人游杰夫、 游熙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亦即被害人簡謝金元翻越安全島橫 越快車道,令原告無從注意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因此而所受車損。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亦嫌過高。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支出,被告僅 就其中音響與鮮花支出費用有意見,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五萬元之賠償費用 ,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學者見解著作影本三件、收據影本四件、報紙影本六件、判決影 本一件、汽車修理廠收據影本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宜蘭分局調查報告表影本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CI-六一三九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員山鄉○○村○○○○○路 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隘界路一一七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急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衝 撞正欲穿越道路之簡謝金元,致簡謝金元顱部傷害,右胸骨折及內臟出血 ,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五 十萬元。又原告己○○支出殯葬費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並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簡謝金 元於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音響費用非屬殯葬費用、鮮花之支出過高
且數額應有不實,而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駕車撞及簡 謝金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函、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件、收據一冊附卷 佐證。又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且其 給付五萬元殯葬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兩造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值信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五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員山鄉湖西村圳頭往宜蘭市區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員山鄉○○路一一七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曾為閃避正穿越該岔路口行人而向左側 (內側)車道駛入,仍未閃避得宜而撞及行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謝金元 ;另簡謝金元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另審酌事發時天候、 路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二者均有 過失。依其情節。應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簡謝金元之過失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同此意見) ,其過失比率應為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六十。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意旨,以類推之法理,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任,則被告應僅就原告之損失負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簡謝金元致死,原告己○○、戊○○、辛○○、壬○○、庚○○、 丙○○○及丁○○○為簡謝金元之子女,自得分別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慰撫金與所支出之殯葬費。
五、原告之損害額度,分述如次:
(一)、原告己○○主張其為亡母簡謝金元支出殯葬費用除台北花市所開立收據 所示十二萬元外之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一冊為證,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音響支出費用非屬殯葬費用及鮮花支 出費用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告為前開喪葬支出音響設備租金一萬二千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由金玉笙企業社開立之收據為證,原告有支出此 部份費用之事實,應足認定。審酌社會一般喪禮儀式,誦經引渡,喪樂 吹奏或播放,為一般之習慣,原告此部份支出,核其金額,不無浮濫或 逾越之情形,應認仍屬為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就鮮花部分,被告雖 辯稱鮮花收據可能造假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分別為瑞泰鮮花
店發票收據三張,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元(市場拉布代工)、五萬二千 元(鮮花代工及輓材)、四萬一千元(三寶架代工),台北花市( 31215)開立之收據一張,金額為十二萬元(鮮花告別式場用)。就原 告己○○有支出瑞泰鮮花店金額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除有上開三 張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游熙祥到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定。惟 就台北花店收據所指十二萬元部分,因考其收據字跡與瑞泰鮮花店之發 票收據字跡相同,且其日期部分復經塗改,雖原告指稱其自己開花店, 乃書立收據後再由台北花市蓋章云云,因其所辯,與常情不合,且審酌 鮮花之取得既得由宜蘭地區店取獲,瑞泰鮮花店且已交予布置式場之鮮 花,為何尚須捨近求遠向台北花市購買,且台北花市所開立收據所示金 額頗高,亦難認係殯葬所必需,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十二萬元鮮花費 用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不能令本院形成確信,應認此部分事實不存 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元各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車禍發生時適巧非汽車強制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等事實,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自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二十萬元。。
六、綜上所示,原告己○○支出之殯葬費費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依過失比例( 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原告己○○所得請求費用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三十元,精神損害賠償損失二十萬元,依過失比例,得請求十二萬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五萬元殯葬費賠償,原告己○○得請求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告 戊○○、辛○○、壬○○、庚○○、簡劉月桃、簡劉玉子之精神損害各為二十萬 元,依過失比例,被告之給付賠償額各為十二萬元。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