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82號
CHDM,108,簡,168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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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 ,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楊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採尿前1、2日內某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L05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 1 紙附卷可考,被告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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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