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0號
CHDM,108,簡,1640,201910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至 第4 行「至108 年8 月13日止」補充為「至108 年8 月13日 止(中間休息2 年)」;第6 行「行動電話」補充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菁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以香港六合彩和賭客對賭,並抽 取抽頭金向上游組頭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甚屬不該,又從 扣案簽注單記載內容、銀行交易明細、經營期間近3 年等情 ,可知其經營賭博之有相當規模及獲利,情狀已非輕微,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經營賭博至查獲為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8 7,2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認甚明(見偵卷第169 頁), 該187,2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8號
被 告 李秀菁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菁顏敏彥(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李秀菁自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108年8月 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其行動電話,或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以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等方式向李秀菁下注,由賭客依喜好 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 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 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 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及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 中,李秀菁則就每支賭資收取1元或2元之抽頭金,再將其餘



賭資繳予顏敏彥以牟利,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嗣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獲六合彩簽注單9張、手機1支及S IM卡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手機LINE擷取資料、帳戶樞紐分析表、交易明細、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附 卷可稽,且有六合彩簽注單9張、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顏 敏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 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 底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手機1支及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18 萬7,2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