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075號)後,復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本院行改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9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汪俊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點數骰子陸顆、方位骰子貳顆、 監視器壹組(含螢幕壹台、主機壹台及鏡頭壹支)、賭場帳冊 參本、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周轉金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俊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起,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晴惠所承租 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7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牌尺、點數骰子、方位骰子等賭具,聚集多 數之賭客至上址賭玩將。賭博方式為由江俊佑提供上處所, 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並以東、南、西、北為1 圈, 打完一圈由汪俊佑收取400 元抽頭金,以資營利。嗣於108 年5 月11日21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汪俊佑與賭客呂忠翰、陳南助、賴俊廷、 白勝欽、林思絨、湯惠莙及徐正勇在上址聚賭,並扣得汪俊 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2 副、牌尺8 支、點數骰 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監視器1 組(含螢幕1 台、主機1
台及鏡頭1 支)、賭場帳冊3 本、抽頭金1000元、周轉金 10461 元,及賭客徐正勇、賴俊廷等之賭資共600 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⑴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為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