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雍得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鄧皓羽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吳學鈞
郭冠伶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振豪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蔡志忠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3584號、第5544號、第5763號
、第655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43號),以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雍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参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鄧皓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年。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學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冠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振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石雍得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與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 3 人所為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附表一提款車手 欄所示之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石雍得擔任首腦,林富崇 擔任收簿手,張仕傑、呂翊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約定石雍 得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之3 %,林富崇為10%,呂翊菘、 張仕傑則各為1 %至4 %,其餘款項則由石雍得交付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大陸籍人士,由「阿寶」與其組 成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平分。石雍得即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自林富崇處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受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邱瑋如等15人,使邱瑋如等人(除編號10陳克勤部分)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載),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 之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邱瑋如等人匯入之款 項,繼而交付予石雍得,石雍得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10之陳克勤發現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 助偵辦,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日本人福田嘉彥欲在臺灣設立詐欺機房,並招募日本籍機手 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即於107 年3 月間,與石雍得議定此
事,並由石雍得負責在臺召募機房人員,指揮機房組織,石 雍得即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鄧皓羽(石雍得 之同居女友)、吳孟璋(所為犯行,另案偵辦中)、郭冠伶 、吳學鈞、陳振豪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而福田嘉彥則招募 日本人池元直樹、片山啓悟、原康人(所為犯行,另案偵 辦中)及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日籍成年男子加入,其等乃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孟璋於107 年6 月20日,以月租金3 萬5 千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陳勝 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作為 在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后里機房),其等即自107 年6 月 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該機房對於日本地區之民眾行騙 ,分工方式係由福田嘉彥提供籌組詐欺機房之資金,石雍得 負責詐欺機房之統籌管理,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 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籍成年男子擔任電信機手,鄧皓羽負責 日本機手之翻譯人員,吳孟璋擔任電腦手及負責機房內人員 之食宿生活與採購,陳振豪、吳學鈞擔任司機及採購,郭冠 伶擔任電腦手。其等行騙之方式,係由電腦手按日籍機手前 一日所決定之日本地理區域,搜尋該地學校附近之商家電話 ,藉以取得該區域住家之室內電話號碼,再交由上開6 名日 籍機手以平版電腦內建程式撥打電話予日本民眾,其等並分 別佯裝第一線「銀行客服人員」、第二線「警察」、第三線 「檢察官」,從而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再由在日本之「福田嘉彥」安排其他集團成員向受 騙之人取得詐騙款項而得逞(共計至少有1 名年籍不詳之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嗣因警方於追緝石雍得之過程中,發現 石雍得與鄧皓羽等人出入后里機房之形跡可疑,石雍得亦察 覺疑遭警方跟監,旋於107 年6 月27日,解散后里機房,池 元直樹、片山啓悟、原康人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籍成年男 子則隨即搭機離臺,警方復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 經后里機房之出租人陳勝雄同意入內搜索,扣得ZTE 多功能 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及碎紙機各1 台、無 線電主機含座1 組、筆記本1 本、日文教戰手冊、發票及收 據等件,而悉上情。
