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9號
CHDM,108,易,35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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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鉛



      柯詠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6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鉛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形車檔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形車檔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詠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淑鉛周啟民之親戚,周啟民柯詠鈞則係鄰居,共同居 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社區內,該社區內有一私人巷道坐 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下簡稱本案土地 ),由居住在該社區內之住戶周漢洲周啟仁周啟民、周 鴻源、周秋槐周秋灯周志賢梁美宏(即柯詠鈞之配偶 )、施君諭及一位邱姓民眾所共有。民國106年6月13日、6 月19日,周志賢周啟民周漢洲周秋槐周鴻源、盧秀 鸞、周啟仁等人就本案土地及相鄰之17-9地號土地訂立「黃 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約定劃分成A至J共10格停車格, 除將坐落於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停車格(4.8公尺乘2.2 公尺)分配予周啟民管領外,並欲將原先之停車費用由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1,000元。柯詠鈞梁美宏及施 君諭等人因認上開停車管理辦法中並未說明所收之停車費應 如何使用,而對該辦法有所疑義,乃於106年7月15日與周啟 民、周志賢前往彰化市忠權里里長林連發服務處協調,惜未 能達成共識。嗣周啟民則將B停車格授權予周淑鉛使用,惟



柯詠鈞主觀上認B停車格之使用權應歸其所有,乃於107年2 月10日18時4分許,在B停車格上釘設三角形車檔鐵架(價值 約1,000元),排除他人利用B停車格(柯詠鈞涉犯竊佔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周啟民於同年月12日21 時許發現B停車格上有該車檔鐵架,隨即報警前來處理未果 ,因周啟民已將B停車格授權予周淑鉛使用,乃於翌日(13 日)20時30分許,與周淑鉛共同持扳手、鐵鎚、螺絲起子等 工具將該車檔鐵架拆除,並將該車檔鐵架放置在路旁圍牆旁 。詎周淑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該車檔鐵架係柯詠 鈞所有,隨即徒手竊取並以機車載往附近之資源回收處無償 交予他人回收。柯詠鈞見該車檔鐵架遭人拆除,又於同年2 月20日16時許,再度在B停車格釘設三角形車檔鐵架(價值 約1,000元),排除他人利用B停車格,周淑鉛周啟民於同 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發現B停車格再遭柯詠鈞釘設該車檔 鐵架,復共同以上開方式拆除並將該車檔鐵架放置在路旁圍 牆,而周淑鉛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徒手竊取該車 檔鐵架並以機車載往附近之資源回收處無償交予他人回收。二、案經柯詠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淑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 淑鉛在本案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淑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周啟民 共同拆除上開 B停車格上之三角形車檔鐵架後,將該車檔鐵 架以機車載至附近之資源回收處無償交予他人回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柯詠鈞在 B停車格上釘 設三角形車檔鐵架,造成伊無法停車,伊才與周啟民一起拆 除該車檔鐵架,而因該車檔鐵架有菱有角,放置在路旁,伊 擔心如果車子壓到或他人不慎踩到,可能會導致車輪爆胎或 受傷,且拆下之該車檔鐵架亦是沒有用的東西,所以才拿去 資源回收,伊完全出於自衛之意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 B停車格上之三角形車檔鐵架,係證人即告 訴人柯詠鈞分別於107年2月10日18時4分許、同年2月20日16 時許所釘設,每組約值1,000元,嗣於同年2月13日20時30分 許、20日20時30分許,遭被告周淑鉛周啟民共同持扳手、 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該車檔鐵架拆除後,被告周淑鉛隨 即將拆除之車檔鐵架以機車載運至附近資源回收處回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詠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 見偵字第6926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 與證人周啟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926 號卷第89頁反面、第10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資源 回收處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926號卷第34、38至4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淑鉛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柯詠鈞釘設在 B車格上 之三角形車檔鐵架,每組價值約 1,000元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被告周淑鉛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該車檔鐵架係告訴人 柯詠鈞所裝設等語(見偵字第6926卷第88頁反面)。是縱使 被告周淑鉛周啟民將該車檔鐵架拆除,使該車檔鐵架失去 阻擋他人在 B停車格上停車之功能,但該車檔鐵架本身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效用(即每組約 1,000元),被告周淑鉛辯稱 拆除後之車檔鐵架已是無用之物品,自不足憑採。又拆除後 之三角形車檔鐵架既係告訴人柯詠鈞所有,被告周淑鉛未得 告訴人柯詠鈞之同意,以機車將該車檔鐵架載運至資源回收 處無償交予他人回收,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屬 於告訴人柯詠鈞之財產,而破壞告訴人柯詠鈞對該車檔鐵架 之持有關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應構成竊盜罪。被告周淑鉛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周淑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周淑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周淑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周淑鉛所犯上開2罪,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淑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周淑鉛所 犯之前案為賭博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迄本案發生時,已近4年7月餘,相距已有相當期間,無 證據證明被告周淑鉛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收矯治之效 ,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周淑鉛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法紀觀念,僅因與告訴人柯詠鈞有停車糾紛,即率 爾竊走告訴人柯詠鈞之三角形車檔鐵架,行為確有不當,暨 考量被告周淑鉛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僅承認有載走告訴人柯 詠鈞之三角形車檔鐵架,仍否認有主觀之不法犯意,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周淑鉛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 段、告訴人柯詠鈞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周淑鉛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學歷,目前自己做生意,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淑鉛各次 所竊得之該組三角形車檔鐵架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 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詠鈞因不願接受上開「黃周社區停車 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嗣於107年2月間,因認 B停車格如停 放車輛,將造成其出入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接續犯意,分別在107年2月4日16時55分許、 2月10日18時4 分許、2月20日16時許,在B停車格上釘設ㄇ形或三角形車檔 鐵架,排除他人利用該停車格土地等語。因認被告柯詠鈞所 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 2項 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為主觀違法要素,而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倘 行為人主觀上有法律上原因之確信,則尚難謂行為人主觀上 有不法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詠鈞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周啟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簽立影本2紙、地籍圖謄本暨車位標 示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6張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7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3016 號函及檢附報案、處理回報資料等在卷可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柯詠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B停車格上釘設上 開車檔鐵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配偶 梁美宏亦是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伊曾和告訴人周啟民就停車 問題至林連發里長處協調,因共有人之一周志賢表示自己有 持分但沒在使用本案土地,雙方協調後,告訴人周啟民同意 由伊代繳周志賢應納地價稅及捐款15,000元予里長後, B停 車格則由伊使用,但之後周志賢卻反悔,但伊認在里長處已 協調好可使用B停車格,伊即有使用B停車格之權限,自無竊 佔可言等語;被告柯詠鈞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柯詠鈞已與告 訴人周啟民等人於106年7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柯詠鈞並已 捐款15,000元予社區發展協會,原本平安無事,卻遭告訴人 周啟民率然改變協議,被告柯詠鈞並無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 ,亦無欲將屬於他人之土地據為己有,而係因履行協議而使 用停車格位,自不構成竊佔罪等語,資為被告柯詠鈞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柯詠鈞確有於上開時地,在 B停車格上釘設上開車檔鐵 架等情,除據被告柯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外(見偵字第10130號卷第 9至12、86至88頁,本院第189 至 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10130號卷第17至19、85頁),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7年10月15日 彰警分偵字第1070043016號函暨檢附報案、處理回報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130號卷第23至25、99至105頁,偵字 第6926號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柯詠鈞與配偶梁美宏共有兩部車子,在107年6月間「黃



