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64號
CHDM,108,簡,176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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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裕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署檢察 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43號、108年度偵字第 2800號)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更正為「本署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43號、108年度偵字第2800號)所載 盧樹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非法利用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罪嫌」更正為「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盧樹芬同意,以「林六郎」名義, 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書翻拍照片之貼文,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又觀諸上開起訴書、本案蒐證照片,並無載有告訴人 盧樹芬之犯罪前科資料,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犯罪前科個人資料,顯有未恰,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20條均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 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竟漠 視法令禁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即擅自在臉書刊登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之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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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