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71號
CHDM,108,簡,147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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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567號、第3654號、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記 載之陳昱丞前科紀錄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陳暢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暢智所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經其主動坦承竊取前開機車( 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前開機車(已發還)」。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領據1份」(五)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丞為本案各該犯行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 4月、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120日,於107年6月15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均為竊盜罪之本案各該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有員警 108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嗣後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係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 之機車,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均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3部,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等機車均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許日陽、詹 雅婷、被害人陳暢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 據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未經扣案,而被告業已供稱該鑰匙係在回收場撿到等語,該



支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用,惟 該支鑰匙亦係被告在回收場撿到,並非其所有等節,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7號
第3654號
第3956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7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30日、10日 、10日、5日、5日、5日、5日、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陸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3月21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 路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見許日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得手後騎車離 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8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二水 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陳暢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 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3巷內,盤查正在路邊之陳昱丞, 經其主動坦承竊取前開機車(已發還),並交付鑰匙1支 扣案。
(三)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見詹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拔起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 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許日陽、詹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日陽、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暢智證述明確,並有員警108年3月15日、30日 職務報告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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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