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出現前,被告柯詠鈞家中之兩部車 子及證人施君諭家中之兩部車子均停在該社區之巷道內,自 被告柯詠鈞、證人施君諭(於94年 9月搬入)住進該社區起 至該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社區住戶間不曾因停車之問題發 生糾紛,而當時被告柯詠鈞家中之兩部車子所停放之位置, 對照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則係J、K兩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施 君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且 證人周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 ,社區住戶不曾因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頁)。而依證人周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自 強南路的停車場已成立,停車費是每個月 1,800元,99年我 們訂的是(每月) 700元,半年繳是3600元,當時我叔叔周 漢洲有跟他們說算便宜只收 500元,當時我們認為有收就好 了,但500元與1,800元差距很大,所以我們覺得有必要做調 整,金額多少當時也沒有定案,我們有兩筆土地,以前是只 有外面18-5地號那一筆有列入管理辦法而已,我們就連同17 -9地號也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顯 見告訴人周啟民周志賢等人制定上開停車管理辦法之目的 ,係為調高每月之停車費用,而非排除被告柯詠鈞及證人施 君諭等人得以在該社區巷道停車的權限。
㈢依卷附「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停車格位編號之劃分規 定(見偵字第10130號卷第37頁),B停車格係劃歸告訴人周 啟民、周啟仁管理。而106年7月15日周志賢、告訴人周啟民 、被告柯詠鈞及證人施君諭等人,曾在渠等之里長林連發住 處就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召開協調會,周志賢、告訴人周啟民 與被告柯詠鈞、證人施君諭彼此間,因就繳納之停車費應如 何使用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等情,業據證人周啟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照這二張的管理辦法,柯詠鈞提 出錢不應該納為私人,他說應該要捐出來,照理來說要捐也 要繳出來再捐,管理辦法是每個位置都有每個位置的所有權 人,應該要繳給所有權人,後面要如何捐再捐…」等語(見 本院卷第 170頁);及證人施君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 啓民說為了黃周管理辦法,為了社區的建設、設備,每停一 部車繳 1,000元,…他(即周啟民)說收的錢是為了建設這 條巷子的設備…今天要收 1,000元我們也說好,管理辦法、 使用規則要寫出來給我們,他們就不要,就沒有後續,後面 周志賢就說也不是為了要收錢,是為了周家人有停車位,我 們就說好,你們這邊沒有房屋只有路地,我們兩戶幫忙繳地 價稅,柯詠鈞說看多少錢再多捐15,000元給社區管理委員會 ,要走時周啓民就說:這樣就算了嗎?周志賢就說:他(即



