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9號
CHDM,108,原訴,19,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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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雍得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鄧皓羽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吳學鈞


      郭冠伶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振豪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蔡志忠律師(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3584號、第5544號、第5763號
、第655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43號),以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雍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参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鄧皓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年。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學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冠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振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石雍得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與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 3 人所為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附表一提款車手 欄所示之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石雍得擔任首腦,林富崇 擔任收簿手,張仕傑呂翊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約定石雍 得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之3 %,林富崇為10%,呂翊菘張仕傑則各為1 %至4 %,其餘款項則由石雍得交付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大陸籍人士,由「阿寶」與其組 成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平分。石雍得即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自林富崇處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受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邱瑋如等15人,使邱瑋如等人(除編號10陳克勤部分)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載),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 之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邱瑋如等人匯入之款 項,繼而交付予石雍得石雍得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10之陳克勤發現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 助偵辦,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日本人福田嘉彥欲在臺灣設立詐欺機房,並招募日本籍機手 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即於107 年3 月間,與石雍得議定此



事,並由石雍得負責在臺召募機房人員,指揮機房組織,石 雍得即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鄧皓羽石雍得 之同居女友)、吳孟璋(所為犯行,另案偵辦中)、郭冠伶吳學鈞陳振豪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而福田嘉彥則招募 日本人池元直樹、片山啓悟、原康人(所為犯行,另案偵 辦中)及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日籍成年男子加入,其等乃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孟璋於107 年6 月20日,以月租金3 萬5 千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陳勝 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作為 在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后里機房),其等即自107 年6 月 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該機房對於日本地區之民眾行騙 ,分工方式係由福田嘉彥提供籌組詐欺機房之資金,石雍得 負責詐欺機房之統籌管理,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 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籍成年男子擔任電信機手,鄧皓羽負責 日本機手之翻譯人員,吳孟璋擔任電腦手及負責機房內人員 之食宿生活與採購,陳振豪吳學鈞擔任司機及採購,郭冠 伶擔任電腦手。其等行騙之方式,係由電腦手按日籍機手前 一日所決定之日本地理區域,搜尋該地學校附近之商家電話 ,藉以取得該區域住家之室內電話號碼,再交由上開6 名日 籍機手以平版電腦內建程式撥打電話予日本民眾,其等並分 別佯裝第一線「銀行客服人員」、第二線「警察」、第三線 「檢察官」,從而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再由在日本之「福田嘉彥」安排其他集團成員向受 騙之人取得詐騙款項而得逞(共計至少有1 名年籍不詳之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嗣因警方於追緝石雍得之過程中,發現 石雍得鄧皓羽等人出入后里機房之形跡可疑,石雍得亦察 覺疑遭警方跟監,旋於107 年6 月27日,解散后里機房,池 元直樹、片山啓悟、原康人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籍成年男 子則隨即搭機離臺,警方復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 經后里機房之出租人陳勝雄同意入內搜索,扣得ZTE 多功能 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及碎紙機各1 台、無 線電主機含座1 組、筆記本1 本、日文教戰手冊、發票及收 據等件,而悉上情。
三、鄧皓羽石雍得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1 女,石雍 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於105 年7 月11日,以臺中地檢105 年度中檢秀偵柏緝字第 2162號發布通緝(臺中地檢復於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1 月9 日,先後以105 年度中檢宏偵柏緝字第2598號、106 年 度中檢宏偵慶緝字第4444號併案通緝)。詎鄧皓羽明知石雍 得為因案遭通緝之犯人,仍意圖藏匿石雍得,而自106 年12