三、鄧皓羽與石雍得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1 女,石雍 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於105 年7 月11日,以臺中地檢105 年度中檢秀偵柏緝字第 2162號發布通緝(臺中地檢復於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1 月9 日,先後以105 年度中檢宏偵柏緝字第2598號、106 年 度中檢宏偵慶緝字第4444號併案通緝)。詎鄧皓羽明知石雍 得為因案遭通緝之犯人,仍意圖藏匿石雍得,而自106 年12
月20日起,接續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大城九月采掬)、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D 棟4 樓之5 (總太東方悅)、臺中市○○區○○○街000 號(情定水蓮大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 (富宇晴綻花園大樓)等處,並將石雍得藏匿於上開住處, 且與其同居。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搜索,而悉上情。四、案經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劉芝螢、蘇雪昭、楊錦文、 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簡陳由、陳克勤、邱藍逸、黃 世慶、王李彩鳳、許庭榮、張彩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鄧皓羽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郭冠伶 警詢筆錄,以及郭冠伶之個人筆記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振豪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石雍得、郭冠伶、吳學鈞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郭冠伶之個人筆記,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證據,是上開部分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雍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鄧皓羽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以及被告吳學鈞、郭冠伶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振豪對於其有擔任司機等情坦白 承認,惟被告石雍得矢口否認有何操縱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鄧皓羽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振 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石雍得辯 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僅係參與組織,並非操縱云云 ,被告鄧皓羽辯稱:伊不清楚石雍得從事詐欺云云,被告陳 振豪辯稱:伊僅係司機,裡面做什麼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石雍得僅係招募、參與犯罪組織,所為與操縱、指揮 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石雍得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石雍得 為避免被告鄧皓羽牽涉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未透露予被告鄧 皓羽知悉,而被告鄧皓羽雖曾進入后里機房與日本人聊天, 但內容僅係生活上之瑣事,被告鄧皓羽並不知悉后里機房為 石雍得及日本人實施詐騙工作之據點等語為被告鄧皓羽辯護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振豪確實有開車的行為,但其自始至終 均不知道這是一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他只是 一個UBER司機等語為被告陳振豪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石雍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231 至239 頁,本院 卷㈡第115 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石雍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31 至137 、 139-2 至142 、144 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且被告石雍 得對於加重詐欺及有參與該組織犯罪等情亦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陳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7 至 199 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同意書影本、蕭 天讚診所病歷資料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等(見他字第1690 號卷㈠第77至87、165 至195 、201 至205 、213 至225 頁 ,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61至81、101 至105 、115 至119 頁、卷㈡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郭冠伶、吳學鈞 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石雍得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石雍得、鄧皓羽、 