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06號
CHDM,108,簡,150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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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甇志自認受住處附近址設彰化縣○○鄉○○路 0 號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鋼鐵公司)噪音及污 染影響,且不滿志成鋼鐵公司未繼續給予補償,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共同前往志成 鋼鐵公司後,柯甇志獨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木棍 (未扣案)打破損壞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3 面(價值約 新臺幣3,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志成鋼鐵公司。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明祥陳達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木棍毀損志成鋼鐵 公司警衛室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與志成鋼鐵公司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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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