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芳苑方局」之記載更 正為「芳苑分局」及補充證據手機翻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火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 賭,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手 段、經營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之期
間內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 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李火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火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 」簽注站,並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供賭客以LINE向其下注簽賭;賭 博方式為賭客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 與李火煌 對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從 01到49號簽選,再核對香港賽馬會「六合彩」每星期二、四 、六開獎號碼;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 得5,7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萬7 ,000元彩金,如對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則可贏得75 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李火煌 所有,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年7月9日15時許,為警在 李火煌 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火煌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集合犯:被告自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7月9日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㈢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㈣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利1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