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傷害案件遭判 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黃明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13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張麗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居所前土地時,因車輛通行問題,黃明哲、其子黃冠曄及其 1位友人與張麗珠、其子陳育晟發生口角爭執,黃明哲一時 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張麗珠,致張麗珠往 後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右肘挫傷及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麗珠指訴及證人陳育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 乙情,有本署108年7月2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