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19號
CHDM,108,聲,1419,2019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信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信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盧信 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