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具 保 人 楊回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回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昆鋒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楊回榮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同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 卷可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經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院, 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 ,以及被告、具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