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04 、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三、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若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居所 送達,其送達之時間,自有先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 其最早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 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 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良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後 ,於108 年9 月3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許漢章代為收受;另送 達於上訴人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20 7 室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於轄區鹿港派出所(寄存10日
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均可認為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惟依 上開說明,判決正本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有先後,其上訴 期間,應自上訴人之父許漢章簽收判決正本送達即108 年9 月3 日為準,且該處所(芳苑鄉)並不在本院所在地(員林 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因此,從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算1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其上訴期間之末 日原為108 年9 月15日,適逢星期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08 年9 月16日,換句話說,上訴人最晚應於108 年9 月16日24時前,將上訴狀送達到本院,而不是以寄出或 撰狀時為準。然而,上訴人之上訴狀卻遲至108 年9 月17日 才寄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