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晉瑜
詹明豐
張仁祥
陳維種
張耕赫
張士元
何信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2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瑜、詹明豐、張仁祥、陳維種、張耕赫、張士元、何信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晉瑜、詹明豐、張仁祥、陳維種、張耕赫、張士 元、何信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4日23時00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號(東京庭園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晉瑜、詹明豐、張仁祥、陳維種、張
耕赫、張士元、何信定於上揭時、地,因細故雙方發生 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張晉瑜、詹明豐、張仁祥、陳維種、張耕赫、 張士元、何信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顧明家、顧聰學及詹明德於警詢中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
(五)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