月20日起,接續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大城九月采掬)、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D 棟4 樓之5 (總太東方悅)、臺中市○○區○○○街000 號(情定水蓮大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 (富宇晴綻花園大樓)等處,並將石雍得藏匿於上開住處, 且與其同居。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搜索,而悉上情。四、案經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劉芝螢蘇雪昭楊錦文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簡陳由、陳克勤邱藍逸、黃 世慶、王李彩鳳許庭榮張彩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鄧皓羽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郭冠伶 警詢筆錄,以及郭冠伶之個人筆記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振豪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石雍得郭冠伶吳學鈞之警詢筆錄,以及 證人郭冠伶之個人筆記,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證據,是上開部分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雍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鄧皓羽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以及被告吳學鈞郭冠伶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振豪對於其有擔任司機等情坦白 承認,惟被告石雍得矢口否認有何操縱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鄧皓羽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振 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石雍得辯 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僅係參與組織,並非操縱云云 ,被告鄧皓羽辯稱:伊不清楚石雍得從事詐欺云云,被告陳 振豪辯稱:伊僅係司機,裡面做什麼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石雍得僅係招募、參與犯罪組織,所為與操縱、指揮 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石雍得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石雍得 為避免被告鄧皓羽牽涉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未透露予被告鄧 皓羽知悉,而被告鄧皓羽雖曾進入后里機房與日本人聊天, 但內容僅係生活上之瑣事,被告鄧皓羽並不知悉后里機房為 石雍得及日本人實施詐騙工作之據點等語為被告鄧皓羽辯護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振豪確實有開車的行為,但其自始至終 均不知道這是一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他只是 一個UBER司機等語為被告陳振豪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石雍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231 至239 頁,本院 卷㈡第115 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石雍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31 至137 、 139-2 至142 、144 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且被告石雍 得對於加重詐欺及有參與該組織犯罪等情亦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陳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7 至 199 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同意書影本、蕭 天讚診所病歷資料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等(見他字第1690 號卷㈠第77至87、165 至195 、201 至205 、213 至225 頁 ,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61至81、101 至105 、115 至119 頁、卷㈡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郭冠伶吳學鈞 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石雍得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陳振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石雍得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 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臺上 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冠伶陳振豪、吳 學鈞進入該機房之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石雍得所決定並 下達指令,且被告石雍得並命吳孟璋、被告陳振豪尋找租 屋處作為機房使用,於被告陳振豪離開機房時,交付報酬 予被告陳振豪,復於員警發現機房所在時,被告石雍得並 指示被告鄧皓羽交付報酬予被告吳學鈞,其後並解散機房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陳振豪吳學鈞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 7 頁,偵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 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65 至406 頁), 復參以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在本案后里區的租 屋處從事機房詐欺,日本方面派了6 個人過來臺灣做詐欺 ,一開始係由日本人福田嘉彥聯絡其,他是日本華僑,其 曾於104 年在日本做過3 個月的電話詐欺,詐騙對象是大 陸人,當時結識福田嘉彥,其在日本時向福田嘉彥表示不 想要做拿電話的工作,福田嘉彥就找日本人到臺灣做機房 ,變成詐騙日本人,其負責找租屋處及廚師、電腦手、司 機,電腦手要幫忙安裝手機及電腦的程式,且在詐騙期間 要一直待在機房,司機則係載他們出去買東西,其與福田 嘉彥約定,其可以分到詐騙金額的40%,但要從裡面分30 %出去,15%給電腦手,5 %給廚師,5 %給承租房子及 租車的人頭,其找郭冠伶擔任電腦手,吳孟璋係廚師,也 會幫忙用電腦,吳學鈞係司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



