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309、631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1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毅犯修正前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及椅子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 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3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黃良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見該 住處大門已遭人破壞,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黃良彬之上 開住宅,徒手竊取黃良彬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組、硯台1個 、打字機1台、抽水馬達1台及木製圓桌1個。得手後,迅 速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該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二)於10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黃玉 玫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見該住處後門打開 ,即侵入黃玉玫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玉玫所有之字畫 2幅、梳妝鏡台1台、圓板凳2個、四方椅1個、吸塵器1台 、珍珠項鍊4條及珍珠手鍊1條。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物 品搬上該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於102年3月7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永富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該處無人居住), 見該住處大門打開,即侵入林永富之上開老家,徒手竊取 林永富所有之木製茶盤1個、蝴蝶標本2組及直排輪2組。 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該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 離開現場。
(四)於102年3月9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張聰明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該處由張聰明之岳
母居住),見該住處後門以廢棄木板擋住,即徒手將該木 板搬離,侵入張聰明之上開老家,徒手竊取張聰明所有之 液晶電視1台及木製餐桌1個。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物品 搬上該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五)於102年6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謝 聰勇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見該住處 大門打開,即侵入謝聰勇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謝聰勇所 有之冷氣1台及椅子2張。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物品搬上 該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六)嗣因黃良彬、黃玉玫、林永富、張聰明、謝聰勇發現遭竊 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良彬、林永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良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0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偵緝 字第417號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1-1及11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玉玫、張聰明、謝聰勇、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彬 、林永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09號卷第28 至25頁,偵字第6310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頁),並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20068233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贓 物照片55張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309號卷第29至50頁,偵字 第6310號卷13至18、20至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刑度,未較有 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各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之加重竊盜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 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農,有3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 115-1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可參(見偵卷第31 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犯罪事實一(五)竊得之冷氣1台及椅子2張,均未 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聰 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