周志賢)的持分最大他說了算,周啓民周志賢說其他的事 私底下再說,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足見周志賢、告訴人周啟民與被告柯詠鈞、證人施君諭彼 此間,於106年7月15日就上開停車管理辦法雖未達成共識, 但就B停車格劃歸告訴人周啟民管理乙事並無異議。 ㈣在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被告柯詠鈞家中之兩部車子係 停放在劃分後之K、J停車格(詳如證人施君諭上開所證), 而K停車格係位於告訴人周啟民家門口,J停車格則係位於被 告柯詠鈞家門口等情,亦據證人周啟民施君諭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5、188頁)。106年7月15日之後 被告柯詠鈞所使用之AHE-5917號車子仍停放在 J停車格等情 ,此觀證人周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陳報狀 提到柯詠鈞AHE-5917車號沒有繳費5年,梁美宏2591-Q2車號 1年7個月沒有繳,這資料是你自己製作的?)是。」「(問 :依照你的陳報狀,柯詠鈞AHE-5917車號是從103年2月1日開 始算沒有繳的錢(按計算至108年1月31日),當時柯詠鈞是 停在何地方?)我沒有給他停,是他自己就停在J的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即可證明。至於梁美宏所 使用上開車子原係停放在K停車格,106年7月15日以後何以改 停在B停車格?證人周啟民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 剛才回答檢察官,就B的位置柯詠鈞他們家一天都沒有停過, 是否如此?)因為B當時沒有釘停車鎖時,有時候有人會去 暫停一下,我們是不會去計較,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柯 詠鈞可以停B的位置,至於柯詠鈞有沒有停,我不可能24小 時在那裡看,我就不清楚。」「(問:如果K的位置你都沒 有擋,在本件糾紛前柯詠鈞的車子都停K的位置, 且距離 他們家比較近,你在107年1月之後你才架設東西不讓 他們 停K的位置,有何理由他們另一部車會斷斷續續停在較遠的B 的位置?)不要問我的理由,而是要問對方是何理由,他喜 歡停哪裡就停哪裡,他已經停了半年也不付錢,我拿東西阻 擋不讓他們停,他還是停,為何會停在較遠的B是他們的事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然證人施君 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是否知悉柯詠鈞後來其 中有一部車是停在現在劃B的位置?)大家從里長家走回來 時,梁美宏要去移車時,周啓民周志賢及另外二個周家的 人都在B停車格現場,周啓民就叫梁美宏停在B車格,梁美宏 就一直停在那邊,直到周啟民開始釘、擺盆栽等。」「(問 :後來所標示B的位置,梁美宏就沒辦法停了?)對,他就 釘了一個三角架。」「(問:原本周啓民家門口K車位的位 置,從那時起是否有人在停車?)沒有 。」「(問:梁美



宏有無依周啓民的指示停到B的位置?)有。」「(問:這 樣離得更遠,不是更不方便?)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周啓民 就叫梁美宏停B車位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就告訴人周啟民有無指示梁美宏改將車子停放在B停車 格,證人周啟民施君諭上開所證顯不一致。惟上開停車管 理辦法其目的係要調高每月之停車費用,而非排除被告柯詠 鈞使用該社區停車位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柯詠鈞家中 於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即已使用兩個停車位,於上開停 車管理辦法出現後,衡情應仍擁有兩個停車位之權限,自不 可能無端減少一個停車位。又梁美宏原先停放之K停車格距 離其住家較近,依經驗法則判斷繼續停放在K停車格對梁美 宏而言應係最便利,若無其他緣故,梁美宏應無改停他處停 車格之理。參酌證人周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家的房子門前K的位置,是在何時決定柯詠鈞不能停?)也 是107年1月初,一開始是沒有釘,只用『請勿停車』的擺著 ,但他還是會移走,移走就是故意,10號房客在K的旁邊, 會擋到房客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應係 因梁美宏之上開車子會妨礙到告訴人周啟民之房客,告訴人 周啟民乃要求梁美宏不要在停放在K停車格,乃另指示停放 至B停車格。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證人施君諭上開所證為 可採。
㈤被告柯詠鈞既認 B停車格係劃歸告訴人周啟民管領,而告訴 人周啟民又曾口頭指示梁美宏將車子改停在 B停車格,其因 而確信有使用 B停車格之權限,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在B停車格上釘設上開車檔鐵架,以保有使用B停車格之權利 ,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應係告訴 人周啟民與被告柯詠鈞就授權使用 B停車格及收取使用費之 民事糾紛,被告柯詠鈞上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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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