陳振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石雍得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 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臺上 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冠伶、陳振豪、吳 學鈞進入該機房之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石雍得所決定並 下達指令,且被告石雍得並命吳孟璋、被告陳振豪尋找租 屋處作為機房使用,於被告陳振豪離開機房時,交付報酬 予被告陳振豪,復於員警發現機房所在時,被告石雍得並 指示被告鄧皓羽交付報酬予被告吳學鈞,其後並解散機房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陳振豪、吳學鈞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 7 頁,偵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 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65 至406 頁), 復參以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在本案后里區的租 屋處從事機房詐欺,日本方面派了6 個人過來臺灣做詐欺 ,一開始係由日本人福田嘉彥聯絡其,他是日本華僑,其 曾於104 年在日本做過3 個月的電話詐欺,詐騙對象是大 陸人,當時結識福田嘉彥,其在日本時向福田嘉彥表示不 想要做拿電話的工作,福田嘉彥就找日本人到臺灣做機房 ,變成詐騙日本人,其負責找租屋處及廚師、電腦手、司 機,電腦手要幫忙安裝手機及電腦的程式,且在詐騙期間 要一直待在機房,司機則係載他們出去買東西,其與福田 嘉彥約定,其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40%,但要從裡面分30 %出去,15%給電腦手,5 %給廚師,5 %給承租房子及 租車的人頭,其找郭冠伶擔任電腦手,吳孟璋係廚師,也 會幫忙用電腦,吳學鈞係司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
㈠第520 至523 頁),益見被告石雍得對於機房所在地、 機房人員分工角色之決定及報酬支付等,居於核心之地位 甚明。從而,被告石雍得所為,顯非單純招募、參與組織 犯罪,其所為已實際可決定臺籍人員之組成、分工,以及 解散與否,且可朋分扣除相關費用及機房臺籍人員報酬後 之犯罪所得,所為要與「指揮」組織之要件相符,不論其 是否另有接受上游之指示,或係日籍詐欺人員非受其指揮 ,仍無礙其指揮所屬之本案犯罪組織臺籍人員分流之工作 。是被告石雍得上開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被告鄧皓羽部分:
⑴被告鄧皓羽於機房內擔任翻譯,負責被告石雍得與日本 人溝通,遇有日本人需就醫時,協助翻譯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吳學鈞、陳振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 偵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字第 6552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65 至406 頁),而 衡以證人郭冠伶、吳學鈞對於其等所為之犯行均已坦白 承認,並無任何供出共犯得減刑之誘因存在,又被告郭 冠伶、陳振豪、吳學鈞與被告鄧皓羽無任何怨隙,實無 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情節實在。且衡 以被告鄧皓羽為被告石雍得之女友,2 人育有一子,而 於被告石雍得通緝期間,均係由被告鄧皓羽出面承租房 子藏匿被告石雍得等情,為被告鄧皓羽所坦白承認,且 被告鄧皓羽所為藏匿人犯犯行,亦經前所認定,堪認被 告鄧皓羽與被告石雍得間屬極親密之關係,實難想像被 告鄧皓羽對於被告石雍得所從事之機房詐欺行為,全然 不知;再者,本案機房詐欺係由機房內之日本籍共犯以 日語對日本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而本案臺籍共犯即 被告郭冠伶、吳學鈞、石雍得、陳振豪、吳孟璋均不諳 日語,遇有需與日籍共犯溝通時,即時之人員溝通誠屬 重要,且該溝通內容亦恐涉及詐欺集團之內容,若非極 為信賴之人,實難委由其為翻譯行為,衡以被告鄧皓羽 自承於日本居住,並於國中、高中就讀日橋學校等情(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5頁),依其與被告石雍得屬親密 之關係,擔任此重要之翻譯角色,顯與事理常情相符。 ⑵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尾隨鄧皓羽到台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的7-11,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 來,係呂孟鴻的車子,他下車進了鄧皓羽所搭乘的車輛 後沒幾秒就回到自己的車輛,交付給鄧皓羽一個紙袋,
接著鄧皓羽回到后里區三豐路的巷子停車,時間大概是 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2分,先往機房方向走去,後 來往三豐路方向走,坐上吳學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當天晚上日本人及其他機房成員都從巷口搭 乘計程車離開,其後來有進入機房採證,查獲石雍得、 吳學鈞、陳振豪、郭冠伶的DNA ,還有從馬桶裡面撈出 一張日本被害人的資料,另扣得日本人就醫的藥包,並 至診所查訪醫師,醫師表示對於這位日本病患很有印象 ,因為當時就診係透過手機內的人員翻譯,而后里機房 的聯絡人留存電話係鄧皓羽使用的0000000000號,她以 承租人名義登記在軍武16路330 號10樓的電話也是這支 ,搬家公司留存的電話也是這支等語(見本院卷㈠344 至363 頁),是證人陳建發就本案於107 年6 月27日查 獲之經過已證述明確,且被告鄧皓羽於當日發現遭人跟 蹤,隨即聯絡被告石雍得、吳學鈞後,搭乘被告吳學鈞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同時向被告吳學鈞表示機房解散, 需收回工作機,由被告吳學鈞將車輛退租,並交付被告 吳學鈞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於偵訊中 證稱:因為機房被抄,鄧皓羽就叫其去退租、給其違約 金,並在台中新光三越,將工作機收回,同時也給其1 萬元,作為擔任機房司機的代價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 卷第143 至144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7日 係鄧皓羽叫其載她離開后里,當天搭載鄧皓羽到新光三 越,鄧皓羽拿了1 萬元給其,有說機房出事了,被警察 攻堅,大家可能就要分道揚鑣,工作機也還給她,並叫 其將車子退租,給其退租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65 至383 頁)明確,此外,依員警蒐證照片以觀(見 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3 至194 頁),於107 年6 月27 日晚上7 時3 分許,該機房即有4 名人員推行李離開, 核與證人吳學鈞前開證稱機房解散之證述情節相符,益 徵證人吳學鈞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從而,依本案為 警查獲之歷程以觀,若係依被告鄧皓羽所稱,僅係單純 遭人跟蹤,不確定是否係檢警人員,且不清楚機房人員 是否為違法之行為,何以於發現遭人跟蹤,立即離去現 場,並告知被告吳學鈞機房解散,收回工作機,指示被 告吳學鈞將車輛退租乙情,足見被告鄧皓羽清楚知悉機 房之實際狀況,則其對於該機房之參與程度,顯非一般 。
