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63號
CHDM,108,簡,186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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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仙果貳罐、藥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 非難;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患有憂鬱症及輕度認知障礙(見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 狀況非佳,及被害人陳來銓表示被告生活困苦,不追究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八仙果2罐、藥布1包,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品,業經發還 給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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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