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煌
陳孝倫
陳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孝倫、陳子傑及告訴人陳昇鴻為朋友 ,且有金錢借貸關係。嗣被告陳孝倫之父即被告陳與煌於民 國107年7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陳孝倫、陳子 傑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123巷口之彩券行找告訴人追討 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與煌、陳孝倫及陳子傑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於 逃跑之過程中,又遭被告陳孝倫推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 雙側手肘多處鈍傷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10月18日 對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