⑶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鄧皓羽要求被告吳學鈞為虛偽之 陳述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於偵訊中證稱:
石雍得被抓後,鄧皓羽請王萬良的老婆通知其到檳榔攤 ,其就在附近的洗車場跟鄧皓羽見面,鄧皓羽教其串供 ,鄧皓羽還有模仿檢察官問問題,要其說車子是租來的 ,其係UBER的司機,她們從群組找到其,所以長期跟其 配合,重點是不能講到鄧皓羽,如果檢察官問到鄧皓羽 的話,要說不知道,也要說不知道機房內的情形,還說 如果問說手機對話內容為何沒有,要說因為換工作,所 以換手機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43 至144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後還有跟鄧皓羽 見過3 次面,鄧皓羽要其翻供,第一次在檳榔攤附近的 洗車場,要其說是UBER的司機,她模仿檢察官的口氣, 後來在洲際棒球場鄧皓羽駕駛的車輛上,要其供稱鄧皓 羽不是翻譯,有事情的話都推給石雍得,也要其說係叫 車認識的,其僅係進去后里機房喝茶聊天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65 至383 頁)明確,並經被告鄧皓羽於偵訊中 供稱:其有跟林聖傑一起找吳學鈞串供2 次,地點分別 是008 檳榔攤附近的洗車場以及洲際棒球場旁邊的停車 場,有跟吳學鈞說其與石雍得都出事了,要他小心一點 ,如果警察問他就要說不知道,林聖傑在旁邊有教他說 要講白牌的司機,是UBER認識的,因為吳學鈞會怕,所 以其與林聖傑有跟他練習問題,假裝其等是警察,兩次 串供的內容都一樣,而大甲媽祖回鑾的部分,其不清楚 ,因為人太多了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03 至110 頁)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衡諸常情, 若被告鄧皓羽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何以於機房遭警查 獲後,試圖影響被告吳學鈞之供述而為串證之舉,顯見 被告鄧皓羽所為,應係為脫免己身之犯行所為甚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鄧皓羽就該詐欺機房之參與程度為與日 籍共犯溝通翻譯之角色,其後經警查獲後,又要求被告 吳學鈞為串證之行為,可知被告鄧皓羽對於該機房全盤 事務應瞭如指掌,並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各自為分工之行為,自應就該部分犯行共負責任,至 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振豪部分:
⑴被告陳振豪原先進入機房時,本係預定為負責操作電腦 之角色,僅因機房無人負責司機,才改由被告陳振豪負 責司機一職,而於被告陳振豪擔任司機期間,均可自由 進入機房,並負責將機房之垃圾持至遠處丟棄乙情,已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證稱:其負責在臺灣 找租屋處、電腦手、司機與煮飯的,剩下由福田嘉彥負
責,其可以分到10%的報酬,司機、廚房、電腦手係拿 月薪6 萬元,租屋人頭一次拿6 萬元,這些開銷由其負 責,司機會開車載日本人去商場購物,司機係陳振豪與 吳學鈞,一開始找陳振豪進來時,有問他會不會用電腦 ,他說他之前做過電腦繪圖,後來裡面的人只有他會開 車,所以改當司機,陳振豪不做後,改由吳學鈞進來當 司機,其有叫陳振豪把機房垃圾拿到遠一點的地方丟棄 ,因為日本人表示垃圾不要丟在社區,怕被警察查獲, 陳振豪除了係機房的司機,也是其的司機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30號卷㈡第235 至237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冠伶於偵訊中證稱:陳振豪比較早加入,而其在后 里機房時,陳振豪都住在裡面,陳振豪走了之後,吳學 鈞才來,其只有在最後兩天看到吳學鈞,有聽過陳振豪 抱怨工作要載石雍得及他的老婆、小孩,還要買東西, 需24小時待命,後來他因為薪水跟石雍得鬧翻,陳振豪 都知道裡面在做什麼,有跟日本人去過酒店,也有看過 日本機手在機房工作的情形,他有提過他本來是電腦手 ,學發射打電話的訊息,但因為現場缺司機,而且他學 習電腦比較慢,所以轉做司機,其在裡面操作電腦時, 遇有不會時會問吳孟璋,如果吳孟璋在忙,就會問陳振 豪,而且機手與日本人的電話要全程錄音後,要上傳到 雲端給鄧皓羽聽,原本陳振豪跟石雍得都是住在4 樓, 後來他們2 人鬧翻,陳振豪就回家住等語(見偵字第34 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0日準備從大坑搬家,當天看到6 個日本人,還 有石雍得、吳孟璋、陳振豪,陳振豪說他之前有做過電 腦手,但石雍得覺得他的學習速度慢,所以調去做司機 ,有時候吳孟璋不在或是在忙的時候,其會問陳振豪, 陳振豪會教其電腦發射的操作,但其還是聽不懂,所以 後面只有問陳振豪如何將日本人講話的錄音檔上傳到雲 端,陳振豪跟石雍得一起睡在4 樓,20、21日陳振豪都 住在機房裡面,印象中25、26日就沒有看過他了,因為 陳振豪有向其抱怨,薪水該給的都沒有給,還要24小時 待命,所以就不想要做了,機房的垃圾是陳振豪拿去外 面丟,每天打完電話的一些資料會用碎紙機攪碎拿去丟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406 頁)明確並互核相符, 而衡以被告陳振豪既可任意進出機房,對於機房內之設 置及人員實難諉為不知,且機房垃圾為恐遭警查察,而 由被告陳振豪持向他處丟棄,倘若被告陳振豪對於機房 詐欺並無認識,而未存有一定小心謹慎之態度,恐陷機