㈠第520 至523 頁),益見被告石雍得對於機房所在地、 機房人員分工角色之決定及報酬支付等,居於核心之地位 甚明。從而,被告石雍得所為,顯非單純招募、參與組織 犯罪,其所為已實際可決定臺籍人員之組成、分工,以及 解散與否,且可朋分扣除相關費用及機房臺籍人員報酬後 之犯罪所得,所為要與「指揮」組織之要件相符,不論其 是否另有接受上游之指示,或係日籍詐欺人員非受其指揮 ,仍無礙其指揮所屬之本案犯罪組織臺籍人員分流之工作 。是被告石雍得上開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被告鄧皓羽部分:
⑴被告鄧皓羽於機房內擔任翻譯,負責被告石雍得與日本 人溝通,遇有日本人需就醫時,協助翻譯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吳學鈞陳振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 偵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字第 6552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65 至406 頁),而 衡以證人郭冠伶吳學鈞對於其等所為之犯行均已坦白 承認,並無任何供出共犯得減刑之誘因存在,又被告郭 冠伶、陳振豪吳學鈞與被告鄧皓羽無任何怨隙,實無 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情節實在。且衡 以被告鄧皓羽為被告石雍得之女友,2 人育有一子,而 於被告石雍得通緝期間,均係由被告鄧皓羽出面承租房 子藏匿被告石雍得等情,為被告鄧皓羽所坦白承認,且 被告鄧皓羽所為藏匿人犯犯行,亦經前所認定,堪認被 告鄧皓羽與被告石雍得間屬極親密之關係,實難想像被 告鄧皓羽對於被告石雍得所從事之機房詐欺行為,全然 不知;再者,本案機房詐欺係由機房內之日本籍共犯以 日語對日本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而本案臺籍共犯即 被告郭冠伶吳學鈞石雍得陳振豪吳孟璋均不諳 日語,遇有需與日籍共犯溝通時,即時之人員溝通誠屬 重要,且該溝通內容亦恐涉及詐欺集團之內容,若非極 為信賴之人,實難委由其為翻譯行為,衡以被告鄧皓羽 自承於日本居住,並於國中、高中就讀日橋學校等情(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5頁),依其與被告石雍得屬親密 之關係,擔任此重要之翻譯角色,顯與事理常情相符。 ⑵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尾隨鄧皓羽到台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的7-11,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 來,係呂孟鴻的車子,他下車進了鄧皓羽所搭乘的車輛 後沒幾秒就回到自己的車輛,交付給鄧皓羽一個紙袋,



接著鄧皓羽回到后里區三豐路的巷子停車,時間大概是 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2分,先往機房方向走去,後 來往三豐路方向走,坐上吳學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當天晚上日本人及其他機房成員都從巷口搭 乘計程車離開,其後來有進入機房採證,查獲石雍得吳學鈞陳振豪郭冠伶的DNA ,還有從馬桶裡面撈出 一張日本被害人的資料,另扣得日本人就醫的藥包,並 至診所查訪醫師,醫師表示對於這位日本病患很有印象 ,因為當時就診係透過手機內的人員翻譯,而后里機房 的聯絡人留存電話係鄧皓羽使用的0000000000號,她以 承租人名義登記在○○00路000 號00樓的電話也是這支 ,搬家公司留存的電話也是這支等語(見本院卷㈠344 至363 頁),是證人陳建發就本案於107 年6 月27日查 獲之經過已證述明確,且被告鄧皓羽於當日發現遭人跟 蹤,隨即聯絡被告石雍得吳學鈞後,搭乘被告吳學鈞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同時向被告吳學鈞表示機房解散, 需收回工作機,由被告吳學鈞將車輛退租,並交付被告 吳學鈞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於偵訊中 證稱:因為機房被抄,鄧皓羽就叫其去退租、給其違約 金,並在台中新光三越,將工作機收回,同時也給其1 萬元,作為擔任機房司機的代價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 卷第143 至144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7日 係鄧皓羽叫其載她離開后里,當天搭載鄧皓羽到新光三 越,鄧皓羽拿了1 萬元給其,有說機房出事了,被警察 攻堅,大家可能就要分道揚鑣,工作機也還給她,並叫 其將車子退租,給其退租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65 至383 頁)明確,此外,依員警蒐證照片以觀(見 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3 至194 頁),於107 年6 月27 日晚上7 時3 分許,該機房即有4 名人員推行李離開, 核與證人吳學鈞前開證稱機房解散之證述情節相符,益 徵證人吳學鈞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從而,依本案為 警查獲之歷程以觀,若係依被告鄧皓羽所稱,僅係單純 遭人跟蹤,不確定是否係檢警人員,且不清楚機房人員 是否為違法之行為,何以於發現遭人跟蹤,立即離去現 場,並告知被告吳學鈞機房解散,收回工作機,指示被 告吳學鈞將車輛退租乙情,足見被告鄧皓羽清楚知悉機 房之實際狀況,則其對於該機房之參與程度,顯非一般 。
⑶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鄧皓羽要求被告吳學鈞為虛偽之 陳述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鈞於偵訊中證稱:



石雍得被抓後,鄧皓羽王萬良的老婆通知其到檳榔攤 ,其就在附近的洗車場跟鄧皓羽見面,鄧皓羽教其串供 ,鄧皓羽還有模仿檢察官問問題,要其說車子是租來的 ,其係UBER的司機,她們從群組找到其,所以長期跟其 配合,重點是不能講到鄧皓羽,如果檢察官問到鄧皓羽 的話,要說不知道,也要說不知道機房內的情形,還說 如果問說手機對話內容為何沒有,要說因為換工作,所 以換手機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43 至144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後還有跟鄧皓羽 見過3 次面,鄧皓羽要其翻供,第一次在檳榔攤附近的 洗車場,要其說是UBER的司機,她模仿檢察官的口氣, 後來在洲際棒球場鄧皓羽駕駛的車輛上,要其供稱鄧皓 羽不是翻譯,有事情的話都推給石雍得,也要其說係叫 車認識的,其僅係進去后里機房喝茶聊天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65 至383 頁)明確,並經被告鄧皓羽於偵訊中 供稱:其有跟林聖傑一起找吳學鈞串供2 次,地點分別 是008 檳榔攤附近的洗車場以及洲際棒球場旁邊的停車 場,有跟吳學鈞說其與石雍得都出事了,要他小心一點 ,如果警察問他就要說不知道,林聖傑在旁邊有教他說 要講白牌的司機,是UBER認識的,因為吳學鈞會怕,所 以其與林聖傑有跟他練習問題,假裝其等是警察,兩次 串供的內容都一樣,而大甲媽祖回鑾的部分,其不清楚 ,因為人太多了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03 至110 頁)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衡諸常情, 若被告鄧皓羽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何以於機房遭警查 獲後,試圖影響被告吳學鈞之供述而為串證之舉,顯見 被告鄧皓羽所為,應係為脫免己身之犯行所為甚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鄧皓羽就該詐欺機房之參與程度為與日 籍共犯溝通翻譯之角色,其後經警查獲後,又要求被告 吳學鈞為串證之行為,可知被告鄧皓羽對於該機房全盤 事務應瞭如指掌,並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各自為分工之行為,自應就該部分犯行共負責任,至 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振豪部分:
⑴被告陳振豪原先進入機房時,本係預定為負責操作電腦 之角色,僅因機房無人負責司機,才改由被告陳振豪負 責司機一職,而於被告陳振豪擔任司機期間,均可自由 進入機房,並負責將機房之垃圾持至遠處丟棄乙情,已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證稱:其負責在臺灣 找租屋處、電腦手、司機與煮飯的,剩下由福田嘉彥負



責,其可以分到10%的報酬,司機、廚房、電腦手係拿 月薪6 萬元,租屋人頭一次拿6 萬元,這些開銷由其負 責,司機會開車載日本人去商場購物,司機係陳振豪吳學鈞,一開始找陳振豪進來時,有問他會不會用電腦 ,他說他之前做過電腦繪圖,後來裡面的人只有他會開 車,所以改當司機,陳振豪不做後,改由吳學鈞進來當 司機,其有叫陳振豪把機房垃圾拿到遠一點的地方丟棄 ,因為日本人表示垃圾不要丟在社區,怕被警察查獲, 陳振豪除了係機房的司機,也是其的司機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30號卷㈡第235 至237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冠伶於偵訊中證稱:陳振豪比較早加入,而其在后 里機房時,陳振豪都住在裡面,陳振豪走了之後,吳學 鈞才來,其只有在最後兩天看到吳學鈞,有聽過陳振豪 抱怨工作要載石雍得及他的老婆、小孩,還要買東西, 需24小時待命,後來他因為薪水跟石雍得鬧翻,陳振豪 都知道裡面在做什麼,有跟日本人去過酒店,也有看過 日本機手在機房工作的情形,他有提過他本來是電腦手 ,學發射打電話的訊息,但因為現場缺司機,而且他學 習電腦比較慢,所以轉做司機,其在裡面操作電腦時, 遇有不會時會問吳孟璋,如果吳孟璋在忙,就會問陳振 豪,而且機手與日本人的電話要全程錄音後,要上傳到 雲端給鄧皓羽聽,原本陳振豪石雍得都是住在4 樓, 後來他們2 人鬧翻,陳振豪就回家住等語(見偵字第34 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0日準備從大坑搬家,當天看到6 個日本人,還 有石雍得吳孟璋陳振豪陳振豪說他之前有做過電 腦手,但石雍得覺得他的學習速度慢,所以調去做司機 ,有時候吳孟璋不在或是在忙的時候,其會問陳振豪陳振豪會教其電腦發射的操作,但其還是聽不懂,所以 後面只有問陳振豪如何將日本人講話的錄音檔上傳到雲 端,陳振豪石雍得一起睡在4 樓,20、21日陳振豪都 住在機房裡面,印象中25、26日就沒有看過他了,因為 陳振豪有向其抱怨,薪水該給的都沒有給,還要24小時 待命,所以就不想要做了,機房的垃圾是陳振豪拿去外 面丟,每天打完電話的一些資料會用碎紙機攪碎拿去丟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406 頁)明確並互核相符, 而衡以被告陳振豪既可任意進出機房,對於機房內之設 置及人員實難諉為不知,且機房垃圾為恐遭警查察,而 由被告陳振豪持向他處丟棄,倘若被告陳振豪對於機房 詐欺並無認識,而未存有一定小心謹慎之態度,恐陷機



