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3號
CHDM,108,簡,172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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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善葳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即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為3月、3月、4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為1年(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 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下稱第2案)。第1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與 上開第2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為 有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2、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與前案(即上開第1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 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小 畢業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抽水馬達2個(價值新臺幣5 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50號
被 告 陳善葳 男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5 月、2 月、2 月、1 月15日 、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1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99年5 月28日上午8 時前某時,前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葡萄園工寮內,徒手竊取黃宗閔 父親黃柱鏡(前於105 年02月22日死亡)所有之抽水馬達2 顆,得手後,將之帶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善葳固不否認現場採到的菸蒂之唾液經鑑定後與 其DNA 相符乙情,然辯稱:這件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伊做 的,但伊以前確實有在偷馬達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黃宗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普 通竊盜案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 5 日刑生字第1080901036號鑑定書、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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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