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1號
CHDM,108,簡,1721,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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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修犯賭博罪,共貳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東修前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簽賭六合 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附表編 號15至28所示犯行係在沒收新法生效後所為,自應直接適用 沒收新法規定。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然亦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亦訂定過苛調節條 款,就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時,法院亦得酌情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顏敏彥帳戶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彩金(贏)」欄 所示匯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即被告各該次賭博犯行(附表編 號15、17、18、19、21、22、24、25、26所示各次)所獲得 之彩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8萬4,593元,固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 保護法益,除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 經濟生活外,尚有避免損害個人財產之目的;而賭博原具有 射倖性,輸贏不定,實務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是倘不 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歷次賭贏之彩金 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與該罪之避免損害其個 人財產之目的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況該罪法定刑僅為罰金 刑,顯見立法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 經營簽賭之組頭,故而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 僅一律將其贏得之彩金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年紀現已66歲,無業(見偵卷第15頁),自述尚須 扶養父親及3名孫子(見偵卷第144頁),且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也有因為簽賭賭輸而匯款給組頭之金額共 高達168萬9,398元,若一律將被告贏得之彩金208萬4,593元 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兼衡酌本案被告匯款給組頭 之次數高達19次,單次匯款金額更有達24萬7,100元(106年 7月3日)之情形,被告自承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見 偵卷第143頁),亦未曾主張其經濟狀況有何需社會救助之 情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為貫徹刑事沒收剝奪不 法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避免沒收、追徵 有過苛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沒收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40萬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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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