房遭檢警人員查獲之危險,顯見被告陳振豪非屬單純之 司機,而對於機房詐欺全然無知。再者,被告郭冠伶遇 有操作電腦之問題時,曾詢問被告陳振豪乙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前開證述在卷,且被告陳振豪亦於 偵訊中供稱:其有教郭冠伶複製錄音檔到雲端,還有修 改一些excel 的圖表,就是當日的帳表,內容包含買菜 及油錢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在卷,衡 情機房詐欺,電腦資料乃屬重要之犯罪工具及證據,而 被告陳振豪既能輕易接觸電腦,益徵機房人員對於被告 陳振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更加確認被告陳振豪並非單 純之司機,而係基於犯罪之分工,參與機房分工之司機 角色乙情甚明。
⑵被告陳振豪於偵訊中供稱:其搭載吳孟璋一直找租屋, 大概看了10間才租到后里的房子,其就覺得不正常,搬 家那天負責開車載吳孟璋到后里的透天厝等語(見偵字 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參以機房詐欺,地點保密極 為重要,一旦遭警查獲,其內之機具設備湮滅不易,而 被告陳振豪既能搭載共犯吳孟璋四處尋找租屋處作為機 房地點,且協助機房搬離地點,可見被告石雍得對於被 告陳振豪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若非其中之一員,實難 想像被告陳振豪何能參與該機房重要事務之一部分;再 者,被告陳振豪既已自承於尋找租屋處時即察覺不正常 ,惟其仍繼續為該組織之司機角色之分工,則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全然無知,而未與機房其他人員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屬有疑。
⑶查近年來機房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 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而被告陳振豪於本案機房中擔任司機,負責機房 人員進出之接送、採買物品及丟棄機房垃圾等,可隨意 進入機房,對於機房之具體操作顯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行當知之甚詳,其為賺取擔任司機之利益,加入該組織 ,與機房詐欺其他成員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就其他人員之詐欺犯行共負責任,至其前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被告鄧皓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 115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以及證人
吳美玲、傅芝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2至17、143 至145 、161 至163 頁)在卷可參,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石雍得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傅芝齡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員警之 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9至22、147 至160 、167 至18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鄧皓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陳振豪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69514號、108 年5 月10日 刑生字第1080033792號及108 年7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9 至12頁,少連偵字第 30號卷㈡第429 至432 、437 至440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5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 然而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故被告石雍得就此部分犯行,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修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除本案被告5 人外,尚有6 名日籍共犯,而由 被告石雍得負責臺籍共犯之分工,由日籍共犯負責實施對日 本地區人民之詐欺行為,而獲取利益,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㈢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所謂「藏 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 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 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 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 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 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被告鄧皓羽明知被告石雍得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而仍出面承 租房屋供被告石雍得居住,使搜查者不易發現其所在,核其 所為,乃屬藏匿人犯甚明。
㈣是核被告石雍得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皓羽、郭冠伶、陳振豪、吳學鈞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皓羽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石雍得 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各致被害人有2 次匯款,但 均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是被告石雍 得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石雍得 招募他人參與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石 雍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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