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92號
CHDM,108,秩,9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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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淳駿


      李亭逸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 年6 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淳駿李亭逸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51分起至凌晨2 時0 分止。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0 段000 號「JK音樂酒吧」店 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與友人李振維林峻鋐李秉軒、陳柏宏相偕至「JK音樂酒吧」消費,期間被移送 人鄭淳駿施亦璟發生糾紛,施亦璟因而打電話呼叫梁于 廷、陳盟貝溫子閎等人前來支援。施亦璟先與被移送人 李亭逸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李亭逸隨即呼叫鄭淳駿、李 振維及其他友人助陣,李亭逸鄭淳駿先徒手推擠施亦璟梁于廷陳盟貝,雙方人馬進而互相鬥毆。後續另有多 人加入鬥毆,致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李振維等人受 傷(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9-16 頁、第21-26 頁、第29-33 頁)
(二)證人李振維(本院卷第43-51 頁)、施亦璟(本院卷第55 -61 頁、第71-74 頁)、梁于廷(本院卷第75-79 頁、第 89-97 頁)、陳盟貝(本院卷第99-102頁)於警詢之供述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本院卷第111-149 頁)。(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9-192頁)。(五)鄭淳駿之秀傳紀念醫院(中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



頁)、李振維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本院卷第53頁)。
(六)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辯稱是施亦璟夥同另外2 名男子推擠李亭 逸,鄭淳駿偕在場友人上前了解時,遭施亦璟等人毆打, 之後更遭10餘人持木棍及其他物品毆打。被移送人鄭淳駿 並辯稱:「沒有攻擊對方,只有防衛而已」(本院卷第11 頁)、李亭逸辯稱:「我以雙手推拉方式保護自己,沒有 揮拳攻擊」(本院卷第31頁)等語。
(七)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本院勘驗所見,本次紛爭一開始為口角爭執, 被移送人李亭逸大力推施亦璟一把後,引發後續肢體衝突 ,整個過程幾度曾因負責人洪憲任、及雙方友人勸阻安撫 而平靜下來,但是被移送人鄭淳駿手持2 瓶酒瓶走出來後 ,又是再度發生肢體鬥毆的因素之一,包含被移送人等在 內的衝突雙方,在衝突過程中你來我往,互有挑釁、出手 ,確屬互毆無誤,依上說明,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皆 無主張防衛權的餘地,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 事實,並有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勘驗筆錄可佐。核被移送人鄭 淳峻、李亭逸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處罰。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 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是被移送人2 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淳駿李亭逸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友 人及店方的勸阻下亦有冷靜終止的契機,竟於公開場所互相 鬥毆,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秩序實有影響,兼衡本件被移送 人2 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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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