房遭檢警人員查獲之危險,顯見被告陳振豪非屬單純之 司機,而對於機房詐欺全然無知。再者,被告郭冠伶遇 有操作電腦之問題時,曾詢問被告陳振豪乙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冠伶前開證述在卷,且被告陳振豪亦於 偵訊中供稱:其有教郭冠伶複製錄音檔到雲端,還有修 改一些excel 的圖表,就是當日的帳表,內容包含買菜 及油錢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在卷,衡 情機房詐欺,電腦資料乃屬重要之犯罪工具及證據,而 被告陳振豪既能輕易接觸電腦,益徵機房人員對於被告 陳振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更加確認被告陳振豪並非單 純之司機,而係基於犯罪之分工,參與機房分工之司機 角色乙情甚明。
⑵被告陳振豪於偵訊中供稱:其搭載吳孟璋一直找租屋, 大概看了10間才租到后里的房子,其就覺得不正常,搬 家那天負責開車載吳孟璋到后里的透天厝等語(見偵字 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參以機房詐欺,地點保密極 為重要,一旦遭警查獲,其內之機具設備湮滅不易,而 被告陳振豪既能搭載共犯吳孟璋四處尋找租屋處作為機 房地點,且協助機房搬離地點,可見被告石雍得對於被 告陳振豪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若非其中之一員,實難 想像被告陳振豪何能參與該機房重要事務之一部分;再 者,被告陳振豪既已自承於尋找租屋處時即察覺不正常 ,惟其仍繼續為該組織之司機角色之分工,則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全然無知,而未與機房其他人員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屬有疑。
⑶查近年來機房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 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而被告陳振豪於本案機房中擔任司機,負責機房 人員進出之接送、採買物品及丟棄機房垃圾等,可隨意 進入機房,對於機房之具體操作顯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行當知之甚詳,其為賺取擔任司機之利益,加入該組織 ,與機房詐欺其他成員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就其他人員之詐欺犯行共負責任,至其前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被告鄧皓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 115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以及證人



吳美玲傅芝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2至17、143 至145 、161 至163 頁)在卷可參,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石雍得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傅芝齡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員警之 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9至22、147 至160 、167 至18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鄧皓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陳振豪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69514號、108 年5 月10日 刑生字第1080033792號及108 年7 月1 日刑生字第10800523 3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9 至12頁,少連偵字第 30號卷㈡第429 至432 、437 至440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5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 然而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故被告石雍得就此部分犯行,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修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除本案被告5 人外,尚有6 名日籍共犯,而由 被告石雍得負責臺籍共犯之分工,由日籍共犯負責實施對日 本地區人民之詐欺行為,而獲取利益,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㈢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所謂「藏 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 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 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 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 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 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被告鄧皓羽明知被告石雍得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而仍出面承 租房屋供被告石雍得居住,使搜查者不易發現其所在,核其 所為,乃屬藏匿人犯甚明。
㈣是核被告石雍得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皓羽郭冠伶陳振豪吳學鈞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皓羽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石雍得 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各致被害人有2 次匯款,但 均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是被告石雍 得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石雍得 招募他人參與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石 雍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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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